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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兩高”反腐新規-要嚴懲“期權尋租”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7月08日   來源:新華社

圖表:“兩高”發佈《意見》劍指新類型權錢交易受賄犯罪 新華社發

    新華社北京7月8日電(記者 田雨)一些腐敗分子在職時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但並不立即收受財物,而是等離職後在收受此前約定的報酬,人民群眾對這種“期權尋租”的腐敗行為深惡痛絕。

    對於這種變“現貨”為“期權”的隱蔽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此類行為以受賄論處。

    《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對於在職時為請託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賄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出過一個批復。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須以在職時有事先約定為定罪條件。

    這位負責人表示,如果沒有“事先約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觀歸罪,將離職後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一概作為受賄罪追究,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同時,有必要對該《批復》精神進一步具體化,以滿足辦案實踐的需要。

    出於這一考慮,《意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財物,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前與請託人有約定,與批復規定的原則是一致的。

    收受乾股屬於受賄 “兩高”明確:乾股未登記轉讓以實際分紅計受賄數額

    新華社北京7月8日電(記者 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

    所謂“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在不少腐敗犯罪案件中,以拿乾股的形式行使隱蔽受賄犯罪行為的,為數不少。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乾股應以受賄處理,分歧並不大。但對於收受乾股如何計算受賄數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十分清晰。

    據“兩高”有關負責人介紹,8日發佈的《意見》主要解決兩方面問題:一是收受乾股是否需要經過登記才可以認定,二是乾股沒有實際轉讓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

    對於第一個問題,“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刑事犯罪行為和民商事法律行為的認定上應當有所區分,刑事犯罪行為側重於客觀事實的認定,所以,《意見》明確,沒有進行轉讓登記,但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事實轉讓的,也應當認定為受賄。

    對於第二個問題,“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在股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事實上轉讓的情況下,所謂的乾股,只是名義上的乾股,受賄人真實得到的是以贏利名義給付的紅利,故應當以實際得到的好處即分紅來計算受賄數額。

    據此,《意見》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向請託人“低買高賣”房屋汽車屬於受賄

    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具體界定,是當前辦理腐敗案件極為複雜的一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向請託人“低買高賣”房屋、汽車的行為,認定為受賄行為。

    《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以交易形式收受財物,如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或者以高於市場價格出售的方式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與直接收受財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質上都屬於權錢交易,可以認定為受賄。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考慮到這類交易行為的對象多為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如簡單規定以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或者高於市場的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達到受賄犯罪的定罪數額起點的,都將構成受賄犯罪,則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與權錢交易的界限,也不利於控制打擊面。為此,《意見》規定了“明顯”低於或者高於市場價格的限制性條件。

    針對《意見》規定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以交易形式收受財物,行為人實際獲取的好處是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以此認定受賄數額符合刑法規定。

    《意見》規定,《意見》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

    考慮到市場經濟條件下優惠讓利是一種正常而普遍的銷售方式,《意見》明確,“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與請託人“合作”開辦公司屬受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收受請託人財物,是近幾年來出現的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與請託人“合作”開辦公司屬於受賄行為。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此類受賄犯罪行為主要有兩種,一是由請託人出資,國家工作人員“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這與直接收受賄賂財物沒有本質區別,應以受賄處理。

    二是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既沒有實際出資也不參與管理、經營,這意味著行為人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獲取所謂“利潤”,屬於打著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行受賄之實的變相受賄行為。

    基於以上判斷,《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意見》同時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兩高”:認定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應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司法實踐中,認定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犯罪時,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

    根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司法實踐中反映,司法解釋雖然明確了此類行為的定性處理意見,但在具體查證和認定中存在一定困難。

    為此,《意見》列舉了4種可資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的參考因素。要求在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這4種因素進行判斷: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賭資來源;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應當注意到,這些因素本身不一定具有獨立的判斷意義,這裡更多的是提供一個查證方向和認定思路。”

    未出資而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屬於受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對於受賄數額的計算方法,《意見》明確,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兩高”有關負責人解釋説,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未實際出資,借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變相收受他人財物的;二是他人雖然將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實際用於投資活動,但國家工作人員所獲“收益”與實際贏利明顯不符。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對於第一種情形,既然沒有出資,也就談不上委託理財,更談不上理財“收益”,應當以受賄處理。對於第二種情形,其實質就是變相受賄。

    家人前臺受賄 官員幕後授意 “兩高”發佈《意見》嚴懲“間接受賄”

    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一些職務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親自收受請託人財物,而是授意請託人與特定關係人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方式進行交易,有關財物也由特定關係人收取。

    對於這種由“直接受賄”變為“間接受賄”的隱蔽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

    關於特定關係人的範圍,《意見》予以明確,即“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意見》同時規定,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對於《意見》對“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的規定,“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這類行為,雖然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獲得財物,但實質上行賄人的指向是很明確的,最後送給特定關係人完全是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於財物的處置行為所致,同樣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獲得了財物,故應以受賄論處。

    家人、情婦“挂名”領薪酬官員難逃受賄罪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意見》同時明確,“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對於《意見》所規定的對於特定關係人“挂名”領取薪酬問題的處理意見,“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的情況較為複雜,主要有三種情形:

    一是特定關係人“挂名”領取薪酬的,這與直接接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論處。

    二是特定關係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於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於變相受賄,但考慮到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範,如何認定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是否相當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均存在困難,故《意見》對這種情況暫沒作規定。

    三是特定關係人正常工作和領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能以犯罪處理。

    以“借用”為名收受房屋汽車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亦屬受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意見》作出的這一規定與物權法關於不動産等物品實行登記變更的規定並不相悖。刑法上非法佔有的認定標準與物權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認定標準不完全一樣,非法佔有目的的實現並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確認為條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對房屋、汽車等的所有權,並不能對事實上佔有房屋、汽車等的認定構成障礙。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賄方實際佔有房屋、汽車等即可認定為受賄。

    同時,考慮到未辦理權屬登記情形下受賄犯罪容易與合法借用混淆,《意見》特別強調要準確區分以藉為名的受賄與真實借用的界限,併為此列舉了5種主要的判斷參照因素。

    《意見》明確,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實際使用;借用時間的長短;有無歸還的條件;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兩高”明確: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是受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意見》同時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顯然,對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的,《意見》區分兩種情形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意見。

    這種區分的依據何在?“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説明其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因此,不是受賄。收受財物後,因自身或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從法律上講受賄犯罪已經實施完畢,而且主觀上也沒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應定罪處罰。

    《意見》作出的這一區分規定,與5月30日中央紀委下發的《中共中央紀委關於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的精神相一致。中央紀委在下發《若干規定》的通知中曾強調,本規定發佈後30日內主動説清問題的可考慮從寬處理,否則將發現一起,查處一起,嚴肅處理,決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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