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做好中外合作開採石油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的通知
國土資廳發〔2012〕14號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0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07號)和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關於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229號)精神,做好中外合作開採石油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和《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國務院150號令),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中外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合作開採陸上、海上石油資源應依法繳納礦産資源補償費。本通知所指石油資源包括常規石油、天然氣,以及煤層氣等非常規油氣資源。
二、中外合作開採陸上、海上石油資源補償費實行屬地化徵收,由合作區塊採礦權範圍所在省(區、市)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陸上合作區塊採礦權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國土資源部授權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徵收;海上合作區塊按國務院批復的海域行政區域界線確定歸屬行政區域,由歸屬行政區域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徵收,跨省級海域行政區域或者尚未確定海域行政區域界線的,由國土資源部授權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徵收。
三、中外合作開採陸上、海上石油資源補償費按150號令規定的計算公式和費率計徵。開採回採率系數取1,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中外合作開採陸上、海上石油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納入礦産資源補償費徵收統計網絡直報系統。
五、中外合作區塊的採礦權人可按照150號令有關減免的規定申請減免。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規範減免具體條件和申報、審批要求。批准減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個月內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六、中外合作開採石油資源企業開發利用情況年檢需提交繳納補償費的相關票據和合作開採石油資源合同文本等相關材料,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是否已按要求繳納補償費的證明文件。未有證明文件的,年檢不予通過,不予辦理其採礦權的延續、變更、轉讓等申請。
七、中外合作開採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應積極履行法定義務,按要求及時繳納補償費。對於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礦産資源補償費的,採取偽報、隱匿等手段不繳或少繳補償費的以及未按申報要求提交相關資料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150號令相關規定進行相應處罰。
八、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訂立的中外合作開採陸上、海上石油資源的合同,在已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繼續按照當時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
徵收中外合作石油資源礦産資源補償費是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一項重要法定職能,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高度重視,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徵收管理到位。
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實行,有效期8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