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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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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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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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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審批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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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批
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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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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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
基金會及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變更、登出登記及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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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會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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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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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章程草案;(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第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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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設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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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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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會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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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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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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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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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會登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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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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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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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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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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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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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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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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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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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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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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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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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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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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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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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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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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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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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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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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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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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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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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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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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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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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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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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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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金會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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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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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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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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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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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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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商會成立、變更、登出登記及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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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國商會成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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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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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36號)第四條:“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反映其會員共同意志的章程;(二)有一定數量的發起會員和負責人;(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四)有合法的經費來源。第七條:“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依法辦理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簽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書面説明理由。外國商會經核準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第八條:“成立外國商會的書面申請,應當由外國商會主要籌辦人簽署,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外國商會章程一式五份。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名稱和地址;2.組織機構;3.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的姓名、身份;4.會員的入會手續及會員的權利和義務;5.活動內容;6.財務情況。(二)發起會員名冊一式五份。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應當分別列冊。團體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商業機構的名稱、地址、業務範圍和負責人姓名;個人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本人所屬商業機構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職務、本人簡歷或者在中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簡歷。(三)外國商會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的姓名及其簡歷一式五份。”第十一條:“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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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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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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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國商會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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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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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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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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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國商會登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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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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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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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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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國商會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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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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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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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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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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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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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社會團體成立、變更、登出登記及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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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國性社會團體成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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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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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七條:“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動資金;(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第二十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登出備案(以下統稱登出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併的;(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辦理登出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准予登出登記的,發給登出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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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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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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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國性社會團體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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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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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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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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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國性社會團體登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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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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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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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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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國性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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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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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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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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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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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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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登出登記及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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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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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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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二)有規範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産;(五)有必要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三)場所使用權證明;(四)驗資報告;(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併的,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需要登出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登出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辦理登出登記,須提交登出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准予登出登記的,發給登出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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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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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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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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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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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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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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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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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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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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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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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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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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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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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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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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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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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社會團體籌備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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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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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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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九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五)有合法的資産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第十一條:“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籌備申請書;(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向發起人説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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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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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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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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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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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與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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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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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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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68項“假肢與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註冊”。實施機關:民政部。
《假肢與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註冊辦法》(民政部令第33號)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假肢與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以下簡稱製作師),是指經全國假肢製作師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並取得國務院人事部門和民政部門共同用印的《假肢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或者《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在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從事專業技術業務的人員。”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製作師的註冊登記管理工作,註冊登記管理工作的具體事宜由中國假肢矯形器協會承辦。”第四條:“製作師應當在取得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後3個月內,向國務院民政部門(以下簡稱註冊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製作師初始註冊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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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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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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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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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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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利用中央財政資金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設立、變更、登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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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利用中央財政資金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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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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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二)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三)有符合相關資格條件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四十四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第四十五條:“養老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依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第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可以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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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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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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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家利用中央財政資金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變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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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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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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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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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家利用中央財政資金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登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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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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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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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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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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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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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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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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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許可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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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於公益性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於公益性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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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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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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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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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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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基金資助項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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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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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許可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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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附件第43項“社會福利基金資助項目審批”。實施機關: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財政部、民政部關於印發〈社會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字〔1998〕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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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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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級民政部門;社會福利機構;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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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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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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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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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烈士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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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許可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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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揚條例》(國務院令第601號)第八條:“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産、集體財産、公民生命財産犧牲的;(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第九條第三款:“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第九條第四款:“屬於本條例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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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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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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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烈士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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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許可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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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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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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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烈士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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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許可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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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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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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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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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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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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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助理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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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許可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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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國人部發〔2006〕71號)第六條:“人事部、民政部共同負責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第八條:“民政部負責組織專家擬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命題,研究建立考試試題庫,提出考試合格標準建議。”第九條:“人事部負責組織專家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民政部確定考試合格標準,並對考試實施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第十三條:“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考試合格,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有效。”第二十條:“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實行登記服務制度。具體工作由民政部或其委託的機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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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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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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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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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許可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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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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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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