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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擬建立政府基金性質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8月24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8月24日電(記者李菲、王飛)24日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的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中規定,國家設立政府基金性質的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專項資金和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等。

    草案規定,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於支持的活動包括: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合併網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檢測認證和示範工程;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産;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汪光燾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作有關修正案草案的説明時説,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是政府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也是國際上很多國家推進可再生能源持續快速發展所採用的有效辦法。

    據悉,目前我國已建立了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資金制度,徵收標準為每千瓦時2厘錢,2009年全年預計徵收45億元左右。

    關注可再生能源法:國家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實行全額保障性收購

    新華社北京8月24日電(記者王飛、李菲)24日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的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汪光燾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作有關修正案草案的説明時説,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實施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是強化有關電網企業收購可再生能源的責任和義務,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場和産業的重要手段。

    “現行可再生能源法雖然規定了全額收購制度,但主要是通過在電網覆蓋範圍內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履行並網協議來解決,實施中由於雙方企業利益關係和責任關係不明確,缺乏對電網企業的有效行政調控手段和對電網企業的保障性收購指標要求,難以落實有關全額收購的規定。”汪光燾説。

    為此,根據代表議案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建立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這也是一些國家在可再生能源起步和成長階段實施的重要政策。

    中國修法強調: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必須“統籌規劃”

    新華社北京8月24日電(記者李菲、王飛)24日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的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必須“統籌規劃”予以明確規定。

    這意味著,我國將加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與國家能源發展戰略的綜合協調,強化國家規劃對地方規劃的指導調控作用,促進可再生能源産業科學的快速有序發展,又要防止不具備基本條件時盲目發展。

    草案規定,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能源發展戰略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促進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實現的相關規劃等。

    草案增加了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實施規劃的規劃編制原則和具體內容,明確規定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佈局、有序發展的原則。規劃內容應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佈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汪光燾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作有關修正案草案的説明時説,近年來,隨著我國可再生能源産業的快速發展,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及其實施過程中的一些問題也逐步暴露出來,如規劃缺乏足夠的資源評價基礎,規劃目標缺乏科學預見性,國家和地方規劃間缺乏相互銜接,使可再生能源的發電規劃同電網規劃不同步、不協調的問題日益突出。

    “例如我國風能主要分佈在三北(華北、西北、東北)和東南沿海等偏遠地區,絕大部分處於電網末梢,電網建設相對薄弱,致使東北、內蒙古、西北等風能資源豐富地區的風電難以輸送到負荷中心。同時,一些地方在不具備並網條件下,盲目擴大可再生能源發電規模。”汪光燾説。

    因此,需要在法律規定上加強規劃的統籌協調,強化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同國家能源發展戰略的銜接,明確地方根據全國規劃編制地方實施規劃,增加規劃編制的原則和內容,有效發揮規劃的指導和調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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