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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就修訂"民航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11月05日   來源:民航局網站

關於徵求《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送審稿)》意見的通知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各運輸航空公司,各機場公司,中國航空運輸協會,中國民航科學技術研究院:

    今年8月10日我司下發了《關於徵求〈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修訂稿)〉的通知》(局發明電[2010]2684 號),我司組織相關人員在對反饋意見詳細討論的基礎上,對原稿進行了再次修改。現將修改後的《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送審稿)》發給你們,請組織相關人員認真研究,並將有關意見和建議于2010年11月20日前反饋我司。

    運輸司聯絡人:王旭

    電話:010-64092918

    郵箱:xfz925@sina.com

    運 輸 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
(修訂稿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促進危險品航空運輸發展,保證航空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內公共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國內經營人)、在外國和中國地點間進行定期航線運營或不定期飛行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外國經營人)、以及其他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據職責對全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所轄地區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危險品”是指能對健康、安全、財産或環境構成危險,並在技術細則的危險品品名錶中列明或根據技術細則進行分類的物品或物質。

  (二)“技術細則”是指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發佈的《危險物品安全航空運輸技術細則》(Doc9284號文件)。

  (三)“托運人”是指與經營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其名稱出現在航空貨運單上的人。

  (四)“貨物運送代理人”是指代表托運人安排貨物航空運輸服務的企業或個人。

  (五)“經營人”是指從事或擬從事民用航空器經營的企業。

  (六)“銷售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代表經營人銷售客貨航空運輸的企業。

  (七)“地面服務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為其提供各項地面服務的企業。

  (八)“托運物”是指經營人從托運人一次一個地址接收的,以一批和運往一個目的地地址的一個收貨人而出具憑據的一個或多個危險品包裝件。

  (九)“機長”是指由經營人指派作為指揮和負責飛行安全操作的駕駛員。

  (十)“機組成員”是指由經營人指派在飛行值勤期間在航空器上執勤的人員。

  (十一)“飛行機組成員”是指在飛行值勤期間對航空器運行負有必要職責的持有執照的機組成員。

  (十二)“危險品事故”是指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聯,造成致命或人員嚴重傷害或財産損失或環境危害的事故。

  (十三)“危險品事故徵候”是指除危險品事故外,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聯,不一定發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員受傷、財産損失、起火、破損、溢出、液體或放射性物質滲漏或包裝物或容器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況的事故徵候。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並嚴重危及航空器或航空器上人員的任何事件也被視為構成危險品事故徵候。

  (十四)“例外”是指本規定中從通常適用於危險品的一個具體項目的要求中免除該項目的規定。

  (十五)“豁免”是指民航局給予的免於執行本規定的許可。

  (十六)“不相容”是對危險品混合在一起將導致危險地釋放熱量或氣體或産生腐蝕性物質的描述。

  (十七)“包裝件”是指包裝作業的完整産品,包括準備運輸的包裝物或容器及其內裝物;

  (十八)“集合包裝件”是指為便於作業和裝載,一個托運人用於裝入一個或多個包裝件的並組成一個操作單元的一個封閉物。此定義不包括集裝器。

  (十九)“集裝器”是指任何類型的貨物集裝箱、航空器集裝箱、帶網的航空器集裝板或帶罩棚網的航空器集裝板。此定義不包括集合包裝件。

  (二十)“包裝物或容器”是指容器和為該容器起到容納作用所必需的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

  (二十一)“始發國”是指托運物最初在該國領土內裝上航空器的國家。

  (二十二)“聯合國編號”是指聯合國危險品運輸專家委員會為識別一種物質或一組特定的物質而指定的四位數字號碼。

  第五條 經營人和其他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技術細則及其補充材料和任何附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在極端緊急或不適宜使用其他運輸方式或完全遵照規定的要求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民航局對這些規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況下必須盡全力使運輸的總體安全水平達到與這些規定要求的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二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限制和例外   

  第一節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限制   

  第六條 技術細則中規定的在任何情況下禁止航空運輸的物品和物質,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載運。

