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交通運輸部出臺《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規範了當前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管理,有助於進一步促進港口結構調整、保障碼頭及船舶安全。據悉,《規定》將於今年7月1日起實施。
《規定》提出,碼頭靠泊等級的確定按照碼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或已通過碼頭結構加固改造、並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加以確定。需要減載靠泊的碼頭需要符合六個條件,即非液體散貨碼頭;碼頭靠泊等級為25萬噸級及以下;碼頭水工建築物的安全性評估為A級,使用性和耐久性為A級或B級;靠泊船舶應減載至靠泊等級所允許的船舶載重噸之內;核算靠泊限定條件時靠泊速度不小于規範允許的下限,離泊風速不小于八級,緊急離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裝卸作業的允許波高;樁基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15年之內、重力式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30年之內等。
《規定》明確,減載靠泊的碼頭能力等級由港口經營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單位、設計單位進行檢測評估和論證,並將碼頭的檢測評估和能力論證報告報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設計、引航等單位和專家對港口經營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復核,復核時主要考慮碼頭結構及附屬設施靠泊能力及要求,航道、港池等條件及要求,碼頭泊位安全裝卸要求,以及係靠泊要求四個方面的因素。通過復核的,可允許接靠上浮1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
根據《規定》,對因港口生産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級為1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泊位,滿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碼頭加固改造時結構等級提高不超過2級的,經復核,可允許接靠上浮2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並從嚴控制。對同一碼頭靠泊不超過核定允許進行減載靠泊或清艙移泊的最大船舶噸級範圍內、符合靠泊限定條件的船舶,相關管理部門不得要求進行重復論證或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