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規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我會起草了《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法規處(郵政編碼:100140),並請在信封上註明“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01187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3年2月19日。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消費投訴,包括保險消費者向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提出保險消費投訴和保險消費者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出保險消費投訴。
保險消費者向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提出保險消費投訴,是指保險消費者在保險消費活動中與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發生爭議,向相關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反映情況,請求解決爭議的行為。
保險消費者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出保險消費投訴,是指保險消費者認為在保險消費活動中,因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存在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反映情況,申請其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切實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是全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部門,對全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進行指導、督辦、檢查和考評。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明確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部門,對轄區內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進行指導、督辦、檢查和考評。
第五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部門和工作崗位,配備工作人員,負責對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的管理、辦理、統計、分析工作。
保險公司及其省級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指定本單位分管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為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責任人。
第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指導和考核,協調和支持分支機構妥善處理各類保險消費投訴。
第七條 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建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機制,積極協調、督促會員保險機構和保險仲介機構及時處理保險消費投訴,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指導轄區內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處機制,並監督其規範運行。
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調、督促會員保險機構和保險仲介機構通過協商和調解的方式解決保險消費投訴,做好保險糾紛調解機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促進保險糾紛調處機制正常運行。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指導並支持分支機構參加當地保險糾紛調處機制,與保險消費者協商解決保險消費爭議。
保險糾紛調處機制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的職責分工
第九條 保險機構負責處理保險消費者提出的下列投訴:
(一)因保險合同條款與本單位發生爭議的;
(二)因銷售、退保、保全、賠付與本單位發生爭議的;
(三)因保險消費活動與本單位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十條 保險仲介機構負責處理保險消費者因保險仲介服務與本單位發生爭議提出的投訴。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處理保險消費者提出的下列投訴:
(一)保險公司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損害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處理的;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損害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處理的。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處理保險消費者提出的下列投訴:
(一)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仲介機構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損害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處理的;
(二)轄區內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損害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處理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處理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
第一節 保險消費投訴的提出
第十三條 保險消費者提出保險消費投訴,可以採取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也可以採取電話、面談等方式。
採取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保險消費者應當將投訴材料發送至該投訴處理單位指定的通訊地址、傳真號碼、電子郵箱。
採取電話方式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保險消費者應當撥打該投訴處理單位指定的電話號碼。
採取面談方式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保險消費者應當在該投訴處理單位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5名以上保險消費者擬採取面談方式共同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應當推選1到2名代表。
第十四條 保險消費投訴應當由保險消費者本人提出。本人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提出,但應當向投訴處理單位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以及保險消費者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並應當由保險消費者本人親筆簽名。
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
第十五條 保險消費者提出保險消費投訴,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絡電話、聯絡地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被投訴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仲介機構的名稱;被投訴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姓名和所屬保險機構或者保險仲介機構的名稱;
(三)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以及相關事實的證明材料;
(四)投訴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保險消費者採取面談方式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可以同時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或者由投訴處理工作人員記錄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基本情況、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並由投訴人簽字確認。
保險消費者採取電話方式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投訴處理工作人員應當記錄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基本情況、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第十七條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對收到的保險消費投訴進行登記,投訴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人補充提供。
保險消費者向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提出保險消費投訴的,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已經掌握或者可以通過有關信息檔案獲得的材料,不得再要求投訴人補充提供。
第十八條 保險消費者提出保險消費投訴,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保險消費者在保險消費投訴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投訴處理單位的辦公秩序。
第二節 保險消費投訴受理
第十九條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管理部門是統一受理保險消費投訴的機構。
第二十條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管理部門收到完整投訴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屬於本單位負責處理的保險消費投訴,予以受理;
(二)屬於本辦法規定的保險消費投訴,但是不屬於本單位負責處理的,不予受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轉辦;
(三)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保險消費投訴,不予受理,但是應當由本單位其他部門負責處理的,轉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四)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保險消費投訴,且不屬於本單位其他部門負責處理的,不予受理;
(五)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消費投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處理工作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不是由保險消費者或者保險消費者的受託人提出的;
(二)投訴的主要事實不清楚、不明確的;
(三)投訴已由本單位受理,保險消費者在處理期限內再次提出同一投訴的;
(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的。
第二十二條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投訴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收到的保險消費投訴,不屬於本單位負責處理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該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出。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保險消費投訴轉辦制度。
