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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保險法作出專章規定強化對保險業監督管理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2月28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王飛、毛曉梅)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的修訂後的保險法作出專章規定,強化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根據法律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保險法還特別規定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法律還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整頓、接管、撤銷清算保險公司作出具體規定,同時對上述期間監管機構可以對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所採取的措施作出明確規定。

新修訂的保險法進一步明確法律責任打擊保險違法行為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王飛、陳菲)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不夠完善,對某些違法行為缺乏處罰的規定,致使違法行為無法得到應有的制裁。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的修訂後的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責任,打擊保險違法行為。

    法律對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規定,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經營的,以及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等的違法行為,明確了具體的處罰規定。

    法律還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評估人、證明人,以及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違反保險法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

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將被限制商業性廣告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陳菲、王飛)28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針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規定了一系列包括限制商業性廣告在內的限制措施。

    法律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措施: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範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産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設分支機構;責令拍賣不良資産、轉讓保險業務;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限制商業性廣告;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法律還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新修訂的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公司股東、高管的資格條件
主要股東要求凈資産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毛曉梅、陳菲)28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公司主要股東、高管的資格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其中要求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産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新修訂的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新修訂的保險法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據業內有關人士介紹,關於高管任職資格在保監會的一些規章中有過相關規定。這次修訂保險法,把相關規定上升到法律層面來加以確定,是為了進一步提升保險公司高管人員素質,確保保險公司的從業質量。

新修訂的保險法拓寬保險資金運用渠道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王飛、陳菲)為解決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狹窄、保值增值難度大的問題,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資金的運用作出規定,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

    法律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下列形式:銀行存款;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産;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法律審議過程中,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保險資金運用渠道拓展,實現了與國際完全接軌,但是如何保障保險資金的安全性,應該有明確的措施加強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

    因此新修訂的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新修訂的保險法取消“境內優先分保”規定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毛曉梅、陳菲)28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對我國再保險政策規定作出調整:取消現行保險法中關於“境內優先分保”的規定。

    再保險即“保險的保險”,保險公司把自身承擔的風險責任部分或全部分攤給其他保險公司,達到分散風險穩定經營的目的。為了積極培育國內再保險市場,現行保險法第103條、104條分別規定,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監管機構有權限制或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但境內優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後便受到了相關方面的質疑。根據加入世貿的承諾,至2006年底,我國再保險市場已完全實行商業化運作。且再保險業務的跨境交付,在國民待遇方面並未加以限制。境內優先分保的規定似與入世承諾不符,因此,保險法修訂草案刪去了現行保險法第103條、104條。

    對我國再保險業而言,取消境內優先分保,無疑是繼取消法定強制分保之後的又一大挑戰。據了解,為履行入世承諾,此前我國已取消了中資再保險公司享有20%法定分保的做法,法定分保業務不得不通過各種渠道轉為商業分保。

    而由於再保險業務具有廣泛開放性和國際性,國外大再保險商早在設立駐華代表處之前就不同程度地承攬了我國的商業分保業務。目前,我國再保險市場仍處於發展的初級階段,市場中缺乏資本、技術實力突出的領導力量,面對國內的巨災或鉅額風險,保險公司往往要獨自應對,久而久之也形成了對國際再保險市場的高度依賴。近幾年,境內商業分保佔全部商業分保業務的比例本身就不高,商業分保大量流向了境外。

    專家分析指出,境內優先分保政策取消之後,我國保險服務貿易應會繼續體現為逆差,形勢更為嚴峻,保險業必須採取更積極有效措施來改變再保險市場發展滯後的局面。

    目前,國內只有中國再保險集團一家中資再保險商,德國慕尼黑再保險、瑞士再保險、美國通用再保險等知名外資再保險商都取得在華營業牌照,在國內直接經營人民幣業務。

新修訂的保險法明確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效力問題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 毛曉梅 王飛)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28日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效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新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現實生活中,人們購買人壽保險時一般要經過保險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寫好保單並交納首期保費之後,往往有一段時間等待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這段等待期,投保人萬一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呢?現實生活中這類糾紛很多,投保人認為自己已交首期保費,保險公司就應該賠。

    國外保險法中的特殊處理規則是,保險公司對於在承諾考慮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應承擔責任。在美國,保險公司通常會在被保險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間,向其提供一份臨時保險合同,旨在有效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新修訂的保險法強化了保險公司的説明義務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 毛曉梅 王飛)為了規範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公平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強化了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説明義務。

    現行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説明的義務。而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夠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以決定是否投保,新修訂的保險法增加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

    同時,對於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免責條款”,新修訂的保險法更是強調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書面或口頭説明。這些修訂都是對投保人知情權的維護。

新修訂的保險法進一步規範保險公司理賠的程序和時限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 毛曉梅 陳菲)“投保容易理賠難”是社會反映較集中的問題。為保護被保險人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進一步明確和規範了保險公司理賠的程序和時限。

    在此次修訂中,“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索賠需補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後“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拒賠時説明理由等服務承諾都被明確寫入法律條文中。

    根據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後,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後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內發出拒賠通知書並説明理由。

新修訂的保險法明確人身保險特殊情形下的理賠原則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 毛曉梅 陳菲)對於人身保險涉及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賠問題,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作出了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規定。

    與財産保險不同,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人”這一主體,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無衝突,理賠中較易發生爭議。比如,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時,保險金作為誰的遺産?

    對該爭議點,新保險法明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説在同時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後,其立法意旨也是側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畢竟受益人的權利是來自被保險人的意志和讓渡。

新修訂的保險法廓清被保險財産發生轉讓時的理賠爭議問題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 毛曉梅 陳菲)財産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賠不賠?對該爭議點,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有了明確説法。

    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公司自接到通知後30天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同時,為保護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但對於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新修訂的保險法設立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 毛曉梅 王飛)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保險法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

    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當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該解除權,新保險法對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同時,新保險法還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後,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此規則對於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

新聞背景:保險法已兩次修改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 毛曉梅 陳菲)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規則完善和制度設計上注重對廣大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我國第一部保險基本法,它頒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採用“保險業法”與“保險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調整保險市場主體與保險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關係,也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這部法律頒布至今,已經歷了兩次修改。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針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內容重在“保險業法”部分。

    此次是我國第二次修改保險法,修改所涉內容、修改的幅度遠遠大於上次。因為近年來,保險業的快速發展遠遠超出了預期,保險監管中不斷出現一些新的情況,現行保險法已嚴重滯後,行業內外都對再次系統修改和完善保險法提出了殷切希望。特別是由於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險合同法”部分,而這部分內容本身存在缺陷較多,恰恰是目前保險法律關係中産生糾紛最多的領域。

    “我們現實生活中産生的大量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很大關係。”保監會主席吳定富曾表示。

    此次對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修改,重點涉及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説明義務、財産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具體規範標準等內容。同時,此次修法也大量涉及保險業法部分。保險業法的完善有利於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確保其償付能力,最終體現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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