  第七條 除符合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規定的規格和程序外,禁止危險品航空運輸。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術細則規定經有關國家批准可以運輸的情況外,禁止下列危險品裝上航空器:

  (一)技術細則中規定禁止在正常情況下運輸的危險品;

  (二)受感染的活動物。

  第九條 除技術細則中另有規定外,不得通過航空郵件郵寄危險品或者在航空郵件內夾帶危險品。

  不得將危險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作為航空郵件郵寄。

  航空郵寄危險品的,應遵守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節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例外   

  第十條 本可被分類為危險品的物品和物質,根據有關適航要求和運行規定,或因技術細則確定的那些專用目的需要裝上航空器時,應作為本規定的例外。

  第十一條 航空器上載運的用於本規定第十條所述物品和物質的替換物,或因替換已被卸下的物品或物質,除技術細則允許外,應當按本規定進行運輸。

  第十二條 旅客或機組成員攜帶的特定物品和物質在技術細則規定的範圍內應當作為本規定的例外。  

  第三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申請和審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應當取得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第十四條 經營人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和本規定要求的其他申請文件。

  第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告知申請人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政策和規定,為申請人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提供諮詢和申請書的標準格式。   

  第二節 國內經營人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申請和許可   

  第十六條 國內經營人首次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二)擬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範圍和類別;

  (三)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四)危險品培訓大綱;

  (五)符合本規定及技術細則培訓要求的説明;

  (六)危險品事故應急響應方案;

  (七)符合性聲明;

  (八)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國內經營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要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對後續的審查工作做出安排;不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受理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申請後,應當進行詳細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做出許可的決定。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所需的評審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評審時間不計入二十個工作日的期限。

  審查後不合格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做出不許可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説明理由,並告知其進行復議和訴訟的權利。   

  第三節 外國經營人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申請和許可   

  第十九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規定的航線上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並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文件;

  (二)擬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範圍和類別;

  (三)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認可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或等效文件;

  (四)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批准的危險品培訓大綱或等效文件;

  (五)民航局頒發給該外國經營人的經營許可證的複印件;

  (六)符合本規定培訓要求的説明;

  (七)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條要求提交的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應附帶準確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二十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規定的定期航線上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當在預計運輸危險品之日六十日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要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請。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外國經營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該外國經營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外國經營人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規定的航線上運輸危險品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外國經營人出具書面決定,説明理由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不定期飛行中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並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危險品始發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文件;

  (二)外國經營人所在國民航主管部門頒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文件;

  (三)擬運輸危險品的經營範圍和類別;

  (四)同中國境內有資質的地面服務代理人簽訂的涉及危險品的機場地面服務代理合同;

  (五)執行不定期飛行相關人員符合本規定培訓要求的説明;

  (六)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不定期飛行中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在預計飛行日七天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不符合此時限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遇災害運送救援人員或物資等緊急和特殊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在外國地點和中國地點間的不定期飛行中運輸危險品的外國經營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要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當場或三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人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民航地區管理局做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外國經營人出具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遇災害運送救援人員或物資等緊急和特殊的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民航局的相關要求辦理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第四節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期限、變更和延續   

  第二十五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兩年。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失效:

  (一)經營人書面聲明放棄;

  (二)許可被撤銷或其有效性被中止;

  (三)許可有效期屆滿;

  (四)其他原因。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具體有效期及其他限制條件應當在許可中載明。

  第二十六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持有人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持有人要求延續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許可有效期滿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外國經營人使用航空器進行不定期飛行中運輸危險品的許可一般不得延期。   

  第四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第二十八條 國內經營人應當制定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並獲得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准。

  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的內容可以按照專業類別及其承擔的責任編入經營人運行、地面服務和客貨運輸業務等其他手冊中。

  第二十九條 國內經營人應當在工作場所的方便查閱處,為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人員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寫成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以便飛行機組和其他工作人員履行危險品航空運輸職責。

  第三十條 國內經營人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進行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總政策;

  (二)有關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和監督的機構和職責;

