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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2015-08-27 16:28 來源: 國家工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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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2015年8月2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6號公佈)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範企業經營行為,保障企業合法權益,依據有關企業登記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  經營範圍是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業務範圍,應當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選擇一種或多種小類、中類或者大類自主提出經營範圍登記申請。對《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沒有規範的新興行業或者具體經營項目,可以參照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提出申請。

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與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相一致。經營範圍發生變化的,企業應對章程或者合夥協議進行修訂,並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條  企業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以下稱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企業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在登記後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以下稱後置許可經營項目)的,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後,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方可開展後置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登記前置許可經營項目。批准文件、證件對前置許可經營項目沒有表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登記。

前置許可經營項目以外的經營項目,企業登記機關根據企業的章程、合夥協議或者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經營範圍後標注“(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六條  企業經營範圍中包含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自取得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文件、證件的名稱、審批機關、批准內容、有效期限等事項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其中,企業設立時申請的經營範圍中包含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自成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

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自批准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變更事項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包含或者體現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徵。跨行業經營的企業,其經營範圍中的第一項經營項目所屬的行業為該企業的行業。

第八條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企業作出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中,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涉及前置許可經營項目,或者其批准文件、證件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涉及後置許可經營項目,其批准文件、證件記載的經營項目用語與原登記表述不一致或者發生變更的,可以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設立的企業申請從事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存續的企業申請從事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變更登記前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企業改變類型的,改變類型前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前置許可經營項目,企業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變更出資人的,原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前置許可經營項目,變更出資人後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的出資人由境內投資者變為境外投資者,或者企業的出資人由境外投資者變為境內投資者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重新登記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其經營範圍不得超出所隸屬企業的經營範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審批機關單獨批准分支機構經營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憑分支機構的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批准文件、證件申請增加相應經營範圍,並在申請增加的經營範圍後標注“(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分支機構經營所隸屬企業經營範圍中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報經審批機關批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的經營範圍中有下列情形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屬於前置許可經營項目,不能提交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特定行業的企業只能從事經過批准的項目而企業申請其他項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禁止企業經營的。

第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停止有關項目的經營並及時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一)經營範圍中屬於前置許可經營項目以外的經營項目,因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調整為前置許可經營項目後,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准的;

(二)經營範圍中的前置許可經營項目,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重新辦理審批,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准的;

(三)經營範圍中的前置許可經營項目,審批機關批准的經營期限屆滿,企業未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准的;

(四)經營範圍中的前置許可經營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第十五條  企業未經批准、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佈的《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劉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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