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各類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我國文化遺産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依法保護管理和發揮文化傳播功能的過程中,積極開展面向公眾的服務性經營活動,符合“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符合國際國內文化遺産保護利用的基本理念和發展模式。然而,在現實工作中,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問題往往涉及文物安全和公眾利益,事關文化遺産事業的長遠發展。
針對當前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管理不夠規範的實際,國家文物局日前對各地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遺址類博物館開展經營性活動的情況進行了調查,研究制定了《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管理規定(試行)》,以期推動國有文物博物館單位規範開展經營性活動。
《規定》本著保護好、利用好、發展好文化遺産的原則,明確了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的宗旨、範疇和主體等。《規定》鼓勵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開展與自身性質、任務相適應,面向公眾的服務類經營性活動。《規定》要求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履行審批程序。經營性活動由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為主體開展,經營性活動的方案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如需與其他機構合作,應當簽署合作協議並報相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且合作協議不得超過5年。
《規定》禁止以如下方式開展經營性活動:(一)背離公共文化屬性,以各種名目對公眾設置準入門檻的;(二)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産經營的;(三)租賃、承包、轉讓、抵押文物保護單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商業開發的;(四)妨礙公共安全,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安全隱患的;(五)其他違背法律法規情形的。
在印發該《規定》的同時,國家文物局還要求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加大對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的執法檢查力度,在確保文物安全、嚴格依法經營的前提下,不斷提升文物博物館單位面向社會、面向公眾的服務水平,不斷激發文物博物館單位的生機與活力,推動文化遺産事業實現新的跨越。
關於發佈《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
活動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文物政發〔201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各直屬單位: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管理規定(試行)》已于2011年8月17日經國家文物局第10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國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管理規定
(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是指在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展的經營性活動。
第三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旨在提高社會服務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滿足公眾的基本需求。
鼓勵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開展與自身性質、任務相適應,面向公眾的服務類經營性活動,保護髮展文化遺産。
第四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履行審批程序;經營性活動的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文物事業發展,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展經營性活動,不得增加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安全風險;經營性活動的內容和規模,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文化屬性和承載力相適應。
安全防範設施設備未達標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開展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不得採取以下方式:
(一)背離公共文化屬性,以各種名目對公眾設置準入門檻的;
(二)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用途,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産經營的;
(三)租賃、承包、轉讓、抵押文物保護單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商業開發的;
(四)妨礙公共安全,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安全隱患的;
(五)其他違背法律法規情形的。
第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性活動,以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為主體開展。未設置管理機構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開展經營性活動。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作開展經營性活動,應當簽署合作協議。合作協議簽署前,應當由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報與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世界文化遺産、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合作協議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第八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的方案,由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報與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世界文化遺産、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備案同意的,不得實施。
第九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經營性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開展經營性活動,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個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其他國有文物博物館單位經營性活動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