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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有關用語説明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3月19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 《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有關用語説明

    1.法律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通過參與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活動,對有關機關和人員的行為是否合法實行的專門監督。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等規定,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主要承擔下列職責:(1)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2)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3)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4)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5)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根據上述規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主要包括批准和決定逮捕,提起公訴,職務犯罪偵查,以及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審判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

    2.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等其他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按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或者接到被害人、有關群眾、單位反映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沒有立案,經研究認為存在涉嫌犯罪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説明理由後,人民檢察院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二是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人民檢察院根據群眾反映,或在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對依法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予以立案偵查的,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3.偵查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等其他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主要包括:(1)不批捕。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不批捕就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而作出的決定。(2)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不起訴就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的決定。(3)追加逮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0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4)追加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對於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遺漏的涉嫌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或者直接決定起訴。(5)糾正違法。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137條第5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對案件審查起訴的時候,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4.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進行的法律監督,包括刑事審判監督、民事審判監督和行政訴訟監督。

    (1)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進行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刑事審判監督的手段,一是依法提出抗訴。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第205條第3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二是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2)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的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與刑事審判監督不同,民事審判監督只能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3)行政訴訟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5.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以及監管場所的監管活動和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監獄法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看守所條例第8條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主要包括:(1)對執行死刑進行臨場監督;(2)對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和公安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進行監督;(3)對刑罰的交付執行以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活動進行監督;(4)對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監管場所的監管活動、改造教育罪犯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5)對看守所未決犯的監管活動以及有無超期羈押進行監督;(6)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的手段,主要是對違法情況提出糾正意見,對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6.再審檢察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一些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不採取抗訴方式啟動再審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進行重新審理。這樣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7.“六個嚴禁”:為了加強對檢察機關領導幹部的監督,促進廉政建設和自身反腐敗工作,200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中央有關規定並結合檢察機關實際,向各級檢察院領導幹部提出了“六個嚴禁”的要求,即:(1)嚴禁辦理關係案、人情案、金錢案;(2)嚴禁違反職責分工或規定程序干預辦案;(3)嚴禁買官賣官、跑官要官,違反規定任免幹部;(4)嚴禁插手工程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經濟活動,謀取私利;(5)嚴禁接受可能影響公務的宴請、禮物或娛樂活動;(6)嚴禁利用職權為親屬子女或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200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制定了《檢察機關領導幹部違反“六個嚴禁”處理辦法》。

    8.人民監督員監督的“五種情形”:為了更好地接受外部監督,切實防止和糾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工作中執法不公的問題,根據憲法和法律關於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並經中央同意,從2003年9月起開展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工作。人民監督員除對擬作撤案、不起訴處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職務犯罪案件實行監督外,還有權對檢察機關或檢察人員的下列“五種情形”提出監督意見:(1)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2)超期羈押;(3)違法搜查、扣押、凍結;(4)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5)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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