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懲治非法佔用開墾草原犯罪
——人民法院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的司法考量
新華社北京11月22日電(記者 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11月22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22日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辦公廳主任于厚森介紹,出臺這個司法解釋將為依法打擊各種破壞草原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有力武器。
這個總共7條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過去非法開墾草原缺乏明確定罪標準
記者從新聞發佈會上了解到,我國共有草原約4億公頃,佔國土面積的41.7%,作為我國面積最大的陸地生態系統,生態地位十分重要。
“但是,由於受利益驅動以及對非法開墾草原追究刑事責任沒有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等原因,目前破壞草原資源現象相當突出,草原生態逐年惡化。”農業部草原監理中心主任馬有祥在新聞發佈會上介紹,由於草原蘊藏著豐富的煤炭、鋼鐵、石油、天然氣以及稀土等礦藏,在工業需求與豐厚利益的驅動下,未經依法批准徵佔用草原進行各類工商業開發的問題也日趨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偉新在新聞發佈會上介紹,實踐中,由於我國刑法相關條文缺乏明確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司法操作性較差,各地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對非法佔用草原能否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問題時常産生爭議,影響了對犯罪的懲治以及對草原資源的有效保護。
馬有祥説,違法徵佔草原行為中,開礦比開墾的破壞性更大,違法開墾主要表現是農民耕地“擴田邊、拱地頭”,逐漸蠶食草原破壞植被,而違法開礦不但破壞草原植被,還對地下水和生態系統造成破壞。
司法解釋明確設定非法佔用毀壞草原定罪標準
這個司法解釋規定了非法佔用草原“數量較大”的標準一般為“20畝以上”;曾因非法佔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佔用草原的,則為“10畝以上”。
據了解,破壞耕地、林地、草原,均以“數量較大”作為入罪門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耕地和林地的司法解釋規定,破壞基本農田5畝以上、防護林5畝以上即為“數量較大”;而此次司法解釋則規定,破壞草原數量20畝以上為“數量較大”。
對此,胡偉新解釋説,經過之前對內蒙古、黑龍江等10省區的調研發現,非法開墾草原10畝以下的案件佔非法佔用草原案件總數的65.6%,非法開墾20畝以上的佔15.2%。實踐中非法佔用草原主要表現于非法開墾草原種糧或其他經濟作物,行為人實施此類行為往往是出於生活或經濟方面的需求,入罪門檻不宜定得太低。
同時,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司法解釋加大了對屢犯不改佔用草原行為的懲治力度,規定了非法佔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三年之內又非法佔用草原,數量在10畝以上的,即可定罪。
司法解釋也明確了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認定標準。于厚森介紹,對於非法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或者在非法佔用的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剝取草皮的,採取“改變用途即毀壞”的認定標準,即只要在非法佔用的草原上實施以上行為的,即應認定已對草原造成毀壞。這是因為,草原生態十分脆弱,一旦改變其用途,用於種糧、採礦等非草原建設,即會造成草原嚴重毀壞。
司法解釋還規定,對於在非法佔用的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或者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的,分別以“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或者“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作為造成草原“毀壞”的認定標準。
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批准徵用、徵收、佔用草原也可定罪
司法解釋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草原法,無權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而批准,超越批准權限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不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總體規劃的用途批准佔用草原,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草原的行為,規定了下列情形為“情節嚴重”:(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40畝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20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針對草原面積大,草原執法人員人數少,執法裝備差,履行職責時經常遇到暴力抗拒執法,甚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和危害的情況,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