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
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財綜[2012]9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2012年8月29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關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2〕68號),對試點地區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義務人、徵收對象及徵收標準、繳納時間和地點等作了規定。為使營業稅改徵增值稅(以下簡稱營改增)試點過程中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工作順利實施,現就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財綜〔2012〕68號文件第二條計算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的銷售額,為納稅人提供廣告服務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和價外費用,減除支付給試點地區或非試點地區的其他廣告公司或廣告發佈者的含稅廣告發佈費後的餘額。
允許扣除的價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憑證,否則不予扣除。上述憑證包括增值稅發票和營業稅發票。
二、按規定扣繳文化事業建設費的,扣繳義務人應按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費額:
應扣繳費額=接收方支付的含稅價款×費率
三、提供應稅服務未達到增值稅起徵點的個人,免徵文化事業建設費。
四、營改增試點中文化事業建設費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和繳庫辦法等,參照《財政部關於開徵文化事業建設費有關預算管理問題的通知》(財預字〔1996〕469號)的規定執行,具體如下: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港、澳、臺商組成的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台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台資)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外商組成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部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業建設費收入”目級科目就地繳入中央國庫。
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港澳臺商獨資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與港、澳、臺商組成的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台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台資)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與外商組成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部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業建設費收入”目級科目就地繳入省級國庫。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聯合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港澳臺商、外商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合資經營企業(港或澳、台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或澳、台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繳納的文化事業建設費,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資佔中央和地方投資之和的比例,分別作為中央預算收入和地方預算收入,由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繳款書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和省級國庫。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