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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的通知

2010-09-06 16:24 來源: 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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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的通知
銀監發〔2010〕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

《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已經2010年7月23日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並就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地監管部門要認真落實《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高度重視重大風險事件的報告工作。要根據本制度規定和轄內實際情況,研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報告機制、應急管理機制和問責制度的實施方案,切實加強組織領導,確保相關工作落到實處。各地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二、各地監管部門要進一步完善重大風險事件應急管理機制。在及時、準確、全面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同時,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科學配置資源,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重大風險事件的協調處置機制,妥善處理各類重大風險事件,切實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堅決避免系統性風險的發生。

三、請各地監管部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融資性擔保機構,並做好督導檢查工作。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

第一條 為及時掌握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情況,切實加強對重大風險事件的應急管理,防止重大風險事件對融資性擔保業造成衝擊,避免單體風險轉化為系統性風險,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部門。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擔保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風險事件是指可能嚴重危及融資性擔保機構正常經營、償付能力和資信水平,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事件。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工作。

第六條 監管部門應建立職責關係明確、報告路線清晰、反應及時有效的重大風險事件報告機制、應急管理機制和問責制度。

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轄區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工作負責;監管部門應指定專人專崗具體負責重大風險事件的接報、上報和應急管理工作。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後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24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報告的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資性擔保機構引發群體事件的;

(二)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産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的;

(三)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流動性困難,或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

(四)融資性擔保機構主要資産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五)融資性擔保機構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發現融資性擔保機構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

(七)3個月內,融資性擔保機構董事會、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

(八)融資性擔保機構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或被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九) 監管部門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監管部門應對本轄區發生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及時做出判斷,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重大風險事件,應在事件發生24小時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聯席會議進行報告。監管部門應報告的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資性擔保機構引發群體事件的;

(二)註冊資本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5億元人民幣以上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破産、解散或被撤銷的;

(三)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重大擔保詐騙、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發系統性風險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穩定或引發系統性風險的情況。

報告內容包括重大風險事件的簡要情況、可能産生的風險、已採取和擬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九條 監管部門應在第八條所列重大風險事件處置完畢的20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的整體處置情況報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聯席會議。

第十條 監管部門應依據本制度和當地實際情況建立重大突發風險事件應急管理機制。

監管部門應制定重大突發風險事件應急管理預案,明確應急管理崗位及其職責、應急管理措施和應急管理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重大突發風險事件,保護債權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人合法權益,有效維護社會穩定,防止系統性風險的發生。

第十一條 監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的協調處置機制,確保本轄區發生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時,能夠及時、有效地進行處置。

第十二條 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重大風險事件,監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公開重大風險事件的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的問責制度,對故意遲報、瞞報、謊報真實情況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本制度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劉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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