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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

(2008年2月21日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4號公佈 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根據2015年8月28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令第3號《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管理促進電子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繁榮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的製作、出版、進口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有知識性、思想性內容的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固定物理形態的磁、光、電等介質上通過電子閱讀、顯示、播放設備讀取使用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只讀光盤CD-ROM、DVD-ROM等、一次寫入光盤CD-R、DVD-R等、可擦寫光盤CD-RW、DVD-RW等、軟磁盤、硬磁盤、集成電路卡等以及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三條 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動。


第二章 出版單位設立


第六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有確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範圍

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設備和工作場所

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有2人以上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佈局的規劃。

第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經其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按要求填寫的申請表應當載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資本結構、資金來源及數額出版單位的主管、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等內容

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出版單位章程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有關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可行性論證報告

註冊資本數額、來源及性質證明

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持《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出登記收回《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範圍、資本結構合併或者分立須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經其主管、主辦單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後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須將有關變更登記事項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將有關登出登記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本規定所稱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冊或者年、月順序編號按照一定週期出版的電子出版物。

第十五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媒體形態、業務範圍、讀者對象、欄目設置、文種等

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申請出版配報紙、期刊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還須報送報紙、期刊樣本。

第十六條 經批准出版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與出版範圍的須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製作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理。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應當於單位設立登記以及有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製作是指通過創作、加工、設計等方式提供用於出版、複製、發行的電子出版物節目源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電子出版物的內容符合有關法規、規章規定。

第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于每年12月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出版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實行重大選題備案制度。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重大選題涉及重大革命題材和重大歷史題材的選題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有關選題備案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同一內容不同載體形態、格式的電子出版物應當分別使用不同的中國標準書號。

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不得使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電子出版物中國標準書號、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第二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準和規範要求。

出版電子出版物須在電子出版物載體的印刷標識面或其裝幀的顯著位置載明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單位的名稱中國標準書號或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及條碼著作權人名稱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電子出版物名稱、內容簡介、授權方名稱、授權方基本情況介紹等

申請單位的審讀報告

樣品及必要的內容資料

申請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著作權合同登記證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遊戲出版物還須提交遊戲主要人物和主要場景圖片資料、代理機構營業執照、發行合同及發行機構批發許可證、遊戲文字腳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電子出版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審批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電子出版物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應當符合國家總量、結構、佈局規劃。

第二十七條 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須在電子出版物載體的印刷標識面或其裝幀的顯著位置載明引進出版批准文號和著作權授權合同登記證號。

第二十八條 已經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級版本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提交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遊戲測試盤及境外互聯網遊戲作品客戶端程序光盤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提交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須經主管單位同意後將選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選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合作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名稱、載體形態、內容簡介、合作雙方名稱、基本情況、合作方式等並附擬合作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有關文字內容、圖片等材料

合作意向書

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在該電子出版物出版30日內將樣盤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三條 出版單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發放電子出版物中國標準書號和複製委託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四條 出版單位申請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應提交申請書及本版出版物、擬出版電子出版物樣品。

申請書應當載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名稱、製作單位、主要內容、出版時間、複製數量和載體形式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前出版單位應當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免費送交樣品。

第三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出版專業職業資格條件。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後才能上崗。

第三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 進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進口電子出版物成品須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的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三十九條 申請進口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進口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內容簡介、出版者名稱、地址、進口數量等

主管單位審核意見

申請單位關於進口電子出版物的審讀報告

進口電子出版物的樣品及必要的內容資料。

第四十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進口電子出版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審批進口電子出版物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應當符合國家總量、結構、佈局規劃。

第四十一條 進口電子出版物的外包裝上應貼有標識載明批准進口文號及用中文註明的出版者名稱、地址、著作權人名稱、出版日期等有關事項。


第五章 非賣品管理


第四十二條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非賣品須向委託方或受託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寫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使用目的、名稱、內容、發送對象、複製數量、載體形式等並附樣品。

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內容限于公益宣傳、企事業單位業務宣傳、交流、商品介紹等不得定價不得銷售、變相銷售或與其他商品搭配銷售。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非賣品載體的印刷標識面及其裝幀的顯著位置應當註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統一編號編號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方括號內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第二段為“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字樣第三段為圓括號內的年度第四段為順序編號。


第六章 委託複製管理


第四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應當委託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設立的複製單位複製。

第四十六條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和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必須使用複製委託書並遵守國家關於複製委託書的管理規定。

複製委託書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

第四十七條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單位應當保證開具的複製委託書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並須將開具的複製委託書直接交送複製單位。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售本單位的複製委託書。

第四十八條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的單位自電子出版物完成複製之日起30日內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上交本單位及複製單位簽章的複製委託書第二聯及樣品。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的單位須將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第四聯保存2年備查。

第四十九條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單位經批准獲得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之日起90日內未使用的須向發放該委託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交回復制委託書。


第七章 年度核驗


第五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行年度核驗制度年度核驗每兩年進行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施年度核驗。核驗內容包括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登記項目、設立條件、出版經營情況、遵紀守法情況、內部管理情況等。

第五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進行年度核驗應提交以下材料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年度核驗登記表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兩年的總結報告應當包括執行出版法規的情況、出版業績、資産變化等內容

兩年出版的電子出版物出版目錄

《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的複印件。

第五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年度核驗程序為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于核驗年度的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年度核驗材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設立條件、開展業務及執行法規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核並於該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驗工作對符合年度核驗要求的單位予以登記並換發《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于核驗年度的3月20日前將年度核驗情況及有關書面材料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五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不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因違反出版管理法規正在限期停業整頓的

經審核發現有違法行為應予處罰的

曾違反出版管理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未認真整改仍存在違法問題的

長期不能正常開展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暫緩期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進行整改。暫緩年度核驗期滿對達到年度核驗要求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予以登記仍未達到年度核驗要求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登出登記意見新聞出版總署撤銷《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第五十四條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經書面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登出登記意見新聞出版總署撤銷《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第五十五條 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單位按照本章規定參加年度核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下達警示通知書

通報批評

責令公開檢討

責令改正

責令停止複製、發行電子出版物

責令收回電子出版物

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並抄送違法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偽造、假冒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電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等出版單位未經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的屬於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按照前款處罰。

第五十八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製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

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條碼及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的。

第五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處罰。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範圍、資本結構合併或者分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依照本規定的要求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經批准出版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與出版範圍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年度出版計劃和重大選題備案的

出版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送交電子出版物樣品的

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未經批准進口電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聯合頒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或者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不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載明有關事項的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的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未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辦理選題審批手續的未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將樣盤報送備案的

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

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非賣品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條標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統一編號的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及其他委託複製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委託未經批准設立的複製單位複製或者未遵守有關複製委託書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頒布的《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進口活動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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