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對《保險公司財會工作指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保監廳函〔2011〕294號
各保監局,各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
為加強保險公司財會工作管理,規範保險公司財會行為,有效防範和化解風險,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我會起草了《保險公司財會工作指引(徵求意見稿)》和起草説明,現向你們徵求意見,請你單位於2011年7月29日前將書面意見傳真至中國保監會財務會計部。
聯絡人:張妍
電 話:010-66288313
傳 真:010-66288102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保險公司財會工作指引》起草説明
一、起草背景
財會工作是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關鍵環節,也是保險監管的重要基礎。隨著改革開放深化和保險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保險行業財會工作取得了長足進步,在會計準則、財務管理、人員隊伍、國際影響等方面實現了質的跨越,在公司經營管理和行業科學發展方面發揮了越來越大的作用。與此同時,保險公司財會工作也亟需規範,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貫徹落實相關法律法規的重要舉措。《會計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制訂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財政部發佈的《會計基礎工作規範》規定,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職責權限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基礎工作,制訂具體實施辦法。保險公司經營模式、財會管理等方面與一般企業存在很大不同,有必要專門制定相關制度,對保險公司財會行為予以規範。
二是加強償付能力監管的客觀要求。首先,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數據和有關監管指標均來自於保險公司的財務信息,確保財務數據真實可靠是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其次,財務管理涵蓋了公司資産、負債、資金、資本等各方面,都是償付能力管理的重要環節。最後,財務風險是公司各類風險的集中體現,是償付能力監管的核心內容。因此,償付能力監管客觀上要求規範保險公司財會工作,督促公司完善財務內控,保證財務數據的真實性。
三是規範市場秩序的關鍵環節。近年來,市場上出現的大案要案、惡性競爭、數據不真實的問題,從一個側面反映出部分公司財會工作薄弱、內控不嚴,給各類違規行為的發生提供了溫床。通過規範財會工作,從制度上防範財務造假行為,切斷各類違法違規行為的資金來源,能有效的促進市場秩序的規範和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是加快行業轉變發展方式的有力手段。目前一些公司仍然處於以規模為導向、以銷售管理為核心的粗放型增長階段,不利於公司乃至行業的科學發展。通過規範保險公司預算管理、資産管理等財會工作,引導公司建立科學的預算指標和財務管理機制,有利於促進公司從價格、規模競爭向産品、服務和管理質量的理性競爭轉變,走上科學發展軌道。
因此,為了規範保險公司財會工作,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我會于去年年底啟動了本指引的制定工作
二、起草過程
從去年年底啟動指引的制定工作以來,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財務管理的現狀進行了充分調研,認真梳理了亟需規範的財務行為和問題,通過座談會等形式徵求了部分保險公司的意見。經過充分調研和反復論證,我會起草了本指引。
三、主要內容
《指引》分為12章共104條,從機構人員、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資金管理、資産管理、負債管理、預算管理、財務信息系統、聘用仲介機構、集團財務管理等方面對保險公司的財會工作做了全面、具體的規範,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強化了單位負責人對財會工作和會計數據真實性的責任。《會計法》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目前一些保險公司財會工作管理薄弱,數據質量不高,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董事長或總經理對財務工作不重視,甚至為了個人或公司短期利益,授意、指使財會機構、財會人員做假帳。因此,根據《會計法》要求,《指引》強化了董事長和總經理對財會工作的責任,例如,《指引》第四條規定,保險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對本公司財會工作合規性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第七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董事長或總經理負責的會計監督機制。
(二)明確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管理要求。財會工作是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指引》從償付能力監管的角度對公司財會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強化了償付能力的導向作用和約束力。例如,《指引》第六十七條、六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以償付能力充足為前提條件,編制各項預算;保險公司應當編制資本預算,預計公司資本需求,合理安排資本補充。《指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以償付能力充足和流動性充足為條件,制定投資策略,安排投資資産結構。
(三)從財務角度治理市場不規範行為。根據目前保險市場不規範行為和一些大案要案産生的原因,《指引》對保險公司財會工作提出了針對性的規範要求。一是規範資金管理,要求保險公司的資金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集中支付”和“零現金支付”制度,堵塞資金管理的漏洞。二是加強會計監督作用,《指引》第八章要求保險公司建立董事長(或總經理)負責,財會部門、內部審計、監事會職責分工明確的內部會計監督機制,及時發現、防止業務和財務違規行為。三是規範銀行存款的存放,結合齊魯銀行案例所暴露出的部分保險公司銀行存款集中度過高的問題,《指引》第四十九條要求保險公司在一家非全國性商業銀行、所有非全國性商業銀行、關聯方的存款分別不得超過銀行存款總額的20%、60%和40%,以降低集中度風險。
(四)結合行業特殊性對保險財務行為進行規範。保險行業與其他行業相同的財務行為應當遵循《會計法》和財政部相關規定,《指引》主要對保險行業特殊的財務行為進行了規範,包括:明確了會計機構的設立要求和職責範圍,將現行財會部門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批制改為備案制,並規範了財會部門負責人任職條件;對準備金核算、委託投資核算等保險會計核算關鍵環節提出了具體要求;結合保險公司資金量大、資産結構特殊的情況,規定了業務資金、投資資金管理要求,以及投資資産和非投資資産的管理要求;對準備金負債、非準備金負債等進行了規範;針對保險行業信息化水平高的特點,對保險財務信息系統提出了明確要求。
(五)加強對保險集團財會工作和財務風險的管理要求。近幾年,我國保險集團發展迅猛,金融綜合經營和保險企業的集團化趨勢日趨明顯,在保險市場中佔據舉足輕重的地位。為規範保險集團的財會行為,《指引》第十一章專門對集團化經營模式下財會工作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明確和規範。一是要求保險集團防範風險傳染效應。《指引》第一百條規定,保險集團應當加強集團內各公司之間相互融資、擔保、租賃、銷售産品、資産轉讓等內部關聯交易的管理,防範風險傳遞;二是規範集團集中財務管理模式存在的問題,對資金集中管理、集中核算等模式進行了規範。
