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檢總局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的實施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質檢直屬系統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質檢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依據中央頒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於認監委、標準委、各直屬檢驗檢疫局、總局各直屬挂靠單位(以下簡稱各主管部門)所屬及代管的國有企業(以下簡稱質檢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各主管部門對質檢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廉潔從業行為履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三條 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質檢國有企業國有資産使用事項的監督管理,定期向總局計財司報告質檢國有企業資産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情況。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的薪酬、福利事項和職務消費預算須報其主管部門批准,各主管部門應將上述情況向總局人事司備案。
第四條 質檢國有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其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依法經營。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職工合法權益和質檢聲譽,努力實現質檢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範
第五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産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企業生産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以下簡稱“三重一大”);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主管部門的政策、決議,擅自辦理企業改制、兼併、重組、破産、資産評估、産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主管部門的政策、決議,擅自決定企業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事項;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産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産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産品、購置不動産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務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福利事項;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産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仲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産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産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仲介機構的領導職務(含名譽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獎金、津貼及顧問費、諮詢費等其他收入;
(七)將本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仲介費、佣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違反規定,以單位名義將上述財物集體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産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如:提供人力、資金、關係貸款、物資、技術、設備、擔保、經營場所、經營項目、商標、品牌、專利、非公開信息、客戶市場等方面的便利;
(四)利用職權互相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如: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進行利益輸送,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拆借資金、提供擔保等,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謀求利益;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係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而沒有回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個人、合夥或以其他名義在與原任職企業(含有出資關係的企業)有業務關係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仲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八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其主管部門批准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係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福利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説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九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利用年節、子女升學、喬遷新居、生病住院等借機斂財,收受下屬及有業務往來的單位或個人的禮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等;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十條 質檢國有企業應當認真貫徹落實《中國共産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關於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等黨內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規章制度或者將中央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意見的貫徹執行。
質檢國有企業黨委書記、董事長、總裁(總經理)等主要負責人為實施本意見的主要責任人。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按照工作分工,對職責範圍內的廉潔從業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意見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二條 質檢國有企業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三重一大”事項的決策原則、決策程序和報告制度,在規定期限內將決策情況向主管部門報告,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向職工報告。
第十三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産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個人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十四條 質檢國有企業應當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範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五條 質檢國有企業各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範和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六條 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開展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審計監督和紀檢監察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七條 各主管部門的紀檢監察、人事(組織)部門,應當對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意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質檢國有企業的監事會、監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質檢國有企業須向其主管部門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送本企業監事會、監事。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十九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意見第二章所列行為規範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等處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産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一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意見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質檢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意見受到降職處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質檢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産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質檢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質檢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質檢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第二十四條 質檢國有企業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各自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意見由中央紀委監察部駐國家質檢總局紀檢組監察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