  (三)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技術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四)旅客和機組人員攜帶危險品的限制;

  (五)危險品事故徵候的報告程序;

  (六)托運貨物和旅客行李中隱含危險品的預防;

  (七)國內經營人使用自身航空器運輸本經營人物質和物品的管理程序;

  (八)人員的培訓;

  (九)通知機長的信息;

  (十)危險品航空運輸應急程序和措施;

  (十一)緊急情況下危險品救災物資運輸預案;

  (十二)其他有關安全的資料或説明。

  國內經營人應採取措施保持危險品手冊所有內容的實用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一條 國內經營人應當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其僱員及其銷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的僱員在履行相關職責時,充分了解危險品運輸手冊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內容,並確保危險品的操作和運輸按照其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

  第三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通過書面形式要求國內經營人對危險品運輸手冊的相關內容、分發或修訂做出調整。   

  第五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準備   

  第三十三條 航空運輸的危險品應當根據技術細則的規定進行分類和包裝,提交正確填制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

  第三十四條 航空運輸的危險品所使用的包裝物或容器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物或容器應當構造嚴密,能夠防止在正常運輸條件下由於溫度、濕度或壓力的變化,或由於振動而引起滲漏;

  (二)包裝物或容器應當與內裝物相適宜,直接與危險品接觸的包裝物或容器不能與該危險品發生化學反應或其他反應;

  (三)包裝物或容器應當符合技術細則中有關材料和構造規格的要求;

  (四)包裝物或容器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進行測試;

  (五)對用於盛裝液體的包裝物或容器,應當能承受技術細則中所列明的壓力而不滲漏;

  (六)內包裝應當以防止在正常航空運輸條件下發生破損或滲漏的方式進行包裝、固定或墊襯,以控制其在外包裝物或容器內的移動。墊襯和吸附材料不得與包裝物或容器的內裝物發生危險反應;

  (七)包裝物或容器應當在檢查後證明其未受腐蝕或其他損壞時,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裝物或容器時,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隨後裝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由於以前內裝物的性質,未經徹底清洗的空包裝物或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時,應當將其嚴密封閉,並按其構成危害的情況加以處理;

  (九)包裝件外部不得粘附構成危害數量的危險物質。

  第三十五條 除技術細則另有規定外,危險品包裝件應當貼上適當的標簽,並且符合技術細則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除技術細則另有規定外,每一危險品包裝件應當標明貨物的運輸專用名稱。如有指定的聯合國編號,則需標明此聯合國編號以及技術細則中規定的其他相應標記。

  除技術細則另有規定外,每一按照技術細則的規格製作的包裝物或容器,應當按照技術細則中有關的規定予以標明;不符合技術細則中有關包裝規格的包裝物或容器,不得在其上標明包裝物或容器規格的標記。

  第三十七條 國際航空運輸時,除始發國要求的文字外,包裝上的標記應當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運人及貨物運送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托運人應當確保所有辦理托運手續和簽署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的人員已按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要求接受相關危險品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九條 托運人將危險品的包裝件或集合包裝件提交航空運輸前,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規定,保證該危險品不是航空運輸禁運的危險品,並正確地進行分類、包裝、加標記、貼標簽、提交正確填制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

  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品或將危險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托運國家法律、法規限制運輸的危險品,應當提供相關主管部門的有效證明。

  第四十條 除技術細則另有規定外,凡將危險品提交航空運輸的人應當向經營人提供正確填寫並簽字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文件中應當包括技術細則所要求的內容。

  運輸文件中應當有經危險品托運人簽字的聲明,表明按運輸專用名稱對危險品進行完整、準確地描述和該危險品是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進行分類、包裝、加標記和貼標簽,並符合航空運輸的條件。

  危險品運輸文件中托運人的簽字應與貨運單上的托運人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條 國際航空運輸時,除始發國要求的文字外,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應當加用英文。

  第二節 貨物運送代理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貨物運送代理人提供的航空運輸服務包括為托運人提供貨物運送、倉儲、收運、搬運、裝載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貨物運送代理人應當確保其人員已按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接受相關危險品知識的培訓。

