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日前發出通知,要求進一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礦業權的分類及出讓方式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礦業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辦理。
通知指出,屬於《礦産勘查開採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礦産的勘查,並在礦産勘查工作空白區或雖進行過礦産勘查但未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礦産地的區域內,以申請在先即先申請者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屬於下列情形的,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二類礦産;《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礦産,已進行過礦産勘查工作並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産地或以往採礦活動顯示存在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産地。屬於下列情形的,不再設探礦權,而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採礦權:《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三類礦産;《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礦産,探礦權滅失但礦産勘查工作程度已經達到詳查(含)以上程度並符合開採設計要求的礦産地;《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礦産,採礦權滅失或以往有過採礦活動,經核實存在可供開採礦産儲量或有經濟價值礦産資源的礦産地。石油、天然氣、煤成(層)氣、鈾、釷礦産資源的勘查開採,按照現行規定管理並逐步完善。
通知強調,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允許以協議方式出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産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産地;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産系統擴大勘查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經省(區、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正式行文報國土資源部批准的大型礦産資源開發項目;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情況,根據當地礦産勘查的深度、地質構造條件等因素,對礦業權出讓方式作適當調整,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報部備案。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另作專門規定的,報國土資源部批准後執行。原《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中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內容,以本通知規定為準。(記者 吳 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