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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門通知加強中央財政山洪災害防治經費管理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4年01月28日 15時04分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印發《中央財政山洪災害防治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4]1號

農業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水利(務)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水利局: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財政山洪災害防治經費使用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財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財政山洪災害防治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中央財政山洪災害防治經費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水利部

2014年1月16日

   附件 

中央財政山洪災害防治經費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財政山洪災害防治經費(以下簡稱中央補助經費)使用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洪災害防治項目建設資金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中央財政安排補助經費,專項支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各省)以及水利部、農業部、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按照《全國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山洪地質災害防禦和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及《全國山洪災害防治項目實施方案(2013-2015年)》開展山洪災害防治項目建設。

    第三條 中央補助經費使用範圍包括:

    (一)山洪災害調查評價。包括前期基礎工作、防治區山洪災害調查、重點防治區山洪災害詳查、山洪災害分析評價、調查評價數據審核匯集及成果集成、調查評價業務培訓等支出;

    (二)非工程措施補充完善。包括監測系統補充完善、預警系統補充完善、縣級山洪災害監測預警平臺完善及各級信息管理和共享系統建設、群測群防體系完善以及山洪災害應急保障系統建設等支出;

    (三)重點地區洪水風險圖編制。包括洪水風險圖規範制度制定、洪水風險圖通用軟體開發、洪水風險圖編制、洪水風險圖管理與應用系統建設、技術培訓與技術指導等支出;

    (四)重點山洪溝(山區河道)防洪治理。包括採取修建護岸、堤防等工程措施支出。

    第四條 中央補助經費不得用於移民徵地、城鎮及景觀建設、修建樓堂館所、車輛購置、人員補貼以及項目管理費等支出。

    第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積極籌措資金,切實加大財政投入,確保全面完成山洪災害防治項目建設任務。

    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山洪災害防治項目的運行維護經費由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承擔。運行維護經費定額標準由地方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制定。

    第六條 財政部、水利部建立中央補助經費分配獎補激勵機制,根據年度資金規模和建設任務,結合上年度山洪災害防治項目地方投入、項目建設管理等情況,確定中央補助經費分配方案。

    第七條 每年6月15日前,財政部商水利部按程序將中央補助經費下達至各省級財政部門,並抄送各省級水利部門。

    第八條 中央補助經費下達後,各省級財政、水利部門根據年度實施方案所確定的建設任務和組織實施要求等,統籌安排中央補助經費和地方建設資金,用於當年山洪災害防治項目建設。各省級財政部門應按預算級次和程序及時下達中央補助經費,加快預算執行,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九條 由水利部、農業部、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組織實施的項目,中央補助經費列入中央本級部門預算,預算編制按部門預算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財政部、水利部組織對全國山洪災害防治項目實施情況開展績效評價,績效評價結果與中央補助經費安排挂鉤。各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水利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省山洪災害防治項目的績效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中央補助經費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中央補助經費使用中屬於政府採購管理範圍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中央補助經費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中央補助經費購置的物資材料和設備、設施的管理。

    第十三條 中央補助經費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擠佔挪用。

    第十四條 下達地方的中央補助經費連續結轉兩年及以上仍未使用完畢的,一律視同結余資金,收回地方同級財政統籌用於農田水利建設。

    水利部、農業部、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要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部門財政撥款結轉和結余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0〕7號)要求,將中央補助經費結余資金全部統籌用於編制以後年度部門預算;對於中央補助經費結轉資金,在編制以後年度預算時,應根據項目結轉資金情況和項目年度資金需求情況,統籌安排財政撥款預算。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水利部門要加強對中央補助經費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中央補助經費使用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審計部門、財政部門以及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對中央補助經費使用管理過程中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個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送財政部、水利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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