  第四十四條 貨物運送代理人從事危險品服務時,應遵守第三十九條、四十條的規定。  

  第七章 經營人及其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節 經營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營人應當制定檢查措施防止行李、普通貨物、郵件中隱含危險品,並在接收貨物時,嚴格按檢查措施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經營人接收危險品進行航空運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技術細則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

  (二)按照技術細則的接收程序對包裝件、集合包裝件或裝有危險品的專用貨箱進行檢查;

  (三)確認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由托運人簽字,並且簽字人已按本規定的要求培訓合格。

  第四十七條 經營人應當制定和使用收運檢查單以協助遵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裝有危險品的包裝件和集合包裝件以及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專用貨箱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裝載。

  第四十九條 裝有危險品的包裝件、集合包裝件和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專用貨箱在裝上航空器或裝入集裝器之前,應當檢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損的跡象。泄漏或破損的包裝件、集合包裝件或專用貨箱不得裝上航空器。

  第五十條 集裝器未經檢查並證實其內裝的危險品無泄漏或無破損跡象之前不得裝上航空器。

  第五十一條 裝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險品包裝件若出現破損或泄漏,經營人應當將此包裝件從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關當局或機構從航空器卸下。在此之後應當保證該托運貨物的其餘部分符合航空運輸的條件,並保證其他包裝件未受污染。

  第五十二條 裝有危險品的包裝件、集合包裝件和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專用貨箱從航空器或集裝器卸下時,應當檢查是否有破損或泄漏的跡象。如發現有破損或泄漏的跡象,則應當對航空器上裝載危險品或集裝器的部位進行破損或污染的檢查。

  第五十三條 除技術細則規定允許的情況之外,危險品不得裝在航空器駕駛艙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艙內。

  第五十四條 在航空器上發現由於危險品泄漏或破損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應當立即進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質污染的航空器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觸表面上的輻射程度和非固著污染超過技術細則規定數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五十五條 裝有可能産生相互危險反應的危險品包裝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鄰放置或裝在發生泄漏時包裝件可産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質和感染性物質的包裝件應當根據技術細則的規定裝在航空器上。

  裝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質的包裝件,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將其與人員、活動物和未沖洗的膠卷分隔開。

  第五十六條 符合本規定的危險品裝上航空器時,經營人應當保護危險品不受損壞,應當將這些物品在航空器內加以固定以免在飛行中出現任何移動而改變包裝件的指定方向。對裝有放射性物質的包裝件,應當充分固定以確保在任何時候都符合本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間隔要求。

  第五十七條 除技術細則另有規定外,裝載貼有“僅限貨機”標簽的危險品包裝件,應當使機組人員或其他經授權的人員在飛行中能夠看到和對其進行處理,並且在體積和重量允許的條件下將其與其他貨物分開。

  第五十八條 經營人應當確保收運危險品的存儲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法律、法規對相關危險品存儲的要求;

  (二)技術細則中有關危險品存儲、分離與隔離的要求。

  第五十九條 經營人應當自收到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相關文件之日起,將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相關文件保存二十四個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運檢查單、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航空貨運單和機長通知單。   

  第二節 經營人的代理人責任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指的經營人的代理人,包括經營人的銷售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人。

  第六十一條 經營人的銷售代理人無論是否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均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獲得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格;

  (三)制定危險品培訓大綱;

  (四)確保其工作人員已按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接受相關危險品知識的培訓;

  (五)同經營人簽訂的銷售代理協議應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內容;

  (六)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二條 經營人的銷售代理人不得作為托運人或其貨物運送代理人托運貨物。

  第六十三條 經營人的地面服務代理人無論是否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均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制定危險品培訓大綱並獲得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准;

  (三)確保其工作人員已按本規定和技術細則的要求接受相關危險品知識的培訓;

  (四)同經營人簽訂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地面服務代理協議;

  (五)制定危險品航空運輸地面應急程序和措施;

