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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待遇提高等法律法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12月31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記者 陳菲)人民調解協議可強制執行、工傷保險待遇提高、小排量車購置稅優惠停止……2011年1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開始施行,將給經濟社會發展、百姓生活帶來深刻影響。

    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明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法律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工傷保險條例六大“亮點”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將從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條例主要有以下六個方面的“亮點”:

    一是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範圍。將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了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各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二是調整擴大了工傷認定範圍。將認定範圍從原來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調整擴大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惠及了更多的職工群眾。

    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程序。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處理中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縮短了工傷認定時間;設置了工傷認定的簡易處理程序,對於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的認定時限,由原來規定的60天縮短為15天。

    四是大幅度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從原來的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同時,對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做了調整。

    五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

    六是加大了強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的新規定。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提高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

    國家對違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權進行追索

    1月1日起施行的《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規定,國家對違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權進行追索,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表國傢具體負責追索工作。

    根據規定,申請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區市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出境申請。運送、郵寄、攜帶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並向海關提交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區市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出境批准文件。

    違規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最高罰50萬

    為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屆時,違規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者最高將被處以50萬元罰款。

    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規定,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對其處理實行資格許可制度,並建立基金用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費用的補貼。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海關事務擔保將進一步規範

    海關事務擔保條例1月1日起施行。根據條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要求提前放行貨物:(一)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産地尚未確定的;(二)有效報關單證尚未提供的;(三)在納稅期限內稅款尚未繳納的;(四)滯報金尚未繳納的;(五)其他海關手續尚未辦結的。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予辦理擔保放行。

    港澳臺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醫院將得以規範

    衛生部、商務部發佈的《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1月1日起施行。

    目前,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醫院限定在上海市、福建省、廣東省、海南省和重慶市。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限定在上海市、江蘇省、福建省、廣東省和海南省。

    管理暫行辦法明確,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台灣服務提供者依法經內地(大陸)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內地(大陸)設立獨資醫院。內地(大陸)對港澳台獨資醫院堅持逐步開放、風險可控的原則,依法保護患者和香港、澳門、台灣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 在內地(大陸)設立港澳獨資醫院、台資獨資醫院,可自主選擇經營性質為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港澳獨資醫院、台資獨資醫院的設置與發展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小排量車購置稅“七五”折優惠停止 恢復按10%稅率徵收

    經國務院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將對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車統一按10%的稅率徵收車輛購置稅。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佈的《關於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車車輛購置稅減徵政策到期停止執行的通知》同時指出,對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車減按7.5%稅率徵收車輛購置稅的政策將於2010年12月31日到期後停止執行。

    我國將全面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

    為提高電能利用效率,促進電力資源優化配置,保障用電秩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門發佈了《電力需求側管理辦法》,要求有關部門和各地從1月1日起全面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

    辦法規定,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推動並完善峰谷電價制度,鼓勵低谷蓄能,在具備條件的地區實行季節電價、高可靠性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等電價制度,支持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各地區有關部門定期選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需求側管理潛力較大的用戶,組織有關單位為其開展電力需求側管理提供諮詢服務,並鼓勵節能服務公司積極發揮作用;電網企業應加強對電力用戶用電信息的採集、分析,為電力用戶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提供技術支撐和信息服務。

    據了解,電力需求側管理是發達國家廣泛採用的節能措施之一,泛指通過價格、行政等手段,幫助電力用戶提高電力資源利用效率,改進用電方式,實現科學用電、節約用電、有序用電所開展的相關活動。

    支持和促進就業稅收新政將實施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關於支持和促進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1月1日起新的支持和促進就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將實施。

    通知以現行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為基礎,進行了調整和完善。主要包括著重支持自主創業、擴大享受自主創業稅收優惠政策的人員範圍、保持原有政策優惠力度、進一步規範稅收優惠政策管理。通知規定,對持《就業失業登記證》(註明“自主創業稅收政策”或附著《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證》)人員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築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産、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仲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在3年內按每戶每年8000元為限額依次扣減其當年實際應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

    住房城鄉建設部出臺辦法規範物業承接查驗

    為了規範物業承接查驗行為,加強前期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維護業主合法權益,住房城鄉建設部制定了《物業承接查驗辦法》。

    根據辦法,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15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備案情況書面告知業主。物業承接查驗可以邀請業主代表以及物業所在地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進行,物業承接查驗的過程和結果可以公證。 物業交接後,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主席令第三十四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國務院令第581號)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1號)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3號)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7號)
郵票發行監督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8號)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6號)
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識別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審計署令第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9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分類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9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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