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0月29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決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指紋信息、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登記指紋信息。”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決定換發新一代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公民應當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三、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四、第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洩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決定換發新一代居民身份證後,原居民身份證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國務院決定。”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