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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10-12-01 08:59 來源: 人民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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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10〕第17號

為配合《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佈)實施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予公佈實施。

人民銀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佈,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辦法》所稱預付卡不包括:

(一)僅限于發放社會保障金的預付卡;

(二)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預付卡;

(三)僅限于繳納電話費等通信費用的預付卡;

(四)發行機構與特約商戶為同一法人的預付卡。

第三條 《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5名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等專業的中級技術職稱;

(二)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從事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或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

第五條 《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設施,包括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絡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機房。

第六條 《辦法》第八條第(七)項所稱組織機構,包括具有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資金管理和系統運行維護職能的部門。

第七條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包括信息處理服務和為信息處理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5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50%的出資人;

(三)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重大影響的出資人。

第九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10%的出資人。

第十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書面申請應當明確擬申請支付業務的具體類型。

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截至申請日最近1年內的財務會計報告。

申請人設立時間不足1年的,應當提交存續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客戶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客戶委託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技術實現手段;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及其管理措施,並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説明;

(五)擬從事支付業務的經濟效益分析。

申請人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四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內容的報告: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戶身份識別和資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報告措施、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及職責説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絡方式;

(三)開展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説明。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稱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是指據以表明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資料,應當包括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

前款所稱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均應當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的認可,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進行技術安全檢測認證,或技術安全檢測認證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進行檢測認證。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履歷材料,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説明以及學歷、技術職稱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人關於出資人之間關聯關係的説明材料;

(二)主要出資人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主要出資人的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合作機構出具的業務合作證明,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時間,並加蓋合作機構的公章;

(四)主要出資人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主要出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資支付機構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項所稱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是指由申請人出具的、據以表明申請人對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責任的書面文件。

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應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需申請文件、資料均以中文書寫為準,並應當提供紙質文檔和電子文檔(數據光盤)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網站上連續公告《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3日。

第二十一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其住所顯著位置。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申請續展的理由;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不得同時申請變更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後作出是否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非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連續公告3日,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登載聲明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後向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擬變更《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擬變更事項及變更原因。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客戶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客戶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戶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

(二)對客戶隱私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客戶身份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三)對客戶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戶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戶備付金退還方案。

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戶身份信息移交協議、客戶備付金退還安排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當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之前按照前款規定連續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內容。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準確界定支付機構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提請客戶注意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並予以説明。

支付機構擬調整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的,應當在調整前30日告知客戶,並提示擬調整的內容。未向客戶履行告知義務的,調整後的條款對該客戶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備案的分公司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分公司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分公司應當於備案時交回其持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六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災難恢復處理能力,是指支付機構應當在支付業務中斷後24小時之內恢復支付業務,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的制度規定;

(二)具有穩妥的應急處理預案及演練計劃;

(三)具有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人員和應急營業場所;

(四)具有同機房數據備份設施和同城應用級備份設施。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支付業務中止超過2小時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並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事故的原因、影響及補救措施。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出現上述情形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比照前款分別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滅失、損毀、洩露。

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對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的保管期限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相關調查工作結束。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對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適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1998〕32號文印發)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包括:

(一)支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二)支付機構多次發生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薛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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