(六)對保險財會工作的新模式、新事項進行規範。隨著保險業發展,保險財會工作也出現了新的變化,例如集中管理模式日益普遍,資金管理逐漸引入第三方支付,這些變化提升了工作效率,但也暴露出一些風險和問題,需要進行規範。針對集中管理模式,《指引》在會計核算、資金管理等方面,對財務集中管理問題進行了規範。針對目前資金管理中出現的第三方支付業務,為了有效的控制資金風險,《指引》第四十四條對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資質和交易進行了明確規定,要求保險公司通過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和所有第三方支付公司劃轉的資金量,分別不得超過公司資金總量的20%、60%。
保險公司財會工作指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加強保險公司財會工作管理,規範保險公司財務行為,有效防範和化解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以下統稱保險公司),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財會工作管理,根據公司發展戰略、業務規模、銷售渠道和産品特徵等情況,建立符合自身實際的財會工作管理機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風險,提高財務運行效率。
第四條 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對本公司財會工作合規性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對所屬子公司財會工作的指導和管理應當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指引對保險公司財會工作及財務負責人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管、評價。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單獨的財會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報告;
(二)負責資金管理;
(三)負責預算管理;
(四)負責稅務管理、外匯管理;
(五)負責或者參與資産管理、負債管理、資本管理、有價單證管理;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公司內部管理規定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保險公司原則上應當設立一個財會部門集中履行上述職責。設立多個部門履行上述財會工作職責或者對財會核心職能在有關部門之間進行調整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八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設立獨立的財會部門。規模較小或實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險公司省級以下分支機構,在滿足財會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可不再設置單獨的財會部門,但應當設置專職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配備與業務規模、管理模式、風險狀況相適應的一定數量具有專業資質的財會人員。
年度保費規模在1000億元以上或總資産在5000億元以上的保險公司,總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不得少於80人;年度保費規模在100億元以上、1000億元以下或總資産在1000億元以上、5000億元以下的保險公司,總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不得少於50人;其他保險公司總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不得少於20人。
以上人員不包括集中核算中心的非管理人員。
第十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財會部門應當具有熟悉保險責任準備金評估原理和實務的人員。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統一制定各級財會人員的管理制度,包括:崗位設置、崗位責任、任職條件、考核辦法、輪崗制度、培訓制度以及分支機構財會人員管理體制等。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置財務負責人職位。財務負責人行使《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規定的職責、權限,直接對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置財會部門負責人職位。保險公司設立多個部門履行本指引第七條規定的財會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負責人均應滿足保監會對財會部門負責人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十四條 擔任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職責所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在會計、精算、投資或者風險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專業基礎;
(四)具有財會專業學士學位以上,或者國內外會計、財務、投資等相關領域的合法專業資格,或者國內會計或者審計系列高級職稱;
(五)具有在企事業單位總部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六)能夠熟練使用中文進行工作;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
(一)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門重大行政處罰未逾2年;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任命財會部門負責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備案。需要指定臨時財會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在做出任職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臨時財會部門負責人的任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備財會部門負責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備案表;
(二)保險公司財會部門負責人履歷表;
(三)擬任財會部門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書的複印件;
(四)原任職機構同意調離的證明材料;
(五)原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任命的財會部門負責人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不予備案,並責令公司改正。
第十九條 財會人員調動或離職,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與接替人員辦理交接手續,並按規定監交。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屬於離任審計範圍的,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財會人員的培訓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財會人員參加後續教育,包括中國保監會組織或認可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實施分支機構財務經理委派制,各級分支機構財務經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應當由總公司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財會部門和人員的指導、監督,定期進行檢查,防範分支機構的財務風險。
