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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4-12-31 10:28 來源: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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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庫〔2014〕214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各集中採購機構:

為了深化政府採購制度改革,適應推進政府購買服務、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財政部制定了《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2014年12月31日

附件

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行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採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是指採購人、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通過組建競爭性磋商小組(以下簡稱磋商小組)與符合條件的供應商就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磋商,供應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報價,採購人從磋商小組評審後提出的候選供應商名單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項目,可以採用競爭性磋商方式開展採購:

(一)政府購買服務項目;

(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因藝術品採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四)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五)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章  磋商程序

第四條  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採購項目,擬採用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的,採購人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報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後,依法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批准。

第五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開展競爭性磋商,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證磋商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磋商過程和結果。

第六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通過發佈公告、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隨機抽取或者採購人和評審專家分別書面推薦的方式邀請不少於3家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參與競爭性磋商採購活動。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供應商可以在採購活動開始前加入供應商庫。財政部門不得對供應商申請入庫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利用供應商庫進行地區和行業封鎖。

採取採購人和評審專家書面推薦方式選擇供應商的,採購人和評審專家應當各自出具書面推薦意見。採購人推薦供應商的比例不得高於推薦供應商總數的50%。

第七條  採用公告方式邀請供應商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發佈競爭性磋商公告。競爭性磋商公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點和聯絡方法;

(二)採購項目的名稱、數量、簡要規格描述或項目基本概況介紹;

(三)採購項目的預算;

(四)供應商資格條件;

(五)獲取磋商文件的時間、地點、方式及磋商文件售價;

(六)響應文件提交的截止時間、開啟時間及地點;

(七)採購項目聯絡人姓名和電話。

第八條  競爭性磋商文件(以下簡稱磋商文件)應當根據採購項目的特點和採購人的實際需求制定,並經採購人書面同意。採購人應當以滿足實際需求為原則,不得擅自提高經費預算和資産配置等採購標準。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供應商名稱或者特定貨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應商的技術、服務等條件。

第九條  磋商文件應當包括供應商資格條件、採購邀請、採購方式、採購預算、採購需求、政府採購政策要求、評審程序、評審方法、評審標準、價格構成或者報價要求、響應文件編制要求、保證金交納數額和形式以及不予退還保證金的情形、磋商過程中可能實質性變動的內容、響應文件提交的截止時間、開啟時間及地點以及合同草案條款等。

第十條  從磋商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10日。

磋商文件售價應當按照彌補磋商文件製作成本費用的原則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項目預算金額作為確定磋商文件售價依據。磋商文件的發售期限自開始之日起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

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者磋商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磋商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磋商文件的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至少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磋商文件的供應商;不足5日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順延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

第十一條  供應商應當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編制響應文件,並對其提交的響應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可以要求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之前交納磋商保證金。磋商保證金應當採用支票、匯票、本票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交納。磋商保證金數額應當不超過採購項目預算的2%。供應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證金的,響應無效。

供應商為聯合體的,可以由聯合體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納磋商保證金,其交納的保證金對聯合體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  供應商應當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時間前,將響應文件密封送達指定地點。在截止時間後送達的響應文件為無效文件,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者磋商小組應當拒收。

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前,可以對所提交的響應文件進行補充、修改或者撤回,並書面通知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響應文件的組成部分。補充、修改的內容與響應文件不一致的,以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準。

第十四條  磋商小組由採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共3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評審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磋商小組成員總數的2/3。採購人代表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或本單位採購項目的評審。採購代理機構人員不得參加本機構代理的採購項目的評審。

採用競爭性磋商方式的政府採購項目,評審專家應當從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項目,以及情況特殊、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的評審專家的項目,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可以自行選定評審專家。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的採購項目,評審專家中應當包含1名法律專家。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應當遵守評審工作紀律,不得洩露評審情況和評審中獲悉的商業秘密。

磋商小組在評審過程中發現供應商有行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應當及時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磋商小組成員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根據磋商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未實質性響應磋商文件的響應文件按無效響應處理,磋商小組應當告知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

磋商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磋商小組應當停止評審並向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説明情況。

第十七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向磋商小組中的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説明。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可以視採購項目的具體情況,組織供應商進行現場考察或召開磋商前答疑會,但不得單獨或分別組織只有一個供應商參加的現場考察和答疑會。

第十八條  磋商小組在對響應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響應程度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供應商對響應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説明或者更正。供應商的澄清、説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響應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磋商小組要求供應商澄清、説明或者更正響應文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供應商的澄清、説明或者更正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由授權代表簽字的,應當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並附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磋商小組所有成員應當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磋商,並給予所有參加磋商的供應商平等的磋商機會。

第二十條  在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可以根據磋商文件和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不得變動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內容。實質性變動的內容,須經採購人代表確認。

