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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門聯合組織開展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工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10月15日 16時04分   來源: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

關於組織開展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工程的通知
財建[2012]7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建設兵團財政廳(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科技廳(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産業發展規劃(2012-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2〕22號),進一步提高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能力,加快産業化進程,報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將組織實施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工程。

    為加強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我們制定了《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財政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你們按辦法的有關要求,抓緊組織符合條件的企業進行申報(具體的申報指南將另行發佈),並積極推動企業聯合有關單位加強自主技術創新,紮實推進我國新能源汽車重大關鍵技術突破與産業化進程。

    附件: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工程財政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工程財政獎勵
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和産業化進程,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組織實施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工程,中央財政從節能減排專項資金中安排部分資金(以下簡稱獎勵資金),支持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為加強財政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獎勵資金安排和使用將堅持“集中投入、重點突破”的原則,重點支持全新設計開發的新能源汽車車型及動力電池等關鍵零部件。

    全新設計開發的新能源汽車車型由整車企業牽頭,並聯合電池、電機、電控等零部件企業和有關研發單位,形成産學研産業技術創新團隊,進行聯合設計攻關;關鍵零部件主要指動力電池關鍵材料、生産工藝、製造裝備的研究與開發等。

    第三條 獎勵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接受社會各方面監督,確保財政資金使用的安全性、規範性與有效性。 

第二章 支持對象與條件

    第四條 獎勵資金支持對象包括新能源汽車整車項目(包括純電動、插電式混合動力、燃料電池汽車)和動力電池項目兩大類。

    第五條 申請獎勵資金的企業應當具有較強的研發能力和産業化基礎。其中,整車企業必須具備新能源汽車整車設計集成和持續開發能力,研發投入佔主營業務收入不低於一定比例;動力電池企業應掌握核心技術,並具有較強的研發、生産和售後服務保障能力,擁有電池單體的知識産權。鼓勵開展産學研聯合技術攻關。

    第六條 獎勵資金支持的新能源汽車整車和動力電池項目的技術指標將另行制定發佈。

第三章 獎勵資金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 省級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科技部門負責本地區企業(包括中央直屬企業)有關項目的推薦。申報企業按相關要求編制新能源汽車産業技術創新工程申報材料,並按屬地原則經企業註冊所在地省級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科技部門審核、匯總後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第八條 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將組織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選擇支持項目並對項目實施方案進行批復。

    第九條 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將對擬支持項目在網上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獎勵資金撥付與績效考評

    第十條 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據技術研發和産業化投入等情況核定支持項目獎勵資金數額。

    第十一條有關企業應根據批復的方案,抓緊開展項目實施工作。有關省級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科技部門應動態掌握項目進展情況,並及時將進展情況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將及時跟蹤了解所支持項目的進展情況,並組織專門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財政部將根據項目進展情況及有關評估意見分期分批撥付獎勵資金,其中:實施方案啟動後撥付40%,中期評估通過後再撥付50%,完成實施方案並通過驗收後再撥付剩餘10%資金。對進度較慢的項目,將視情況緩撥或停撥獎勵資金;對未達到預計目標的項目,將相應扣減獎勵資金。

第五章 資金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各項目申報企業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弄虛作假、騙取財政獎勵資金的企業或單位,將採取加倍扣減獎勵資金、對社會曝光等方式予以懲罰。

    第十四條 獎勵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對違反規定的,將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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