第三章 會計核算和財務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報告,保證會計信息真實、完整。
任何公司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和公司實際情況制定內部會計核算制度,對公司所有經濟事項的會計處理進行規範。內部會計核算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
(三)會計科目;
(四)賬務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內部會計核算制度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保險責任準備金的計量單元、計量方法、計量模型、計量假設等具體規則;
(二)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方法、標準、保單分組、樣本選取等具體規則;
(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費用確認標準等具體規則。
第二十六條 除本指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公司不得委託代理記賬機構進行代理記賬。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業務、財務、精算、投資等數據的定期對賬制度,確保基礎數據的一致性。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明確各類金融資産的分類標準和流程,準確核算交易類、持有至到期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産。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精算部門應當按照會計準則計量財務報告準備金,對準備金的真實性、公允性負責。
保險公司財會部門編制財務報告時,應當對精算部門提供的責任準備金進行獨立分析,重點關注各項責任準備金計量方法、計量假設的合規性以及責任準備金的偏差率、波動性,對發現的不符合準則要求和不合理的情況,應當與精算部門溝通或向公司管理層報告。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投資的會計核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託管方(如有)應當明確各方在委託資産會計核算、單證交接、數據傳輸以及數據核對等方面的職責分工;
(二)主核算人應當按照委託方的會計核算制度進行帳務處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會計核算採用集中模式的,應完善內部流程,加強對會計核算所依據的原始憑證影像、掃描件的審核,確保與原件相符,保證財務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財務報告編制、審批、報送的內控流程,明確財務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各項專題財務報告編制的流程和職責分工,確保各項財務報告真實、完整和及時報送。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電子會計檔案管理制度,明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等電子會計檔案的保管、備份、查閱等管理要求,保證電子會計檔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完整保存責任準備金計量和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文檔記錄及相關支持材料,作為重要會計檔案保存。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財會部門牽頭,其他部門密切配合的資金管理機制,健全資金籌措、歸集、存放、劃撥、支付等內部管理制度,確保資金安全。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對銀行賬戶進行統一管理,各級機構銀行賬戶的開設、變更、撤銷等相關事項應當報總公司審批。
保險公司總公司和分支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司規定的賬戶類型和用途進行資金收付。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專人專崗負責各類資金的劃撥、清算,並不得與會計核算、投資交易、籌資交易等崗位兼職。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實行“收支兩條線”,分支機構保費及其他收入全額上劃總公司,費用及業務支出由總公司撥入。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保費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動上劃機制,加強對分支機構資金量的監控,提高資金歸集速度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收取保費,支付賠款、佣金和手續費。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的佣金、手續費和賠款應當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集中支付,省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得支付佣金、手續費和賠款。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規範統一的收付費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收付費的管理流程、作業要求和崗位職責,防止侵佔、挪用及違規支付等行為,確保資金安全。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資金的劃撥、清算等內控制度,確保投資決策、交易、資金劃撥、清算的相互隔離。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管控需要,建立資金內部或外部託管制度。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投資資金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險公司投資部門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專人專崗負責投資資金劃撥、清算,並不得與投資交易等崗位兼職;
(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的自有資金和受託資金應當分設帳戶,單獨管理;
(三)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應當對受託管理的不同委託人的投資資金設立單獨帳戶,單獨管理;
(四)保險公司內部、保險公司與資産管理公司之間、保險公司與託管銀行之間應當定期核對投資資金劃撥金額;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通過第三方支付公司劃轉、結算資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第三方支付公司應當取得監管機構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
(二)通過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劃轉的資金量不得超過公司資金總量的20%;
(三)通過第三方支付公司劃轉的資金量不得超過公司資金總量的60%。
