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2月25日電(記者 楊維漢)為了防止錯殺,確保死刑案件停止執行程序依法規範進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並結合刑事審判實踐,制定了《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並於25日對外公佈。這部司法解釋將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規定情形出現的,應當暫停執行死刑,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司法解釋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繼續執行死刑;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司法解釋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規定情形出現的,應當立即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下級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對於依法已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分別處理的不同情形:確認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依法改判;確認原裁判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依法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確認原裁判沒有錯誤,或者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裁判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原核準死刑的裁判,並由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此外,對於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準死刑裁判的原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