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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關負責人就陳同海受賄案宣判一事答記者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7月15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7月15日電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原總經理、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陳同海受賄案做出一審判決,陳同海犯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今天,記者就社會各界關心的問題採訪了該法院有關負責人。

    問:中石化公司原總經理陳同海受賄一案最近在你院一審宣判,請簡單介紹一下案件的基本情況。

    答:經法院審理查明,陳同海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達人民幣1.9億余元。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非法獲取財物的數額是認定受賄犯罪情節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屬情節特別嚴重。陳同海身為國有大型企業的領導人員,無視黨紀國法,利用職權大搞權錢交易,大肆收受賄賂,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嚴重損害了國有企業的正常工作秩序,敗壞了國有企業的形象以及黨和政府的聲譽,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故對其應依法嚴懲。

    問:法院對陳同海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於什麼理由?

    答: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對其判處死刑。同時,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法院之所以對陳同海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於陳同海具有以下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

    第一,陳同海在因其他違紀問題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不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構成自首。檢察機關在指控陳同海犯罪的同時也特別就此向法庭做出説明,並提出應認定陳同海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意見》)根據職務犯罪的具體情況,對於未自動投案但可以自首論的情形做出了具體規定,即“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不同種罪行的。”本案中,陳同海因其他違紀問題被調查,在有關部門並不掌握其受賄行為的情況下,其如實交代了全部受賄事實。根據上述法律和“兩高”《意見》規定的精神,對陳同海應以自首論;自首是法定從寬情節,故在對陳同海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第二,陳同海在案發後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兩高”《意見》規定,“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陳同海案發後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表明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根據上述規定,依法可酌情從寬處罰。

    第三,陳同海向有關部門檢舉他人違法違紀線索,為有關案件的查處發揮了作用。對於該行為,也應作為酌情從寬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第四,陳同海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

    法院綜合考慮全案案情以及陳同海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認為對陳同海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遂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問:陳同海受賄1.9億余元被判處死緩刑,而過去法院曾對一些比陳同海犯罪數額小的受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是為什麼?

    答:受賄數額是對受賄犯罪分子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根據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處。對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原則上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判貪污賄賂案件中也均遵循了上述原則,例如雲南省原省長李嘉廷受賄案中,李嘉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就是因為其具有立功情節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法院對陳同海判處死緩刑,是符合人民法院一貫掌握的量刑標準和刑事政策的。

    回顧法院曾經判處的受賄案件,確實存在對一些比陳同海犯罪數額小的受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況,例如成克傑、王懷忠、鄭筱萸等。這些受賄犯罪分子都不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而且還分別具有拒不認罪、索賄、受賄行為造成後果極其嚴重等從重處罰情節,因此法院依法對其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

    綜上,法院對陳同海的判決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對陳同海判處死緩刑,並不意味對其輕縱,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執行刑事政策的結果,體現了法院對腐敗行為的嚴厲懲處,同樣也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問:如何看待陳同海案的查處和審判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警示意義?

    答:近年來國有企業腐敗案件頻發,陳同海是其中級別最高、掌管企業規模最大、犯罪數額最大的一個,案值之巨、危害之深、影響之廣,令人震驚。因此對陳同海案的查處和審判將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以深刻的警示。結合目前我國國有企業中權力制衡機制不健全,“一把手”一人獨大現象仍然存在的現狀,為有效遏制國有企業腐敗行為的孳生,一方面要積極推進國有企業改革進程,把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強化權力監督制約機制結合起來,從源頭上和制度上防治腐敗;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特別是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加強黨性修養,越是位高權重,就越應當嚴格自律,廉潔從業,將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最終實現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想腐敗、不能腐敗、不敢腐敗”的目標。

    陳同海被查處並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堅定不移懲治腐敗的決心,對於腐敗分子,無論什麼人、不論其職務有多高、權力有多大,只要觸犯法律,都將受到嚴肅追究和嚴厲懲處。

新華社評論員:罔顧法紀 必遭嚴懲

    新華社北京7月15日電 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原總經理、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陳同海,因犯受賄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陳同海案的判決,充分表明了黨和國家依法懲治腐敗的堅強決心,體現了對黨的事業負責、對人民利益負責、對國家法律負責的精神。

    腐敗不除,國無寧日;貪瀆橫行,貽誤大業。陳同海身為國有大型企業負責人,本應以發展壯大國有企業為己任,忠於職守,廉潔從業,但他卻無視黨紀國法,利用職權大搞權錢交易,大肆收受賄賂,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嚴重損害了黨的事業和人民的利益,敗壞了黨和政府的聲譽,辜負了黨和人民的重托,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陳同海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受到嚴懲,完全是咎由自取,罪有應得。對陳同海案的嚴肅查處再次表明,腐敗為黨紀國法所不容,無論是什麼人,無論其職務有多高、權力有多大,只要觸犯法律,都必將受到嚴懲。

    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面對形形色色的誘惑和考驗,每個黨員幹部更要自覺加強黨性修養,自覺築牢反腐倡廉的思想道德防線,越是位高權重,越要嚴格自律,始終牢記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把黨的事業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當好黨的事業的“實干家”,人民利益的“守護神”。

    陳同海案的判決,具體體現了我們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對我們國家長期以來懲治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實踐經驗的科學總結,是刑事審判工作正確執行國家法律的重要方針,對於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減少對抗、促進和諧,更加有力地打擊和預防犯罪,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綜觀陳同海案,陳同海在因其他違紀問題被調查期間,主動、如實地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屬於自首;在案發後主動退繳全部贓款,盡力挽回國家損失,向有關部門檢舉他人違法違紀線索,為有關案件的查處發揮了作用,屬於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人民法院正是在綜合考慮全案案情以及陳同海的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之後,依法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符合人民法院一貫掌握的量刑標準和刑事政策,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執行刑事政策的結果。

    陳同海案的判決,給那些觸犯刑律而又心存僥倖的犯罪分子上了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任何犯罪分子都難逃法律的嚴厲制裁;只有投案自首,悔罪立功,最大限度的挽回國家損失,爭取寬大處理,才是唯一齣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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