  (六)擁有經營人提供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七)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擁有與危險品航空運輸相應的危險品存儲場所、設施和設備;

  (二)制定危險品航空運輸保安計劃;

  (三)危險品的儲存管理符合國家有關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經營人的地面服務代理人不得行使代表托運人托運貨物。

  第六十五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或者拒絕提供其經營範圍內的保障服務。   

  第八章 信息的提供   

  第六十六條 經營人在其航空器上載運危險品,應當在航空器起飛前向機長提供技術細則規定的書面信息。

  第六十七條 經營人應當在運行手冊中提供信息,使機組成員能履行其對危險品航空運輸的職責,同時應當提供在出現涉及危險品的緊急情況時採取的行動指南。

  第六十八條 經營人及其銷售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應保證在售票、辦理乘機手續、登機時向旅客公告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相關規定,包括允許和禁止用航空器運輸的危險品類型、直觀示例以及違反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在貨物、郵件收運處,經營人及其貨運銷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向托運人提供足夠信息,告知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相關要求和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的經營人、托運人或機場等其他機構應當向其人員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與危險品航空運輸相關的職責,同時應當提供在出現涉及危險品的緊急情況時採取的行動指南。

  第七十一條 如果在飛行中發生緊急情況,如情況許可,機長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立即將機上載有危險品的信息通報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以便通知機場。

  第七十二條 航空器事故或嚴重事故徵候可能涉及作為貨物運輸的危險品時,航空器經營人應立即將機上危險品的信息提供給處理事故或嚴重事故徵候的應急處置機構、經營人所在國和事故或嚴重事故徵候發生所在國的有關當局。

  當航空器發生事故徵候,作為貨物運輸危險品的航空器經營人,應立即將機上危險品的信息提供給處理事故徵候的應急處置機構和事故徵候發生所在國的有關當局。

  提供的信息應與向機長提供的書面信息單上的信息一致。

  第七十三條 發生危險品事故和事故徵候,經營人應向經營人所在國、事故、事故徵候發生地所在國有關當局報告。

  初始報告可以用各種方式進行,但所有情況下都應儘快完成一份書面報告。

  若適用,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並將相關文件的副本與照片附在書面報告上:

  (一)事故或事故徵候發生日期;

  (二)事故或事故徵候發生的地點、航班號和飛行日期;

  (三)有關貨物的描述及貨運單、郵袋、行李標簽和機票等的號碼;

  (四)已知的運輸專用名稱(包括技術名稱)和聯合國編號;

  (五)類別或項別以及次要危險性;

  (六)包裝的類型和包裝的規格標記;

  (七)涉及數量;

  (八)托運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事故徵候的其他詳細情況;

  (十)事故或事故徵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採取的措施;

  (十二)書面報告之前的其他報告情況;

  (十三)報告人的姓名、職務、地址和聯絡電話。   

  第九章 培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四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人員必須經過合格的危險品航空運輸培訓。

  第七十五條 經營人無論是否持有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都應當確保對其相關人員進行合格的培訓。

  第七十六條中規定的機構也應確保對其相關人員進行合格的培訓。   

  第二節 危險品培訓大綱   

  第七十六條 根據技術細則的要求,以下企業或組織應當制定和實施危險品培訓大綱:

  (一)作為危險品航空運輸托運人的企業或組織;

  (二)貨物運送代理人;

  (三)經營人的銷售代理人;

  (四)經營人及其地面服務代理人;

  (五)從事對旅客及其行李、貨物、郵件安全檢查的機構。

  第七十七條 危險品培訓大綱應當根據各類人員的職責需要來制定,並符合技術細則的要求。

  每種培訓大綱應包括初始培訓和定期復訓兩個類別,其中包含課程設置和考試要求。

  第七十八條 危險品培訓大綱中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符合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規定的聲明;

  (二)培訓課程;

  (三)受訓人員的進入條件及培訓後應當達到的質量要求;

  (四)將使用的培訓機構、設施、設備的清單;

  (五)所使用的教員的資格要求;

  (六)培訓教材;

