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向社會徵求《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規範預付卡市場秩序,保護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民銀行監察部等部門關於規範商業預付卡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11]25號),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請各單位、個人于2011年11月5日前以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意見、建議反饋給中國人民銀行。
聯絡人:王建鋒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司
郵政編碼:100800
電子郵件:paymentcard@pbc.gov.cn
傳 真:010-66062247
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佈)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支付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預付卡業務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獲准辦理“預付卡發行和受理”或“預付卡受理”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包括預付卡發卡機構和受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發卡機構採用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價值,包括但不限于磁條預付卡、芯片預付卡(含電子現金、電子錢包)、具有唯一身份識別性質的密碼、串碼、圖形、電子信息、生物特徵信息。
第三條 支付機構開展預付卡業務,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不 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支付機構應保障預付卡發行、使用和受理的安全,依法對購卡人身份信息資料和交易信息保密,依法保守特約商戶的商業秘密。
第五條 支付機構開展預付卡業務應遵循安全高效、平等自願、有序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章 發行
第七條 預付卡分記名預付卡和不記名預付卡。
記名預付卡是指預付卡業務處理系統中記載持卡人身份信息及相關購卡信息的預付卡。
不記名預付卡是指預付卡業務處理系統中不記載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預付卡。
第八條 單張記名預付卡資金限額為5000元。單張不記名預付卡資金限額為1000元。
用於小額快速支付領域的電子現金、電子錢包類芯片預付卡資金限額為1000元。
具有向發卡機構為客戶開立的網絡實名個人支付賬戶充值功能的充值卡資金限額為100元。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具體情況調整預付卡資金限額。
第九條 記名預付卡可挂失,可贖回,不得設置有效期。
不記名預付卡不能挂失,可設置有效期。有效期不少於3年。
用於小額快速支付領域的電子現金、電子錢包類芯片預付卡可不挂失,可設置不少於3年的有效期。
第十條 預付卡卡面應記載以下要素:預付卡名稱、發卡機構名稱、是否記名、卡號、持卡人注意事項、客戶服務電話等。
對設置有效期的預付卡,還應用顯著標識標明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 購卡人購買記名預付卡或一次性購買不記名預付卡1萬元(含)以上時,應使用實名。發卡機構應當識別購卡人身份,登記身份基本信息,核對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購卡的,應當登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核對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單位購卡不得代理,經辦人員須為單位正式員工。
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單位有效身份證件。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是指政府部門頒發的能夠確認其身份並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證件,或者政府有權機關出具的能夠證明其真實身份的證明文件。單位有效身份證件是指政府有權機關頒發的能夠證明其真實身份的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授權經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購卡人存在以下異常行為的,發卡機構也應要求其使用實名。
(一)故意化整為零、拆分購卡金額的;
(二)一天內購買接近1萬元數額的不記名預付卡超過3次(含)的;
(三)發卡機構有合理理由認為購卡人故意逃避購卡實名制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三條 使用實名購買預付卡的,發卡機構應在預付卡業務處理系統中記載購卡人姓名(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和號碼、購卡人地址、預付卡卡號、金額、購卡日期、數量等。
記名預付卡應按購卡人分戶記載。
第十四條 個人代理他人購買預付卡的,發卡機構應採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係的存在,代理辦卡每次不得超過5張(含),每天不得超過2次(含)。
第十五條 購卡人購買記名預付卡的,不得通過電話、網絡等非面對面方式申辦和領取。
第十六條 單位一次性購買預付卡5000元(含)以上人民幣,個人一次性購買預付卡5萬元(含)以上人民幣時,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購買,不得使用現金。
購卡人購買預付卡不得使用信用卡。
第十七條 對採用銀行轉賬方式購買預付卡的,發卡機構應核對轉出賬戶所有人和購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預付卡業務處理系統中登記轉出賬戶名稱和賬號、轉入賬戶名稱和賬號、轉賬金額等。
