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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農業部發文加強中央財政農業救災資金管理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3年02月22日 15時15分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印發《中央財政農業生産防災救災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農業(農牧、農機、畜牧、水産)廳(委、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農業局:

    為了加強中央財政農業生産防災救災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增強農業防災抗災能力,減少農業災害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部、農業部聯合製定了《中央財政農業生産防災救災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中央財政農業生産防災救災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農業部
                                                  2013年2月1日

    附件:

中央財政農業生産防災救災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央財政農業生産防災救災資金管理(以下簡稱農業救災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增強農業防災抗災能力,減少農業災害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災害,是指對農、牧、漁業生産構成嚴重威脅、危害和造成重大損失的農業自然災害和農業生物災害。

    (一)農業自然災害主要包括:乾旱、洪澇、低溫凍害、雪災、地震、滑坡、泥石流、風雹、風暴潮、海冰、草原火災等;

    (二)農業生物災害主要包括:農作物病、蟲、草、鼠害,草原鼠害、病蟲害、毒害草,赤潮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救災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預防、控制災害和災後救助的專項補助資金。

    第四條 農業救災資金補助對像是承擔農業災害預防和控制任務的,遭受農業災害並造成損失的農業生産者。包括農戶、直接從事農業生産的專業合作組織及相關企業、事業單位。

    第五條 農業救災資金使用範圍:

    (一)自然災害預防措施所需的物資材料補助,包括購買化肥、農膜、燃油、飼草料、小型草原防撲火機具及技術指導費、培訓費、農機檢修費、作業費等;

    (二)生物災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資材料補助,包括購買藥劑、藥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綜合防治、生態控制技術應用費、技術指導費、作業費等;

    (三)恢復農業生産措施所需的物資材料補助,包括購買種子、種苗、魚苗、種畜禽,農業漁業生産設施修復、功能恢復等;

    (四)災後死亡動物無害化處理費等;

    (五)牧區抗災保畜所需的儲草棚(庫)、牲畜暖棚和應急調運飼草料補助等;

    (六)農業災害實地監測、評估、核災方面的補助等。

    第六條 各省申請中央財政農業救災資金應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財政部、農業部申報。農業部直屬墾區申請救災資金由農業部向財政部申報。

    第七條 申報內容包括:農業災害名稱,農業自然災害受災情況或生物災害測報結果,防災救災措施,自籌資金落實情況,申請中央財政補助資金數額及用途等。

    第八條 各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對本地區上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對資金申報及防災救災措施的實施等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農業部對各省上報的受災情況進行審核,並向財政部提出救災資金補助建議。財政部根據當時農業生産救災資金情況和農業部建議提出分配方案,與農業部溝通一致後,安排下達救災資金。

    國務院確定的重大救災事項,財政部提出資金分配安排意見,商農業部後安排下達救災資金。

    第十條 農業救災資金的分配主要按照農作物種植面積、草原面積、畜禽水産養殖數量、自然災害損失情況、生物災害發生情況、災害發生緊急情況及國務院確定的重大救災事項等因素,確定具體補助範圍、補助對象、補助標準、補助方式和補助金額。

    第十一條 各省財政部門在接到財政部下達的救災資金後,應儘快會同本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資金使用方案,及時下達資金。對於補助農戶的資金,應督促縣級財政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儘快組織發放到戶。

    第十二條 農業救災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資金使用過程中涉及政府採購的,按政府採購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各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總結防災救災工作情況,並將總結材料聯合報送到農業部、財政部。

    第十四條 各省級財政、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防災救災資金的管理、檢查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使用救災資金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農業救災資金管理實施細則。

    本辦法所稱各省,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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