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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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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採砂管理規定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號公佈 根據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號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採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置的河系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依法對河道採砂行使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依法處理好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防洪規劃、整治規劃和河勢現狀編制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

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內容涉及鐵路、公路、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保護範圍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主要行洪河道的採砂與整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一般行洪河道的採砂與整治規劃,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跨設區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採砂與整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設區的市編制。

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因河勢、砂石資源分佈發生變化,需要修改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條  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採砂控制量和開採深度;

(四)採砂方式和採砂設備的控制規模;

(五)砂石篩分場的佈局及控制數量;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要求;

(七)採砂結束後形成的河道斷面規定。

第八條  河道的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和涵閘的管理範圍及安全保護範圍;

(二)鐵路、公路、橋梁、碼頭、航道、輸氣輸油管道、通信電纜、輸電線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三)河道頂衝段、險段和規劃保留區;

(四)有岩體滑坡、泥石流災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穩固灘地;

(五)其他依法應當禁止採掘的區域。

第九條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為禁採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為可採期。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或者河道輸水等情形不宜採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河道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採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的禁採區和禁採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採區、禁採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第三章 河道採砂許可


第十一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河道採砂許可證。未經行政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河道採砂活動或者發包河道採砂經營權。

第十二條  申請河道採砂許可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採砂營業執照;

(三)有相應的採砂設備和相應技術人員;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採砂運輸路線;

(五)無非法河道採砂記錄。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河道採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及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三)河道採砂設備和相應技術人員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河道採砂項目可行性論證報告及專家評審意見;

(五)與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達成的協議。

申請人提交上述資料時,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河道採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河道採砂許可的,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河道採砂申請。

河道採砂申請書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製作。

第十四條  河道採砂許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權限實施。

第十五條  河道採砂許可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有關部門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徵求意見函以後,應當於10日內提出意見並反饋。因徵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河道採砂許可的期限內。

法律、法規對河道採砂審批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行政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河道採砂申請批准後,向申請人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並告知同級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河道採砂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有兩個以上申請人對同一河段提出河道採砂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作出實施河道採砂許可的決定。其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採砂;

(二)隨時轉運、清除或者復平砂石料和棄料堆體及採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運輸砂石的車輛按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

(四)不得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設施、照明設施、通信電纜、宣傳牌、界樁、里程樁和河道生物防護等工程設施;

(五)在禁採期、臨時禁採期、臨時禁採區內,應當停止河道採砂活動,並將採砂作業設備撤出河道管理範圍;

(六)將河道採砂許可證正本懸挂在採砂現場或者採砂設備上明顯的位置,副本留存備查。

第十九條  在通航航道進行河道採砂活動必須服從航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並在作業區域設立明顯作業標誌,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採期,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河道採砂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採砂管理費徵收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應當在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3日內按許可的年度開採總量一次性依標準向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足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河道採砂管理費以後,應當於次日按上解比例、數額、級次,一次性繳入財政徵管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三條  河道採砂管理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納入財政綜合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河道採砂管理費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結余資金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條  河道採砂管理費的徵收標準、使用管理辦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繳費人有權拒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採砂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情況,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採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産場所進行調查;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採砂有關的資料;

(三)責令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採砂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定期進行執法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業主信譽制度,對河道採砂業主的採砂活動情況建立檔案,並作為下一個可採期河道採砂申請審查及日常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與整治規劃的;

(二)違反本規定審批河道採砂許可證的;

(三)不履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不按規定徵收河道採砂管理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採砂管理費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採砂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佈的《河北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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