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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公證制度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4月30日   來源:中國網

  公證是指國家認可的公證人對民事法律關係所確認的具有權威性的證明活動 。

  我國的公證原來是指國家專設的公證處代表國家對民事法律關係依法進行的證明活動,即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産,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産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2000年10月1日起,司法部將施行《關於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從而推進公證機構向事業單位轉制。改革後的公證機構不再是行政機構,而成為執行國家公證職能,自主開展業務,獨立承擔責任,按市場規律和自律機制運行的公益性、非營利性的事業法人,今後國家不再審批設立行政體制的公證機構。全國公證員考試也將由系統內部考試改為向全社會開放,由司法部統一組織實施。

  (一) 公證處的設置

  直轄市、縣(自治縣)、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市轄區中可設立公證處。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公證處設主任、副主任,由公證人擔任。公證人的條件與法官、檢察官的條件等同。 

  (二) 公證業務範圍

  公證處的業務主要包括:

  1、 證明民事法律行為;

  如證明合同、委託、遺囑、贈與、財産分割、收養子女等。

  2、 證明有民事法律意義的事實;

  如證明出生、死亡、結婚、離婚、親屬關係、身份、學歷、經歷等。

  3、 證明有民事法律意義的文書;

  如證明文書上的簽名、印鑒屬實,證明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等。

  4、 證明債權文書的執行力;

  如各種還款(物)協議,追償債款的借貸契約等的執行力。

  5、 輔助性業務

  如保全證據、保管遺囑或其他文件,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等。

  實踐中的公證業務還包括辦理提存,開獎等公證。

  (三) 公證的效力

  公證書一般具有以下四種效力:

  1、 證據效力

  又稱證據能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證明資格。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2、 執行效力

  公證書的執行效力,是指它的強制執行力,目前只僅限于認為無疑義的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並非所有文書。經過公證處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按文書規定履行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3、 法律效力

  公證書的法律效力是指某些法律行為只有經過公證證明後才成立生效,才具有法律約束力,才受到國家的保護。如收養子女,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等行為。

  4、 域外效力

  即公證書在域外使用時發生法律上的效力。這是公證書本身所固有的法律上的效力和作用在域外的延伸。按照國際慣例,我國公民或法人發往域外使用的文書,經公證機關證明後,還須經外交部和各省、市、自治區外事辦公室或外國住華使、領館的認證,才能在國外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國的承認。

  (四) 公證程序

  公證機關和公證當事人實施公證行為時應嚴格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 申請和受理

  除遺囑和收養等公證事項必須由自己申辦外,公民或法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申請應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公證應提交有關材料,如身份證、授權委託書、需要公證的文書,與公證事項有關的産權證明或其他材料。公證處應對當事人的申請初步作出辦理決定,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

  2、 審查

  是公證工作的重要一環。公證處重點審查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等內容。

  3、 出證

  即對經過審查符合條件的公證由公證人出具公證證明。

  4、 特別程序

  指辦理某些特殊的公證事項所應遵循的程序,如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公證人須親臨現場,對真實、合法的應當場宣讀公證詞,並在7日內作出公證書發給當事人。

  5、 復議

  指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或拒絕公證或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魯春雅 張麗娟編寫 夏勇審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