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孤兒收留養育能力亟待全面提高
——民政部有關負責人回應河南蘭考“1·4”火災事件
新華社北京1月9日電(記者 衛敏麗)河南蘭考7名孤兒和棄嬰命殤民居火災。人們在痛惜小生命無辜逝去的同時,也在追問我國現有孤兒救助體系究竟還存在哪些問題?如何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
民政部有關負責人9日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蘭考火災事件暴露了孤兒救助體系存在漏洞。就民政部門而言,將從中吸取深刻教訓,依法履行職責,主動做好對個人和民辦機構收留孤兒的管理,全面提高孤兒收留養育能力。
孤兒收留養育能力亟待全面提高
問:蘭考事件暴露出孤兒救助體系存在哪些問題?
答:近年來,兒童福利事業長足發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國家建立了孤兒保障制度,對孤兒的養育、教育、醫療、康復和成年後的就業、住房做了制度安排。從2011年起,國家每月向孤兒發放基本生活費。
同時,我們也感到,我國兒童救助保護體系還不盡完善:有些法規需要修訂,如公民收養條件過高;相關法規宣傳普及不夠;孤兒、棄嬰的發現、報案、移送的網絡體系不夠健全;多數縣(市、區)沒有專門的兒童社會福利機構等。
問:民政部將採取哪些措施,使類似事件不再發生?
答:近期,各地民政部門正在對個人和民辦機構收留孤兒情況進行全國性大排查,全面掌握個人和民辦機構收留孤兒等特殊困境兒童的情況。 民政部要求,在排查的基礎上,對個人和民辦機構收留孤兒中不具備養育條件和安全保障的,要做好收留人和民辦機構的工作,抓緊將孤兒接收並集中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對已經具備養育條件,本人又堅持養育孤兒的,民政部門要與其簽訂合辦協議,明確責權,納入民政部門監管;對於已簽訂合辦協議,排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要限期整改;對於符合收養條件且有收養意願的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對於借收留孤兒募捐牟利或操縱孤兒從事違法活動的,要積極協調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民政部還派出工作組,分赴黑、吉、遼、豫、晉、冀等地,全面督促檢查各地對個人及民辦機構收留孤兒大排查和流浪兒童、流浪乞討人員救助保護情況。
下一步,民政部將積極推動修訂完善相關法律制度,進一步鼓勵公民收養;推動出臺兒童社會福利條例,健全兒童福利保障體系;繼續實施“兒童福利機構建設藍天計劃”,在人口大縣建設一批兒童福利機構,其他縣在社會福利中心建設兒童福利部,全面提高孤兒收留養育能力。
多數縣(市、區)沒有專門兒童社會福利機構
問:我國孤兒數量有多少?目前有哪些收養途徑和收養主體?
答:我國現有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即“孤兒”)61.5萬名,這個數字是動態的,每年都會增加新出現的,每年又有一批被收養的。
按照法律規定,結合我國國情,對孤兒和棄嬰,採取分散與集中養育相結合的方式,民政部門福利機構主要負責查找不到監護人、監護人無力撫養和未被收養的孤兒、棄嬰,發揮著兜底保障作用。
收養主體目前有政府、個人、社會組織。其中,民政部門兒童福利機構養育的孤兒有10.9萬名,由親屬養育、其他監護人撫養和一些個人、民間機構撫養的孤兒有50多萬名。
問:如果孤兒全部由政府救助,各級福利機構的收養能力能否承擔? 答:經過多年建設,兒童福利機構建設得到較大發展。“十一五”時期,從中央到地方都加大了投入,地市級以上及部分縣建設、改造了一大批兒童福利機構。“十二五”期間,民政部繼續實施“兒童福利機構建設藍天計劃”,開展縣級兒童福利機構建設。
目前,省一級有獨立的兒童福利機構9家,地一級有獨立的兒童福利機構333家,縣一級有獨立的兒童福利機構64家,800多家社會福利機構設立了兒童部。但多數縣(市、區)沒有專門的兒童社會福利機構。
需要説明的是,國內外孤兒養育經驗表明,福利機構養育不是最好的方式,近年來各地福利機構探索家庭寄養方式,有利於孤兒回歸家庭、健康成長。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與當地民政部門共同興辦
問:民政部門對興辦民辦兒童福利機構有何規定?又有哪些扶持和幫助?
答:民政部規定,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以孤兒、棄嬰為服務對象的社會福利機構,應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興辦。依據是未成年人保護法要求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同時,在實踐中,社會上一些愛心人士和民間機構出於善意和愛心,主動收留撫養一些孤兒、棄嬰,一些撿拾人發現了孤兒、棄嬰後也向這些集中收留孤兒的個人和民辦機構送,有的漸漸形成規模。
對這類個人和機構與民政部門合辦,由民政部門履行監護責任,通過委託的方式由個人或民間機構撫養,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滿足個人和民間機構的願望和要求,也符合政府與民間合作、政府購買服務和社會福利社會化的發展趨勢。對這類民辦機構,民政部門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同時積極引導慈善資源和社會捐贈,幫助其解決困難,提高養育條件。
問:收養孤兒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權責關係怎樣?
答:收養法鼓勵具備收養條件的公民依照法定程序收養孤兒、無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棄嬰,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孤兒、棄嬰等同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是被收養孤兒、棄嬰的法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