前款所述資金指保費、賠款、手續費、佣金、投資資金等。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大額現金交易鑒別、審批、報告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資産管理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資産管理制度和機制,確保公司各項金融資産、實物資産、無形資産等資産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投資資産管理,識別投資資産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集中度風險,確保公司償付能力充足和流動性需求。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償付能力充足和流動性充足為條件,制定投資策略,安排投資資産結構。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償付能力狀況、流動性需求等因素,及時調整投資策略和投資資産結構。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銀行存款的管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家非全國性商業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公司銀行存款總額的20%;
(二)在非全國性商業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公司銀行存款總額的60%;
(三)在關聯方的存款不超過存款總額的40%;
(四)中國保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長期股權投資管理,建立長期股權投資決策機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保單質押貸款、應收款項、應收分保準備金等債權資産的管理。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房地産資産的管理,嚴格區分自用房地産和投資性房地産,分別進行管理。
保險公司不得將以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産納入自用房地産管理。保險公司不得將為提供勞務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房地産納入投資性房地産管理。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固定資産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佔凈資産的比重最高不得超過50%。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損余物資和理賠收回資産的管理,建立此類資産的收取、保管、處置、清查等內控流程。
第六章 負債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責任準備金負債、金融負債、資本性負債等負債管理制度,並對制度運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評估,確保制度有效運行。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財務報告準備金負債計量由公司董事會負總責。準備金計量涉及的重大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應當經財務負責人和總精算師(或精算責任人)同意後,提交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研究決定。
外資保險公司分公司由管理層對準備金計量工作負總責。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制定財務報告準備金負債評估工作流程和內控體系,確保準備金提取真實、公允,有效防範準備金計量的隨意性。準備金負債評估的工作流程和內控體系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結果,識別保險風險和投資風險,對通過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保險合同負債和未通過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投資合同負債區別管理。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的內控制度和流程,並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産負債匹配管理,定期分析資産負債在利率、期限、幣種等方面存在的匹配風險,合理安排資金償付賠款、保險金和退保金。
第六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證券回購、拆入資金、銀行借款等融資行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資管理制度,監測防範融資風險。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司證券回購融資餘額不得超過公司債券資産餘額的50%。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或有負債等表外負債的管理,定期監測和分析,及時防範、化解風險。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次級債等資本性負債的管理制度,專戶管理資本性負債融入資金,按時歸還到期債務,防範和化解財務風險。
第七章 預算管理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實行預算管理,根據發展戰略、經營規劃、償付能力等編制預算,確定科學、合理、明確的預算目標,促進公司持續、穩健發展。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司預算應當經過董事會批准。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董事會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預算管理制度,明確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分析、調整、考核等職責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財務、實物及人力等各項資源。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償付能力充足為前提條件,編制收入、費用、利潤、融資、投資、機構設立等各項預算。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編制資本預算,預計公司資本需求,安排資本補充,確保償付能力充足。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險種、産品、銷售渠道、費用性質等因素,編制各項費用預算。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預算作為預算期內組織、協調各項經營活動的基本依據,嚴格預算執行,控制費用支出和預算偏差,確保年度全面預算目標的實現。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控、分析預算執行情況及執行差異,及時糾正預算執行中的問題,確保預算有效執行。
第八章 會計監督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要求,建立董事長(或總經理)負責,財會部門、內部審計、監事會職責分工明確的內部會計監督機制。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當保證財會部門、財會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財會部門、財會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建立有效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本單位各項經營管理活動和財務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監督。
