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教[2012]45號
中央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文化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文化局:
為了規範和加強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産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財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文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産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設立,專項用於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管理和保護。專項資金的年度預算根據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總體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及國家財力情況核定。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合理安排、專款專用的原則。專項資金用於補助地方的,適當向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傾斜。
第四條 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和文化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專項資金的分類和開支範圍
第五條 專項資金分為中央本級專項資金和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資金,按照開支範圍分為組織管理費和保護補助費。
中央本級專項資金包括文化部本級組織管理費和中央部門所屬單位保護補助費,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資金為中央財政對各省(區、市)保護補助費。
第六條 組織管理費是指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和管理工作所發生的支出,具體包括:規劃編制、調查研究、宣傳出版、培訓、數據庫建設、諮詢支出等。
第七條 保護補助費是指補助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調查、記錄、保存、研究、傳承、傳播等保護性活動發生的支出。具體包括:
(一)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補助費,主要補助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相關的調查研究、搶救性記錄和保存、傳承活動、理論及技藝研究、出版、展示推廣、民俗活動支出等。
(二)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用於補助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的支出。
(三)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補助費,主要補助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相關的調查研究、規劃編制、傳習設施租借或修繕、普及教育、宣傳支出等。
第三章 專項資金的申報、審批和撥付
第八條 中央本級專項資金申報審批程序:
文化部本級組織管理費由文化部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報財政部審核,經法定程序批准後納入文化部部門預算。
中央部門所屬單位申請保護補助費,由中央部門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列入本部門預算並按規定時間報財政部,同時還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向文化部報送申請材料。文化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專項資金補助建議方案報財政部,財政部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核後下達中央部門。
第九條 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資金申報審批程序:
各省(區、市)申請保護補助費,應當由申報單位提出申請,經地方各級財政和文化主管部門逐級申報。省級財政和文化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匯總後,于每年10月31日前聯合向財政部和文化部提出下一年度資金申請。凡越級上報或單方面上報的均不受理。其中,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由省級財政和文化主管部門直接上報財政部和文化部。
文化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後,提出專項資金補助建議方案報財政部,財政部審核後會同文化部下達省級財政和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條 專項資金預算下達後,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撥付。
第四章 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監督
第十一條 保護補助費的申報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具有專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的工作人員;
(四)具有科學的工作計劃和合理的資金需求。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預算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一般不做調整。如遇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申報程序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三條 用專項資金購置的固定資産應當按照國家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的固定資産賬戶進行核算與管理。
第十四條 納入政府採購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項目結轉結余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六條 項目實施完畢,省級文化和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項目進行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文化部和財政部備案。財政部和文化部可視情況組織復查。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機制和績效評價制度。財政部和文化部可根據項目實施情況,組織或委託有關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和文化部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暫停核批新項目、停止撥款、收回專項資金等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弄虛作假申報專項資金的;
(二)擅自變更項目實施內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擠佔專項資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給國家財産造成損失和浪費的。
第十九條 接受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的個人未按規定開展相應的傳習活動,或者將補助資金用於傳習活動無關的其他事項的,財政部和文化部可以視其情形,作出核減、停撥補助費或者收回已撥補助費的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財政部、文化部2006年7月13日印發的《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6]71號)同時廢止。
附件: 1. 年度 省(區、市)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申報匯總表
2. 年度 省(區、市)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補助費申報匯總表
3.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補助費申報書
4.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申報書
5.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補助費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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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