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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葛蘭素史克案探尋懲治跨國商業賄賂之路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3年07月22日 16時06分   來源:監察部網站

    腐敗犯罪的跨國化不僅給我國國民經濟造成巨大損失,而且對我國腐敗犯罪的司法控制提出了嚴峻考驗和巨大挑戰。2013年7月11日曝光的葛蘭素史克(英文簡稱GSK)在華涉嫌商業賄賂的醜聞,讓如何懲治跨國商業賄賂這一問題再度擺到我們面前。

    葛蘭素史克中國公司日前有4位高管涉嫌商業賄賂,這絕非孤例。近年來,我國醫藥領域已成為跨國公司商業賄賂的重災區。

    2003年至2007年期間,西門子醫療集團向5家中國醫院行賄,支付了逾千萬美元的賄賂款,獲得了高額醫療設備訂單,但最終被德國當局處以13億美元的罰金。2012年8月,美國證交會稱,輝瑞制藥在包括中國在內的8個國家,向當地官員、醫生和醫護人員等國有單位公職人員行賄。最終,輝瑞與美國司法部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達成和解協議,為此繳納包括罰金在內的6000多萬美元。

    層出不窮的跨國藥企腐敗行為似乎正在成為外企生存的一種 “潛規則”。據我國商務部統計,作為商業賄賂的藥品回扣,每年侵吞國家資産約7.72億元,約佔醫藥行業全年稅收16%,給國家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嚴重影響了市場的正常競爭和秩序。商業賄賂犯罪越來越呈現出跨國性等國際性的特點,加強國際經濟貿易領域查處商業賄賂的國際合作已經成為各國反腐敗的迫切需要,我國只有加強與外國政府和組織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合作機制,才能徹底有效地遏制商業賄賂。

    國際間懲治跨國商業賄賂依法有據

    目前我國締結或參與的相關國際條約對於懲治跨國商業賄賂的刑事司法合作提供的法律依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974年12月1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要求各國從法律上規範跨國公司在海外的經營活動。1979年5月25日,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通過的《關於非法支付的國際協定》要求各國對國際商業往來中的腐敗行為進行犯罪化規制,確立了對該行為的引渡規則。1983年5月21日,聯合國頒布的《跨國公司行為守則草案》成為預防、懲治商業賄賂的重要國際法律文件。1996年12月聯合國通過了《打擊國際商業往來中的貪污賄賂行為的宣言》,要求各成員國對賄賂外國官員的行為進行犯罪化規制,否定聯合國成員國的私人或公共企業付給他國官員的賄賂進行稅收減免的做法。1998年2月,聯合國通過了《關於國際合作打擊國際商業往來中貪污賄賂行為的決議》。2000年11月15日,第55屆聯大通過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有組織犯罪公約》),這是第一個明確將賄賂犯罪確定為國際犯罪的公約,也是世界上第一部針對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全球性公約。《有組織犯罪公約》要求締約國應當將腐敗、洗錢等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我國于2000年12月和2003年8月分別簽署和批准了該《有組織犯罪公約》,這為我國在全球範圍內打擊腐敗行為、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奠定了法律基礎。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屆聯大會議通過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目前國際社會全面規範和懲治以商業賄賂為中心內容和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影響最大、內容最為廣泛和全面的國際法律文件。該《公約》第15條、第16條和第21條具體規定了賄賂本國公職人員、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和私營部門內的賄賂等三種類型的賄賂犯罪,較為全面地規範了國際商業賄賂犯罪的認定標準。《公約》在第四章國際合作部分中,從第44條至第50條分別就引渡、狹義的刑事司法協助、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訴訟的轉移、執法合作、聯合偵查、特殊偵查手段等作出詳細規定。《公約》在第43條還明確要求,締約國應當依照《公約》第44條至50條規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我國分別於2003年12月10日和2005年10月27日簽署和批准了該《公約》,為我國開展國際反腐敗合作特別是治理跨國商業賄賂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和行動準則。

