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政務公開,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委託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機關)製作、獲得或擁有的與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等活動有關的信息。
第三條 學校、醫院、供水、供氣、供電和公交等公用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公用事業單位)製作、獲得或擁有的和公共服務等活動有關的公用信息(以下簡稱公用信息)的公開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公用事業單位公開公用信息,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的時間要與公開的內容相適應,並按照下列原則進行公開:
(一)需要事前、事中或者事後予以公開的,應當在事前、事中或者事後予以公開;
(二)經常性工作應當定期公開;
(三)階段性工作應當分段公開;
(四)臨時性工作應當隨時公開。
第七條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應當注意上下級機關和單位的相互銜接,統一公開內容和標準。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利用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撓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權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已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內容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有權要求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和單位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工作過程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免費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組織與領導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室)、監察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制度,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評議。
第十三條 實行垂直領導和雙重領導的部門,應當按照本系統的要求,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用事業單位公開公用信息的領導和指導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行業對所屬公用事業單位做好公用信息公開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工作,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其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具體信息公開事務;
(二)組織編制信息公開目錄;
(三)受理和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信息諮詢和申請信息公開等事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將處理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名稱,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備案。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將本機關、本單位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絡電話、傳真號碼、網址、電子郵箱地址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諮詢。
第三章 主動公開信息的範圍和程序
第十七條 下列信息,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
(一)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二)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三)城鎮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四)與人口、自然資源、地理、經濟發展等有關的基本情況;
(五)影響公眾安全的疫情、災情等重大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以及處理情況;
(六)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的審計結果;
(七)稅費徵收、減免政策和執行情況;
(八)礦産資源開發和利用情況;
(九)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文件、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
(十)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
(十一)行政許可項目、依據、條件和程序;
(十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依據和標準;
(十三)行政處罰的主體、依據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十四)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限額標準、採購結果監督以及藥品集中招標採購情況;
(十五)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十六)公務員招考、錄用的條件、程序、結果的有關情況;
(十七)政府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能及調整、變動情況;
(十八)政府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完成情況;(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下列信息不予公開:
(一)國家秘密;
(二)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正在調查、討論、研究處理過程中的信息;
(四)在政府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予以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執法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應當加強企業信用信息和個人信用信息的公開工作。除企業自身要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外,政府機關應當將不講誠信者資料記錄在冊,向社會公開,供群眾隨時查閱。
前款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的基本登記信息、商業信用記錄和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可能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條 公用事業單位應當主動公開下列公用信息:
(一)服務內容;
(二)收費項目和標準;
(三)辦事程序;
(四)辦事紀律;
(五)服務承諾;
(六)投訴監督辦法以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機關、本單位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目錄。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目錄應當適時調整和更新。
第二十二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公開;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公開的,公開時間不得遲于信息生成後30日。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信息的範圍和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要求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公開除主動公開以外的和自身利益相關的其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或口頭向有關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提出。口頭申請的,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作好記錄。
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請求公開的具體內容,申請時間等。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收到申請後應當登記,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公開,同時答覆申請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申請手續後當場公開;不能當場公開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公開。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監督機關反映。
第二十六條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是否公開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將期限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中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公開可以公開的內容。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答覆申請人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間接提供。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依照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應當提供條件,方便申請人當場查閱或抄錄。按照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和公用信息可以提供打印、複製等服務。申請人要求出具查閱證明的,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提供。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可以向申請人收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複製、打印的成本費用,具體項目和標準由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對於經濟特別困難的申請人,可以減免收費。
第五章 信息公開方式
第二十九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可以採用下列一種或者多種形式進行公開:
(一)政府公報,政府網站;
(二)報刊、電視等新聞媒體;
(三)信息公開欄、公開手冊,電子視窗、觸摸屏;
(四)信息發佈會、徵求意見會、聽證會;
(五)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辦事窗口;
(六)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建立的檔案文件利用服務場所;
(七)適合機關和行業特點,方便群眾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給予書面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提供,或者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應當告知其聯絡方式;
(四)申請提供的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對於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正申請內容。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設立政府信息公開熱線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問詢,為其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劃、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直接利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應當公示草案,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預案,應當實行事前審核監督,經本機關領導集體討論後,方可公佈。
第三十四條 政府工作報告、年度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公開;政府的財政決算、預算調整方案,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開;政府的重大決策、重要工程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項,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討論作出決定後公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佈制度,通過政府新聞發佈會定期發佈政府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機關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六章 監督與罰則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聽取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情況的彙報,定期檢查考核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工作。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層級監督。
各部門和各行業應當加強對所屬公用事業單位公用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做好本地區政府信息公開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三十八條 監察部門應當經常性地開展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情況的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做好本地區、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具體工作制度的制定工作,協調解決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行政爭議。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作為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幹部獎懲的依據;對有過錯的有關人員給予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公開的內容不真實、服務承諾不兌現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反映、舉報或者投訴。受理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舉報或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調查核實處理。
對受理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處理,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反映、舉報或者投訴者可以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監察部門反映,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監察部門應當責成原受理單位限期辦理,或者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辦公廳(室)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開的內容不真實的;
(二)公開的程序、時限違反規定的;
(三)不兌現承諾,處理投訴不及時的;
(四)不提供本機關、本單位辦事程序或者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目錄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故意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消極應付搞假公開的;
(八)故意不公開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
(九)對不予公開的信息,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間接提供的。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公開政府信息和公用信息的政府機關和公用事業單位在信息公開工作中打擊反映、舉報、投訴人的,由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