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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的決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3年12月28日 18時32分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2月28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按有關規定編制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三)刪去第八十條中的“審核和”。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藥品生産企業可以接受委託生産藥品。”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第二款中的“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未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不得從事報關業務。”

    (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海關接受申報後,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但符合海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四)將第八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八)進出境運輸工具,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或者未向海關辦理手續,擅自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

    (五)刪去第八十八條中的“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六)將第八十九條修改為:“報關企業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

    “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七)將第九十條修改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由海關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不得重新註冊登記為報關企業。

    “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八條中的“經全國或者省級煙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准後”。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實收資本”。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五)刪去第二十九條。

    (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資額”。

    (八)刪去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九)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並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十)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産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産權的轉移手續。”

    第三款修改為:“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十二)刪去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所作的修改,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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