  (七)若適用,經營人的危險品手冊的使用要求;

  (八)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要求。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第七十五條(一)、(二)規定的企業或組織制定的危險品培訓大綱,在實施前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本規定第七十五條(三)規定的企業或組織制定的培訓大綱,在實施前應當報中國民用航空運輸協會備案。

  本規定第七十五條(四)、(五)規定的企業或組織制定的危險品培訓大綱,在實施前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

  第八十條 危險品培訓大綱應及時修訂和更新,並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或批准。

  第三節 培訓課程   

  第八十一條 制定和實施危險品培訓大綱的單位和組織應當根據其培訓大綱編制培訓課程。

  培訓課程應當包括針對必須熟悉的一般性規定的一般知識培訓、針對人員所承擔的職責的專門知識培訓、以及針對危險品所具有的危險性、安全操作及應急處理程序的安全培訓。

  第八十二條 培訓課程中應當列明培訓的具體內容、計劃小時數和考試的相關要求。

  第八十三條 培訓課程所需的教材、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現行有效的技術細則的要求。

  第四節 培訓要求   

  第八十四條 下列人員必須通過經批准或備案的危險品培訓大綱的培訓併合格,否則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一)托運人及承擔托運人責任的人;

  (二)包裝人;

  (三)從事危險品收運工作的貨物運送代理人的員工;

  (四)從事貨物、郵件或供應品 (非危險品) 收運工作的貨物運送代理人的員工;

  (五)從事貨物、郵件或供應品的搬運、儲存和裝載工作的貨物運送代理人的員工;

  (六)收運危險品的經營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的員工;

  (七)收運貨物、郵件或供應品(非危險品) 的經營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的員工;

  (八)從事貨物、郵件或供應品和行李搬運、儲存和裝載工作的經營人和地面服務代理人的員工;

  (九)旅客服務人員;

  (十)飛行機組和配載人員;

  (十一)機組成員(飛行機組除外);

  (十二)從事對旅客及其行李或貨物、郵件和供應品安檢工作的保安人員、安檢人員及其監管人員和參與執行保安程序的任何人員。

  第八十五條 外國經營人應當確保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航空運輸活動的第八十三條列明的人員按下列要求進行培訓併合格:

  (一)外國經營人所在國主管部門批准或認可的培訓大綱或其他等效文件;

  (二)中國政府在技術細則中列明的國家差異;

  (三)危險品航空運輸相關法律法規。

  第八十六條 為了保證知識更新,應在前一次培訓後的二十四個月內進行復訓。

  如培訓是在前一次培訓的最後三個月有效期內完成的,其有效期自復訓完成之日起開始延長,直到前一次培訓失效日起二十四個月為止。

  第八十七條 培訓記錄應當保存三年以上並接受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培訓記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受訓人員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訓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訓教材的説明;

  (四)培訓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五)培訓教員的姓名;

  (六)培訓的試卷和考核成績;

  (七)表明已通過培訓考核的證據。   

  第五節 危險品培訓機構的資質和教員的資質   

  第八十八條 制定和實施危險品培訓大綱的單位和組織可以設立培訓機構。

  無條件設立培訓機構的單位或組織,可以委託其他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根據其制定並經批准或備案的培訓大綱對其員工進行培訓。

  第八十九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法人執照;

  (二)具有委託方提供的危險品的初訓和復訓大綱及為委託方設計的培訓課程及教材;

  (三)具有三名以上合格的危險品培訓的教員;

  (四)具有符合教學需要的教學設施和設備;

  (五)具有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培訓收費標準;

  (六)按照規定保留各類培訓記錄。

  經營人及其他企業為本企業人員提供培訓的,不適用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六節 危險品培訓教員

  第九十條 危險品培訓的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政策;

  (二)從事民航相關業務五年以上;

  (三)大專以上學歷;

  (四)參加過經批准的培訓大綱規定的第六類人員危險品培訓課程,並考核優秀;

  (五)具備相應的授課技能;

  (六)具備正確理解國際民航組織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規定的英語水平;