第十八條 發卡機構應向購卡人提供預付卡章程,並與購卡人簽訂購卡協議。預付卡章程和購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預付卡的名稱、種類和功能;
(二)預付卡的購買、使用、贖回、挂失的條件和方法;
(三)預付卡發行、激活、換發、贖回、挂失等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交易、賬務糾紛處理原則;
(七)違約責任。
購卡協議格式條款應通過支付機構網站等進行公開披露。
第十九條 發卡機構在向購卡人交付預付卡時,應出具購買憑證,載明購買日期、金額、預付卡卡號等事項。
預付卡按實收人民幣資金等值發行,不得折價或溢價發行。
第二十條 發卡機構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發卡機構發行預付卡時應向購卡人説明注意事項,指導購卡人妥善保管、正確使用預付卡。
第二十二條 發卡機構須建立自身網點發行銷售預付卡,不得在未設立省級分支機構或發行網點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展預付卡發行銷售業務。
對於資金限額100元(含)以內的預付卡,發卡機構可委託風險可控的銷售合作機構網點渠道代理銷售預付卡,但發卡機構應通過要求銷售合作機構繳納保證金等方式控制風險。購卡人購買資金限額100元(含)以下的預付卡達到本辦法購卡實名制要求條件的,發卡機構應要求銷售合作機構比照購卡實名制的規定售卡。發卡機構應承擔未履行購卡實名制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卡機構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主擁有並運行獨立、安全的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保證預付卡業務處理的及時、準確和安全。
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包含但不限于發卡系統、賬務主機系統以及卡片激活、充值、鎖定、解鎖、查詢、延長有效期等管理操作系統,發卡機構應確保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相關記載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
第二十四條 發卡機構應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保預付卡業務系統安全可靠運行和預付卡業務的連續性。
發卡機構應當確保預付卡儲存介質的唯一性,防止預付卡被偽造、變造。
第二十五條 發卡機構應妥善保管購卡人資料、協議、交易記錄等檔案資料。相關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結束起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條 發卡機構不得採用或變相採用銀行卡清算組織分配的發卡行標識代碼發行預付卡,卡面上不得張貼銀行卡清算組織品牌標識。
第二十七條 發卡機構與特定企業或特定行業聯合發行的只在本企業(或同一品牌連鎖企業)、特定行業購買商品、服務的單用途預付卡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發卡機構不得與其他預付卡發卡機構、預付卡受理機構以及其他支付機構合作發行預付卡。
第三章 受理
第二十八條 發卡機構應為其發行的預付卡提供一定的受理服務網絡,自行拓展的特約商戶數不少於該預付卡全部受理商戶數的60%。
第二十九條 受理機構受理非本機構發行的預付卡的,應獲得預付卡發卡機構的授權或委託,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條 預付卡受理包含特約商戶拓展、審批、簽約、布放受理終端以及預付卡交易處理和監測檢查等系列業務活動,應由受理機構獨立完成,不得外包。因使用銀行卡受理終端而導致受理終端布放業務外包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受理機構不得發展非法設立、非法經營、在有關不良信息系統中有記錄的商戶。
受理機構拓展特約商戶時應落實實名制,嚴格審核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留存相關證件的複印件或影印件,並對商戶真實性進行現場核實、拍照留存。
第三十二條 特約商戶受理預付卡,其結算賬戶只能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受理機構只能允許特約商戶指定一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收款。
受理機構拓展特約商戶時,應同時核驗特約商戶單位結算賬戶開戶許可證,留存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對特約商戶的資金結算只能通過發卡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存管銀行直接辦理,受理機構不得參與資金結算。
第三十三條 受理機構不得在未設立省級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展實體特約商戶的預付卡受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 受理機構應與特約商戶簽訂預付卡受理協議,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約商戶基本信息;
(二)收費事項;
(三)卡片信息、交易數據、受理終端、交易憑證的管理要求;
(四)資金結算、賬務核對、差錯處理和業務糾紛的處置要求;
(五)相關業務風險承擔和違約責任的承擔機制;
(六)協議終止條件、終止後的債權債務清償方式。
受理機構受理非本機構發行的預付卡的,應與發卡機構、特約商戶共同簽署包含以上內容的三方協議。
預付卡不得在未與發卡機構簽署商戶協議的特約商戶使用。
第三十五條 受理機構應向特約商戶提供預付卡受理終端及操作指導,保證受理終端的正常使用。
預付卡可在銀行卡受理終端上使用,但應使用單獨的應用程序,與銀行卡交易分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受理機構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主擁有並運行獨立、安全的受理系統,並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
受理機構應建立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正確、及時向發卡機構反饋商戶情況和交易信息,確保發卡機構對預付卡交易可監控。
第三十七條 受理機構應保證受理系統主機7天×24小時的正常運轉,實行24小時監控並及時處理系統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
