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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

2017-11-05 07:36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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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1月4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

(二)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三)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五)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二)第七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入海排污口設置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三)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四)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於銷售、拍賣文物後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五)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六)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的”。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為:“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製成品內銷的,海關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徵稅;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第十二條第二款”。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收費權轉讓後,由受讓方收費經營。收費權的轉讓期限由出讓、受讓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二)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路中的國道收費權的轉讓,應當在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應當在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中的“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修改為“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建設”。

(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在港口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的“違法批准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規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二)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並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三)刪去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的“職業健康檢查”。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聘請具有中國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

本決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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