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公告
2010年第8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八條,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自本公告發佈之日起,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在相關反傾銷措施(見附件)到期日60天前,以書面形式向商務部提出期終復審申請。申請書應包含終止徵收反傾銷稅將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充分證據。
如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未按本公告規定提出申請,在反傾銷措施終止前商務部也未決定主動進行期終復審,相關反傾銷措施將從到期日起終止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原措施公告號
|
被調查産品
|
稅則號
|
涉案國
|
措施到期日
|
2006年第32號
|
鄰苯二酚
|
29072910
|
美國、日本
|
2011年5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