因系統維護、主機升級等客觀原因需要暫停聯機交易服務,時間可能超過1小時的,受理機構應提前告知發卡機構,並告知受理網點和特約商戶。
因突發事件造成連續停機時間可能超過1小時的,受理機構應與發卡機構協商補救措施。無法補救的,應在受理網點和終端旁張貼告示或通過公眾媒體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條 通過預付卡受理終端發起的交易應記載以下事項:
(一)交易日期、時間;
(二)交易類型;
(三)預付卡名稱、卡號;
(四)特約商戶名稱或代碼;
(五)交易金額;
(六)其他需要的信息。
對於記名預付卡,交易記載事項還應包括“付款人名稱”。
第三十九條 受理機構應通過受理終端返回預付卡交易處理結果和交易金額,並採取受理終端打印、屏幕顯示、發音等方式告知持卡人。
第四十條 受理機構應協助發卡機構處理預付卡持卡人的投訴、差錯交易,確保預付卡交易處理信息的真實有效,向發卡機構提供相應的對賬服務。
第四十一條 使用預付卡購買商品後需要退貨的,受理機構應要求特約商戶將資金退回至原支付預付卡內,不得支付現金或退入其他賬戶內。
預付卡接受退貨資金後的卡內資金餘額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因預付卡內資金用完卡片被回收或退貨後卡內資金餘額超過規定的限額等情況,導致退貨資金無法退回原預付卡內的,可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機構的同類預付卡內。
第四十二條 發卡機構及其委託的受理機構應與特約商戶事先約定結算事項,明確日切時點、結算週期、差錯處理等內容。
受理機構應要求特約商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受理的預付卡名稱和種類,並按協議要求受理預付卡。第四十三條 受理機構應對特約商戶受理預付卡的情況建立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控機制。
特約商戶出現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嚴重違規違約操作等行為的,受理機構應立即中斷預付卡受理關係,並及時通知發卡機構。
特約商戶不得協助持卡人進行任何形式的預付卡套現。
第四十四條 發卡機構可按自身業務及風險控制要求,對芯片預付卡完成消費交易的聯機和脫機方式進行設置。
對芯片預付卡通過脫機數據認證、終端風險管理、交易額度未超過特約商戶限額的脫機交易,發卡機構應對其批准的卡片交易負責。
第四十五條 受理機構只能受理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發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發行的合法預付卡。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贖回
第四十六條 預付卡不得用於或變相用於提取現金,不得用於購買或交換其他預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第四十七條 經人民銀行批准可發行向本發卡機構為客戶開立的網絡實名個人賬戶充值的充值卡,其充值後的資金只能用於網絡購物消費,不得通過任何途徑提現、變現和套現。
充值卡可直接用於網絡購物消費,但不得用於在實體經營門店消費。
第四十八條 預付卡可通過現金、銀行轉賬、本發卡機構發行的預付卡、本發卡機構為客戶開立的網絡實名個人支付賬戶等方式進行充值。單張預付卡充值後的資金餘額不得高於規定的資金限額。
嚴禁以下充值行為:
(一)記名預付卡向不記名預付卡充值;
(二)不同發卡機構發行的預付卡之間相互充值;
(三)充值卡以外的預付卡向網絡支付賬戶充值;
(四)預付卡向銀行賬戶充值、轉賬;
(五)預付卡和單用途預付卡之間互相充值;
(六)電話卡、移動充值卡、公交卡、遊戲點卡向預付卡充值。
第四十九條 預付卡現金充值只能通過發卡機構網點或其備付金存管銀行和合作銀行網點進行。
資金限額在100元(含)人民幣以內的預付卡,可通過現金充值終端、合作機構代理等方式充值,但收取的現金應直接存入發卡機構備付金銀行賬戶。
第五十條 對於採用圈存終端或現金充值終端等自助充值終端為預付卡提供銀行賬戶或現金自助充值服務的,受理機構應加強自助充值終端管理。
自助充值終端只能布放在發卡機構或受理機構營業網點、預付卡備付金存管銀行和合作銀行網點以及資質良好的特約商戶處,並應在顯著位置標示操作説明和客服電話。
第五十一條 對於一次性金額5000元(含)以上預付卡充值業務,應採取銀行轉賬方式。
預付卡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
第五十二條 發卡機構辦理記名預付卡或一次性金額人民幣1萬元(含)以上不記名預付卡充值業務時,應識別、核對、登記充值人員身份信息,登記被充值的預付卡號、金額等信息,留存身份證件複印件或影印件。
第五十三條 對於超過有效期尚有資金餘額的不記名預付卡,發卡機構應提供激活、換卡等服務,方便持卡人繼續使用。
持卡人對不能正常使用的預付卡要求換發新卡的,發卡機構應予換發。
第五十四條 發卡機構應向記名預付卡持卡人提供電話和書面兩種挂失方式。
持卡人申請書面挂失時,發卡機構應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他人代為申請書面挂失的,應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
發卡機構應識別、核對、登記相關身份信息,留存證件複印件或影印件。
第五十五條 發卡機構應支持持卡人通過電話、互聯網、受理終端等渠道查詢資金餘額、歷史交易、交易明細、商戶名錄等,並至少提供一種24小時查詢渠道。
預付卡使用密碼交易的,發卡機構應提供安全、便利的密碼修改服務。
第五十六條 記名預付卡持卡人要求贖回預付卡內剩餘資金的,應在預付卡購買3個月後,持預付卡和購卡時的有效身份證件向發卡機構提出申請。他人代為申請贖回的,應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以單位名義購買的記名預付卡,只能由單位辦理贖回手續。
發卡機構應識別、核對贖回人、代理贖回人身份信息,確保贖回人與購卡人身份信息一致性,同時留存相關證件複印件或影印件,登記贖回卡號、金額等詳細信息。
贖回資金應為卡內餘額的等值貨幣資金,或抵扣約定的贖回手續費後的貨幣資金。
第五十七條 發卡機構應設置一定數量的服務網點提供贖回服務,提供贖回服務的網點應不少於開展發行業務網點的50%。預付卡贖回業務營業時間應至少不少於發行銷售業務營業時間。
第五十八條 發卡機構終止預付卡發行業務的,應允許持卡人免費贖回所發行的全部記名、不記名預付卡。
贖回不記名預付卡時,應登記持卡人的身份信息、贖回卡號、金額等信息。
第五十九條 預付卡贖回應使用銀行轉賬方式,發卡機構將贖回資金退至原購卡銀行賬戶。如購卡時採用現金購買或原購卡銀行賬戶已銷戶,贖回資金應退至持卡人提供的與購卡人同名的單位或個人銀行賬戶內。