第三節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受理的保險消費投訴,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根據投訴請求的不同情形,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的,應當依法依約履行義務;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的,應當對投訴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未作出明確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與投訴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受理保險消費投訴後,應當區別情況,在下列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於事實清楚、爭議情況簡單的保險消費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二)對於第(一)項規定情形以外的保險消費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機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責任人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投訴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告知內容應當包括:
(一)投訴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
(二)處理意見和措施;
(三)投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核查,也可以通過保險糾紛調處機制或者訴訟、仲裁等方式解決。
第二十八條 投訴人對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作出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該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書面申請核查。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查決定,並自核查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對受理的保險消費投訴,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投訴人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中涉及對相關機構或者人員予以行政處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條 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告知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投訴人是否具有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行為;
(二)處理意見和措施;
(三)投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核查。
第三十一條 投訴人對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申請核查。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核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查決定,並自核查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
第四節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應當公佈本單位的保險消費投訴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信函郵寄地址、接待場所地址和電子郵箱等信息,並在官方網站、營業場所展示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程序。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保險消費者投訴維權熱線,公佈本單位的保險消費投訴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信函郵寄地址、接待場所地址和電子郵箱等信息,並在官方網站和辦公場所展示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程序。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保險消費投訴登記制度和保險消費投訴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匯總投訴數據,進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健全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制度、投訴考評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重大及群體性保險消費投訴處理應急預案,做好重大及群體性保險消費投訴的預防、報告和應急處理工作。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對於影響重大的、5人以上群體性的保險消費投訴信息,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三十六條 負責處理保險消費投訴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實事求是、依法合規,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二)全面、認真聽取投訴人陳述事實及理由,妥善處理,避免激化矛盾;
(三)與保險消費投訴或者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四)遵守有關的保密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處理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轉辦的保險消費投訴,應當按照轉辦單位的要求書面報告以下情況:
(一)是否受理該投訴,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二)該投訴的處理過程、處理時限及處理意見;
(三)投訴人是否接受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對於保險消費者向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提出的保險消費投訴,在處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及時提出改進工作的要求,並監督投訴處理單位限期整改: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受理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向投訴人告知是否受理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向投訴人告知處理決定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向投訴人告知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救濟方式的;
(六)投訴處理中存在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整改的情形。
收到整改要求的投訴處理單位應當在30日內書面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處理保險消費投訴的情況進行回訪,聽取投訴人對處理決定的意見。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制度、投訴考評制度、責任追究制度,以及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責任人名單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保險仲介機構應當將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制度、投訴考評制度、責任追究制度,以及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責任人名單報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該季度本保險機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情況。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該季度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情況。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應當每年對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進行自查,並於次年3月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或者所在地派出機構報送自查報告。
自查報告應當説明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相關制度和執行情況,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措施。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考評制度,選取合理指標,全面科學地考核評價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投訴處理工作情況。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保險仲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與其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或者依法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相關制度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公佈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相關信息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期限如實報告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有關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損害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消費活動,是指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保險産品以及接受相關保險服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保險消費者,是指在保險消費活動中作為購買保險産品或者接受保險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仲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十七條 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訴人告知相關事項,但投訴人無法聯絡的除外。
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向投訴人告知有關事項的,應當採取書面方式告知;投訴人同意的,也可以採取電話、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並保留有關告知的文字或者錄音資料。
採取書面方式告知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告知期限內寄出相關書面文件;採取電話方式告知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告知期限內撥打投訴人電話;採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告知期限內發出相關電子文件。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內”含本數。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