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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8月29日   來源:新華社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發展循環經濟的有關專項資金,支持循環經濟的科技研究開發、循環經濟技術和産品的示範與推廣、重大循環經濟項目的實施、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服務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的自主創新研究、應用示範和産業化發展列入國家或者省級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産業發展規劃,並安排財政性資金予以支持。

    利用財政性資金引進循環經濟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定消化、吸收和創新方案,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其監督實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協調機制,對重大技術、裝備的引進和消化、吸收、創新實行統籌協調,並給予資金支持。

    第四十四條 國家對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産業活動給予稅收優惠,並運用稅收等措施鼓勵進口先進的節能、節水、節材等技術、設備和産品,限制在生産過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産品的出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企業使用或者生産列入國家清潔生産、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産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在制定和實施投資計劃時,應當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金融機構應當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並積極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對生産、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或者産品的企業,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的價格政策,引導單位和個人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産品。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産業政策,對資源高消耗行業中的限制類項目,實行限制性的價格政策。

    對利用餘熱、余壓、煤層氣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的並網發電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實行垃圾排放收費制度。收取的費用專項用於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通過以舊換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廢物。

    第四十七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循環經濟發展的政府採購政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産品及再生産品。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循環經濟管理、科學技術研究、産品開發、示範和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在循環經濟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法的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生産、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産品、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材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或者産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責任,或者承擔有關處置費用。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産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向本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電力、石油加工、化工、鋼鐵、有色金屬和建材等企業未在規定的範圍或者期限內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油發電機組或者燃油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該燃油發電機組或者燃油鍋爐,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礦山企業未達到經依法審查確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等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生産、銷售、使用粘土磚的期限或者區域內生産、銷售或者使用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繼續生産、銷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電網企業拒不收購企業利用餘熱、余壓、煤層氣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生産的電力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銷售沒有再利用産品標識的再利用電器電子産品的;

    (二)銷售沒有再製造或者翻新産品標識的再製造或者翻新産品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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