單張預付卡贖回金額在100元(含)人民幣以內的,可以使用現金贖回。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按規定對支付機構的預付卡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狀況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及非現場檢查。
第六十一條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充分發揮聯絡政府、服務機構、促進行業自律功能,組織制定行業自律規範並監督實施,協助人民銀行加強和改善預付卡行業管理。
第六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的現場、非現場檢查以及支付清算協會開展的自律檢查,定期報送預付卡業務統計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制定專門的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章程以及購卡協議格式條款,並於預付卡業務開辦前至少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備。
本辦法發佈前已獲准辦理預付卡業務的支付機構應于辦法發佈後6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本辦法要求報告預付卡業務開展情況。
第六十四條 支付機構成立分支機構從事預付卡業務,應提前向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備。
支付機構應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如下事項:
(一)新增預付卡産品種類(含與特定企業或特定行業聯合發行單用途預付卡);
(二)增加預付卡産品功能(含充值、繳費、消費、預授權等功能開通);
(三)新增發行網點;
(四)新增受理終端、渠道;
(五)新增、變更收費項目和標準;
(六)為單用途預付卡提供技術支持;
(七)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重大事項立即報告制度。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發生卡片和交易信息洩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預付卡卡片數量50張(含)以上;
(二)出現特約商戶欺詐交易等風險事件,造成持卡人或發卡機構經濟損失的;
(三)因突發事件導致業務中止超過1小時;
(四)與購卡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發生較大糾紛,引發輿論風波的;
(五)支付機構出現經營風險,可能損害持卡人或特約商戶利益的。
重大事項報告時間不得超出案件和事件發生後2個工作日。
第六十六條 支付機構不得代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凍結、扣劃預付卡客戶備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權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支付機構因機構解散、依法被撤銷、被宣告破産,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同意終止預付卡業務的,應自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産或被批准終止業務之日起,在大眾媒體、支付機構營業場所及其網站顯著位置至少公告30日以下事項:
(一)預付卡業務終止原因;
(二)預付卡業務終止時間;
(三)持卡人債權債務清算事項,含贖回場所、時間、手續等事項;
(四)特約商戶債權債務清算事項;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預付卡客戶備付金管理遵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支付機構備付金管理的規章制度執行。
第六十九條 支付機構不得以股權合作、業務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轉讓或變相出租、出借、轉讓預付卡發行或受理資質。
第六章 紀律與責任
第七十條 支付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含)以下罰款、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等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登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對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開具發票的,中國人民銀行除採取以上措施外,還將移交稅務部門處理。
支付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特約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受理機構取消其特約商戶資格,其他受理機構不得再將其發展為特約商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持卡人進行洗錢、賭博等犯罪活動而提供支付服務的;
(二)虛假申請商戶受理終端後進行欺詐活動,或轉賣機具提供給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商戶違規留存、洩露、轉賣預付卡交易信息,或默許縱容不法分子盜取預付卡交易信息的;
(四)特約商戶虛構交易,為持卡人提供預付卡套現服務的;
(五)特約商戶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編造虛假交易或重復刷卡盜取資金的。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設立預付卡集中交易場所,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倒賣預付卡,不得偽造、變造預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預付卡。構成犯罪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未獲取相關資質,擅自、變相或超範圍開辦預付卡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終止預付卡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