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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藥品註冊制度迎來重大改革——我國將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

2016-06-15 07:49 來源: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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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日前印發《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將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四川這10省(市)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工作,允許藥品研發機構和科研人員取得藥品批准文號,對藥品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建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是我國藥品註冊制度改革的核心內容。”清華大學法學院衛生法研究中心、藥事法研究所主任王晨光説,試點不僅有利於藥品研發機構和科研人員積極創制新藥,對於鼓勵藥品創新、提升藥品質量也具有重要意義。以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為突破口,我國藥品註冊制度將由上市許可與生産許可的“捆綁制”,向上市許可與生産許可分離的“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轉型。

現行藥品註冊制度弊端凸顯

藥品是關乎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老百姓盼望用上“放心藥”同時,也期待著更多“好藥”進入市場。

“我國現行藥品註冊制度是上市許可與生産許可捆綁的管理模式,即只有藥品生産企業才可以申請藥品註冊,取得藥品批准文號。”國家食藥監總局法制司司長徐景和説,在市場秩序尚未建立、社會創新能力有限、企業以仿製藥生産為主的情況下,以藥品生産為基礎進行註冊和監管尚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完善,醫藥産業創新研發能力不斷發展,人民群眾對安全、有效藥品需求不斷增長的情況下,這種“捆綁制”註冊管理的弊端日益凸顯,已成為制約我國藥品行業進一步發展的重要因素。

據了解,一些生産企業為追求市場效益,不斷擴大藥劑生産的品種或建設新的生産線,從而造成藥品生産重復建設和生産設備閒置率過高的虛假“繁榮”。更有少數企業以劑型、包裝、規格等不同為由重復申報批准文號,造成上市許可氾濫和閒置,影響我國制藥行業的良性有序發展和創新。

此外,現行許可制度並未清晰界定藥品生産者、經營者和醫療機構等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導致其各管一段,沒有對藥品質量整個生命週期始終負全責的主體,既使患者權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又無法保障藥品質量整個生命週期的系統監控。

王晨光表示,“捆綁制”內在不足充分證明該制度與我國藥品産業發展不相適應,不僅導致監管部門把大量資源浪費在低水平重復申報的審評審批上,無法形成藥品全生命週期的有效監管、無力推動藥品産業創新,也難以建立科學、有效的藥品監管體制。

激發藥品研發積極性

《方案》明確,試點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研發機構或者科研人員可以作為藥品註冊申請人,提交藥物臨床試驗申請、藥品上市申請,申請人取得藥品上市許可及藥品批准文號的,可以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

“這種機制下,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生産許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體,也可以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主體。”王晨光分析説,根據自身狀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産,也可以委託其他生産企業生産。如果委託生産,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全責,生産企業則依照委託生産合同的規定就藥品質量對上市許可持有人負責。這也是當今國際社會普遍實行的藥品管理制度。

事實上,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與現行藥品註冊許可制度的最大區別,不僅在於獲得藥品批准文件的主體由藥品生産企業擴大到了藥品研發機構、科研人員,而且對藥品質量自始至終負責的主體也更為明確,從而有利於提升藥品質量、提高藥品研發和創新的積極性。

據了解,藥品從研發到獲取批准文號需要鉅額投入和較長週期,使得為報批産品而準備的生産線一直閒置。如果在報批過程中出現問題,那麼此前投入的生産線就會變成一種浪費。

王晨光認為,藥品上市許可和生産許可分離的管理模式,一方面有助於研發者獲得和集中資金、技術和人力進行持續研究和新藥研發;另一方面,有助於明確和強化研發者在藥品研發、生産、流通和使用的整個週期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促使其不斷改進和完善技術,保障藥品安全。更重要的是,將有助於成為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研發者通過技術轉讓、委託生産或其他形式生産藥品,提高設備利用率,促進專業化分工,實現産學研緊密結合,改變我國藥品研發投入不足的被動局面。

明確利益相關方責任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標誌著我國藥品註冊制度改革的深化,尤其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中利益相關方的義務與責任進一步得以明晰。

《方案》提出,持有人是藥品上市許可的責任主體,承擔藥品全生命週期的安全性有效性保證義務,包括註冊、生産、流通、監測和評價、質量追溯、信息公開等,某些義務可以與生産企業進行約定,但最終責任由持有人承擔。

對此,國家食藥監總局高級研修學院專家楊悅認為,試點方案強化了申請人和持有人的主體責任,建立了藥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的利益鏈條。這也促使申請人在選擇研發、生産、銷售等合作夥伴時將更加慎重,以避免日後出現藥品質量安全法律責任糾紛,“可以預期,試點方案將有助於企業和個人行為規範和誠信體系的建立。”楊悅説。

對廣大消費者而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也能更好地保障用藥者的合法權益。簡而言之,當批准上市藥品造成人身損害時,持有人、受託生産企業、銷售者將負有法律上的連帶責任,消費者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請求賠償;賠償後,賠償方再根據實際責任歸屬依法向負有責任的一方進行追償。

“這種制度設計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放在了優先地位,無論出現問題的是藥品生命週期中的哪一方,消費者利益都將首先得到合理維護。”王晨光表示,從藥品研發生産的一般經驗看,上市許可持有人是研發的主體,對藥品的功效和質量有最透徹的了解,對生産、經營和使用都具有監管能力,因此將其定位為首要質量責任人完全符合藥品風險控制的規律。(記者 吉蕾蕾)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傅義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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