對磋商文件作出的實質性變動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磋商小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同時通知所有參加磋商的供應商。

供應商應當按照磋商文件的變動情況和磋商小組的要求重新提交響應文件,並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由授權代表簽字的,應當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並附身份證明。

第二十一條  磋商文件能夠詳細列明採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磋商結束後,磋商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後報價,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於3家。

磋商文件不能詳細列明採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經磋商由供應商提供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磋商結束後,磋商小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推薦3家以上供應商的設計方案或者解決方案,並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後報價。

最後報價是供應商響應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情形的,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可以為2家。

第二十二條  已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在提交最後報價之前,可以根據磋商情況退出磋商。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退還退出磋商的供應商的磋商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經磋商確定最終採購需求和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後,由磋商小組採用綜合評分法對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的響應文件和最後報價進行綜合評分。

綜合評分法,是指響應文件滿足磋商文件全部實質性要求且按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評審得分最高的供應商為成交候選供應商的評審方法。

第二十四條  綜合評分法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磋商文件中沒有規定的評審標準不得作為評審依據。

評審時,磋商小組各成員應當獨立對每個有效響應的文件進行評價、打分,然後匯總每個供應商每項評分因素的得分。

綜合評分法貨物項目的價格分值佔總分值的比重(即權值)為30%至60%,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佔總分值的比重(即權值)為10%至30%。採購項目中含不同採購對象的,以佔項目資金比例最高的採購對象確定其項目屬性。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和執行統一價格標準的項目,其價格不列為評分因素。有特殊情況需要在上述規定範圍外設定價格分權重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同意。

綜合評分法中的價格分統一採用低價優先法計算,即滿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後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的價格為磋商基準價,其價格分為滿分。其他供應商的價格分統一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磋商報價得分=(磋商基準價/最後磋商報價)×價格權值×100

項目評審過程中,不得去掉最後報價中的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

第二十五條  磋商小組應當根據綜合評分情況,按照評審得分由高到低順序推薦3名以上成交候選供應商,並編寫評審報告。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薦2家成交候選供應商。評審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後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推薦。評審得分且最後報價相同的,按照技術指標優劣順序推薦。

第二十六條  評審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邀請供應商參加採購活動的具體方式和相關情況;

(二)響應文件開啟日期和地點;

(三)獲取磋商文件的供應商名單和磋商小組成員名單;

(四)評審情況記錄和説明,包括對供應商的資格審查情況、供應商響應文件評審情況、磋商情況、報價情況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選供應商的排序名單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評審報告應當由磋商小組全體人員簽字認可。磋商小組成員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磋商小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推薦成交候選供應商,採購程序繼續進行。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磋商小組成員,應當在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並説明理由,由磋商小組書面記錄相關情況。磋商小組成員拒絕在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説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審報告。

第二十八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結束後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採購人確認。

採購人應當在收到評審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從評審報告提出的成交候選供應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也可以書面授權磋商小組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採購人逾期未確定成交供應商且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確定評審報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應商為成交供應商。

第二十九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成交供應商確定後2個工作日內,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成交結果,同時向成交供應商發出成交通知書,並將磋商文件隨成交結果同時公告。成交結果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

(二)項目名稱和項目編號;

(三)成交供應商名稱、地址和成交金額;

(四)主要成交標的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服務要求;

(五)磋商小組成員名單。

採用書面推薦供應商參加採購活動的,還應當公告採購人和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

第三十條  採購人與成交供應商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磋商文件確定的合同文本以及採購標的、規格型號、採購金額、採購數量、技術和服務要求等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

採購人不得向成交供應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不得與成交供應商訂立背離磋商文件確定的合同文本以及採購標的、規格型號、採購金額、採購數量、技術和服務要求等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第三十一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採購活動結束後及時退還供應商的磋商保證金,但因供應商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及時退還的除外。未成交供應商的磋商保證金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成交供應商的磋商保證金應當在採購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後撤迴響應文件的;

(二)供應商在響應文件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認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應商不與採購人簽訂合同的;

(四)供應商與採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五)磋商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除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分值匯總計算錯誤、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範圍、客觀分評分不一致、經磋商小組一致認定評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發現磋商小組未按照磋商文件規定的評審標準進行評審的,應當重新開展採購活動,並同時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不得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

第三十三條  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採購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則確定其他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並簽訂政府採購合同,也可以重新開展採購活動。拒絕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成交供應商不得參加對該項目重新開展的採購活動。

第三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競爭性磋商採購活動,發佈項目終止公告並説明原因,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二)出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在採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採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

第三十五條  在採購活動中因重大變故,採購任務取消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採購活動,通知所有參加採購活動的供應商,並將項目實施情況和採購任務取消原因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相關法律制度對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採用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預算單位是指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預算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薛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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