    國內懲治跨國商業賄賂法律日益完善

    當前我國與懲治跨國商業賄賂犯罪相關的國內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引渡法。建立國與國之間的反腐敗合作機制,既要以國際條約、公約為依據,還要以國內法的規定為根本。為了執行我國加入或締結的條約,保障刑事司法合作的順利進行,我國相繼頒布了一些國內法律和法規。如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下發了《關於執行中外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200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這部法律的頒布,為我國與外國締結引渡條約、開展各種引渡合作,加強與外國的司法協助和合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範。

    刑法。為了貫徹和執行《公約》的要求和精神,我國刑法完善了對商業賄賂犯罪的規定。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刑法修正案(六)》擴大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範圍,將《刑法》第163條“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由“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擴大到“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其罪名也被重新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商業賄賂犯罪的範圍、對象、一些特殊領域的商業賄賂犯罪形式等若干重要問題都作出了規定,明確了司法實務中辦理商業賄賂案件的諸多法律適用問題。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也是對商業賄賂犯罪罪名的重要補充。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組織官員行賄罪”。現階段我國刑法中直接與商業賄賂相關的罪名達10個,分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組織官員行賄罪及介紹受賄罪。這些關於腐敗犯罪的基本規定是國內治理跨國商業賄賂犯罪最基本的法律根據之一,也是建立我國與外國政府及組織反腐敗合作機制的重要國內法根據。

    刑事訴訟法。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16條規定:“ 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3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章、《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部分分別對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如何對外開展刑事司法協助作出了相對來説比較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也是我國與外國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執法合作的基本原則和重要法律依據。

    懲治跨國商業賄賂須“中外聯手”

    第一,有效行使管轄權。對於跨國公司賄賂外國公務人員犯罪,賄賂行為發生地和行為人所屬國對犯罪都享有管轄權,東道主國和跨國公司的母國都應當積極行使管轄權。但是實際個案中出現過跨國公司母國對跨國公司的跨國賄賂行為進行了起訴,然而賄賂行為發生地的東道國卻沒有任何懲罰的情況。這不利於跨國商業賄賂的懲處,可能産生對犯罪分子有罪不罰的不良後果。就GSK案件來説,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和我國批准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我國司法機關對該案的受賄人和行賄人具有我國國內法和國際法賦予的司法管轄權。

    第二,建立、健全溝通機制。開展懲處跨國商業賄賂犯罪的國際刑事合作應當加強相互溝通、信息交流,及時提供與移交犯罪線索和證據,合作的方式應當多樣化。《公約》要求締約國應當在對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進行的調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包括:向個人獲取證據或陳述,送達司法文書,執行搜查、扣押和凍結,檢查物品或場所,提供資料、物證及鑒定結論,提供有關文件和記錄的原件或經核證的副本,政府、銀行、財務、公司或商業記錄,為取證目的而辨認或追查犯罪所得、財産、工具或其他物品,為有關人員自願出庭提供方便,資産追回等。締約國主管機關如果認為有關資料有助於另一國對案件的調查,可以主動向對方提供這些資料。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提供本公約所規定的司法協助。此外,《公約》所規定的國際合作還包括了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訴訟的移交等最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GSK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我國司法機關應當充分利用公約規定的國際合作的方式,在證據調查、資産追回、涉案行為人引渡等方面與相關國家和組織積極開展合作。

    第三,推進跨國公司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和規範。GSK案件被披露後,GSK公司發表聲明,表示“支持中國政府根除腐敗的決心”,“將全力配合相關政府部門對最新披露的情況的調查”,“將根據調查所作出的結論,採取一切必要的行動”。因此,在懲處跨國商業賄賂案件中,要積極推進與跨國公司的交流,增強跨國公司與賄賂行為鬥爭的透明度,加大對跨國公司合規檢查的力度,建立健全跨國公司商業賄賂犯罪的內外監督機制,遏制商業賄賂的發生,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不受損害。(作者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 博士生導師 王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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