  (七)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一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的教員應當至少在二年內進行過授課。兩年內未進行授課的,危險品培訓教員的資格自動停止。

  危險品培訓教員必須且只能在一家培訓機構擔任危險品教員。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二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的經營情況進行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並報告民航局。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實施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監督管理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許可人或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九十三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檢查。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可根據檢查的結果或其他任何有效證據,確定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是否適於繼續從事相關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對其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本規定第十二章的要求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危險品監察員必須經過法規、監管規定、危險品知識等的合格培訓,其中危險品知識的培訓合格標準應不低於技術細則關於第六類人員的培訓要求。

  第九十五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監督管理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審定、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及相關主體資質的監督檢查等。

  第九十六條 負責銷售代理人資格認定的行業協會應對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銷售代理人進行監督檢查。

  負責銷售代理人資格認定的行業協會應根據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違規代理企業做出的行政處罰或相關要求,暫停或終止其銷售代理資格。   

  第十一章 其他要求   

  第一節 保安要求   

  第九十七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人、托運人、貨物運送代理人和其他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對危險品的保安規定,並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危險品被盜或不正當使用而使人員或財産受到損害。

  第九十八條 從事高危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人、托運人、貨物運送代理人和其他機構應當制定保安計劃,並將保安計劃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

  高危危險品是指技術細則中規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義事件中被濫用,可能造成大量傷亡或大規模破壞等嚴重後果的危險品。

  第九十九條 從事高危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人、托運人、貨物運送代理人和其他機構應當及時修訂其保安計劃,以保持其保安計劃的實用性和有效性。   

  第二節 運行要求   

  第一百條 經營人的運行規範中應當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有關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運行規範中未列明危險品項目的,經營人不得運輸危險品。   

  第三節 機場管理要求   

  第一百零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危險品地面應急救援方案,方案中應包括應急救援的機構、人員和演練等內容。

  第一百零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包括危險品應急救援的機構、人員、應急方案、演練等內容的機場應急救援方案上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

  第一百零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訂其機場危險品應急救援方案,確保該應急救援方案的有效性和實用性。   

  第四節 涉及危險品的航空器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調查要求   

  第一百零五條 航空器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的調查的規定和調查程序應當包括涉及危險品的內容。

  第一百零六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人、托運人、貨物運送代理人和其他機構應當向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的調查職能部門報告航空器上裝載危險品的情況。

  第一百零七條 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的調查職能部門的調查員負責對危險品造成的航空器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事故徵候的調查。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經豁免或批准而運輸危險品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經營人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擅自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經營人有前款行為,導致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經營人違反本規定,在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失效或過期後,或超出許可範圍,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托運人、貨物運送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的第三十九條,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品或將危險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追究托運人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經營人違反本規定,在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經營人所持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一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經營人持有的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一)未按規定嚴格檢查危險品航空運輸文件及相關有效證明造成錯收、錯運的;

  (二)未按規定檢查、收運、儲存、裝載危險品包裝件、集合包裝件和專用貨箱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文件;

  (四)不按規定報告危險品事故和事故徵候;

  (五)不按規定保留相關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經營人的銷售代理人在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銷售代理資格:

  (一)未符合本規定第六十一條要求而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作為托運人或其貨物運送代理人托運貨物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經營人的地面服務代理人在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符合本規定第六十三條要求而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十四條,代表托運人托運貨物的;

  (三) 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五條,無正當理由限制或拒絕提供保障服務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未制定和保持危險品培訓大綱或培訓大綱未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和備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培訓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安排未經過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在相關危險品航空運輸崗位上工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未按時對員工進行復訓而繼續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工作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七條,未按要求保存培訓記錄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的要求而開展危險品航空運輸培訓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培訓機構資質。

  第一百一十八條 危險品教員違反本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在兩家及以上危險品培訓機構任危險品教員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危險品教員資格。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十八條要求,未制定高危危險品保安計劃或保安計劃未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航空器經營人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民航局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發佈的《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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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屆中國道路危險品運輸發展及安全管理論壇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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