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8月6日電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回避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保證領導幹部公正履行職責,促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等工作。
第四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獨資、合夥或者較大份額參股的方式,經營企業或者舉辦經營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該領導幹部不得在上述企業或者單位的行業監管或者業務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第五條 領導幹部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領導幹部任職時存在需要回避情況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回避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必要時,組織(人事)部門可要求領導幹部報告擬任職務所需要回避的情況。
第七條 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出現需要回避情況的,本人應當提出回避申請。所在單位黨組織發現其有需要回避情況的應當提出回避建議,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後提出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
第八條 個人、組織有權反映領導幹部需要回避的情況,接到反映的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處理。
第九條 出現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時,職務層次不同的,一般由職務層次較低的一方回避;職務層次相當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條 實行回避需要跨地區跨部門調整、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本級難以安排的,報請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産生的領導幹部需要實行地域回避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任期內調整的,在任期內予以調整;任期內難以調整的,任期屆滿後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回避意見報黨委(黨組)決定前,可以聽取領導幹部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有需要回避的情況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組織處理。
第十四條 領導幹部必須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規對領導幹部任職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駐外機構領導幹部的任職回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回避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的任職回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領導幹部的任職回避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制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