第七十五條 保險公司監事會應當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依法監督公司財務活動。
第七十六條 保險公司各級財會部門和財會人員應當履行《會計法》賦予的職責和權力,對本單位經濟業務事項是否符合財經法規以及各項收支的合規性進行監督。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財會人員發現公司存在下列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及時向公司財務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直至上級機構和監管部門報告:
(一)保險責任準備金數據弄虛作假、不符合會計準則要求;
(二)私設“小金庫”;
(三)總公司或分支機構負責人強制要求財會人員違反有關規定辦理會計事項的;
(四)虛假承保、虛假批退、虛假費用、虛假理賠、虛假挂單等帳實不符行為;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指引的行為。
保險公司財會人員履行了上述制止、糾正和報告義務的,可以免除其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業務部門對職責範圍內的業務活動的真實性負責。業務部門存在虛構經濟業務事項、提供虛假票據、未及時提供相關經濟業務事項資料等情形,導致會計信息不真實、不完整的,應當依法追究業務部門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財務信息系統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符合業務發展和管理需要的財務信息系統,制定財務信息系統的管理制度,規範財務信息系統的統籌規劃、設計開發、運行維護、安全管理等事項,提高財務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財務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滿足日常會計核算需要,可自動生成各類財務報表,包括分紅保險財務報表、交強險財務報表等;
(二)滿足償付能力評估需要,可自動生成各類償付能力報表;
(三)滿足財務分析需要;
(四)與單證系統、業務系統、再保系統、精算系統等對接,實現系統間數據自動交換;
(五)將預算管理、資金管理、資産管理、單證管理等內控流程內嵌于信息系統;
(六)總公司可實時查詢、管理各級分支機構的財務數據;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財務信息系統的開發和改造應當由總公司統一負責,各級分支機構不得隨意開發和修改。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財務信息系統中的業務、財務數據應當在中國境內存儲,並進行異地備份。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財務信息系統的賬戶管理和權限管理,明確分支機構和相關人員的權限和職責。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對財務信息系統的內設公式、邏輯關係、權限設置等進行檢查,確保系統運行安全、數據準確。
第十章 與第三方獨立仲介機構的委託業務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仲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仲介機構的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和聲譽進行評估,選擇具有與自身業務規模、經營模式等相匹配的資源和風險承受能力的仲介機構提供服務。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新聘請仲介機構的,應當於做出聘請決定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請仲介機構的決議;
(二)仲介機構的基本情況,包括:業務開展情況、主要服務內容、主要客戶等;
(三)公司項目主要負責人的簡歷;
(四)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司解聘仲介機構的,應當於做出解聘決定的10個工作日內向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仲介機構的決議;
(二)公司解聘仲介機構的理由;
(三)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審計輪換制度,至少每5年輪換一次簽字註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第九十條 簽字註冊會計師由於工作單位變動,在不同會計師事務所連續為同一保險公司提供審計服務的期限應當合併計算。
第九十一條 簽字註冊會計師已連續為同一保險公司提供五年審計服務並被輪換後,在兩年以內,不得重新為該公司提供審計服務。
第九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對保險公司進行抽查,復核保險公司報送的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有關報告。如發現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誤等,將移交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並可要求保險公司終止對該會計師事務所的委託。
第十一章 集團化經營模式下的財會管理
第九十三條 保險集團公司的財會工作,應當切實防範財務和資金集中風險、內部傳染風險等風險。
第九十四條 實行財務集中化管理的保險集團公司,其所屬保險子公司可以將部分核算職能委託集團公司或其他關聯公司代理記帳。受託代理記帳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代理記帳許可證;
(二)同一會計人員只能負責核算一家子公司的帳務;
(三)註冊地和住所地在中國境內;
(四)與委託方具有明確的委託代理記帳協議。
受託代理記帳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並按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九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通過內設部門,將所屬保險子公司的帳務處理進行集中核算。負責集中核算的部門負責人,應當符合財會部門負責人任職資格的要求。
第九十六條 保險集團公司所屬子公司應制定和執行統一的會計政策。如果採用不同的會計政策,應當制定轉換方法及審批流程。
第九十七條 對同一審計事項,集團內各公司原則上應當委託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
第九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在各子公司間建立資金的防火墻制度,不得將子公司資金混用或變相混用。
第九十九條 保險集團內各子公司的保險資金委託集團公司統一管理、投資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各子公司的資金分設帳戶,單獨管理;
(二)以各子公司的名義持有和交易投資資産。
第一百條 保險集團公司內各公司之間相互融資、擔保、租賃、銷售産品、資産轉讓等內部關聯交易應當符合有關監管法規,不得以集團內不同行業子公司之間關聯交易的方式,逃避或變相逃避保險、銀行和證券業務的監管規定;關聯交易的定價應當公允,禁止違規轉移利益;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報告和充分披露有關信息。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長期資本規劃,定期對集團和各子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進行預測分析,及時補充資本,確保集團和各子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的保險公司申請開業時,應當設有獨立的財會部門,財會人員、財會制度、內控管理、信息系統等應當符合本指引和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四條 本指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