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嚴懲處瀆職犯罪——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詳解辦理瀆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新華社北京1月8日電(記者陳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日前發佈,釋放出從嚴懲處瀆職犯罪的信號。記者8日就此採訪了最高法院相關負責人。
瀆職犯罪案件不斷增多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
記者:瀆職犯罪給人感覺是“不入腰包的犯罪”,危害似乎不如貪污賄賂等犯罪。為什麼要加大懲處力度?
負責人:瀆職犯罪不僅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與威信,損害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而且還是貪污賄賂犯罪、經濟犯罪的重要誘因。據我們統計,2011年全國法院共審理瀆職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決人數4828人,較2010年案件數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決人數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國法院共審理瀆職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決人數4426人。瀆職犯罪案件不斷增多,犯罪行為方式、危害結果認定等方面也在不斷出現新變化。嚴懲瀆職意義重大,因為瀆職犯罪主要是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不作為,另外一種是亂作為。這兩種現象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關注和重視,它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基本上形成了瀆職也是嚴重腐敗的共識。在這種情況下,解釋明確要嚴懲瀆職犯罪,當然也要依法從嚴,嚴之有據,嚴之有度。
定罪量刑不明確導致處罰“就低不就高”
記者:既然瀆職也是嚴重腐敗,我國刑法對此類犯罪也有相應規定,為什麼實踐中卻存在處罰偏輕的情況?
負責人:當前辦理瀆職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法律適用爭議問題多。瀆職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相應的瀆職犯罪;犯罪行為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時,才能對行為人處以更重的刑罰。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等情形,除個別罪名之外,絕大多數罪名還沒有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此外,瀆職犯罪是較為特殊的一類犯罪,在具體認定和處理上具有不同於其他犯罪的複雜性,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實踐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標準掌握方面往往採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現重罪按輕罪處理、輕罪按無罪處理的現象。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最高法和最高檢制定了這一司法解釋。解釋的出臺對提高全社會對瀆職犯罪嚴重危害性的認識,促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科學決策,以及加大司法懲處力度將發揮重要作用。
致1人以上死亡即可定罪 謊報瞞報加重處罰
記者:針對瀆職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解釋是如何細化的?
負責人:解釋首次明確了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對刑法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的認定作出了規定:(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同時,明確了加重量刑情節即“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為。其中,特別規定“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加重處罰。
“集體研究”實施瀆職 責任人應追刑責
記者:我們了解到,實踐中存在對瀆職犯罪“抓小放大”的情況,此次司法解釋好像有針對性地規定,請介紹一下。
負責人:的確,對於多人特別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為託辭推諉責任,實踐當中有的只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抓小放大”現象違背了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於預防和懲處犯罪。為明確刑事責任主體,確保刑事打擊重點,解釋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解釋規定,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或者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對於具體執行人員,可視具體情節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
食品、藥品監管領域瀆職犯罪從嚴懲處
記者:我們注意到,解釋明確提出要對食品、藥品監管領域瀆職犯罪從嚴懲處。為什麼要強調這一點?
負責人:食品、藥品安全直接關係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必須依法嚴懲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犯罪,為此,解釋強調,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應當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