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
2010年第15號
《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議定書,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門正式簽署,雙方分別於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該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該議定書第十條的規定,議定書應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並適用於2011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十月八日
《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議定書
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修訂2003年12月27日在澳門簽訂的《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
“(一)在內地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內地稅收”)”
第二條
取消《安排》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一方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成立地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於該一方的所得,而在該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第三條
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
“(二)一方企業通過僱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的為限。”
第四條
取消《安排》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資本的公司(合夥企業除外),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第五條
取消《安排》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七。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第六條
取消《安排》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七。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第七條
一、《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按以下規定執行:
在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産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産。
二、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用下列規定替代: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加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本,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八條
《安排》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條未有規定,而發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九條
一、《安排》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其他規則
本安排並不妨礙一方行使其關於防止規避稅收(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稅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以其不導致稅收與本安排衝突為限。”
二、《安排》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順延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十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議定書將適用於在議定書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十一條
本議定書應隨《安排》長期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國家稅務總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副局長 經濟財政司司長
王力 譚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