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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公安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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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規定

(2000年3月27日公安部令第48號發佈 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人民警察警徽的尊嚴,正確使用警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警徽圖案由國徽、盾牌、長城、松枝和飄帶構成。國徽襯地和垂綬為正紅色,盾牌襯地為深藍色,長城、松枝和飄帶為金黃色。

第三條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徵和標誌。人民警察必須愛護警徽,維護警徽的尊嚴。

第四條  警徽及其圖案的使用範圍:

(一)授銜、授裝、宣誓、閱警等重大儀式;

(二)人民警察機關及其事業單位的重要建築物、會場主席臺;

(三)人民警察機關頒發的獎狀、榮譽章、證書、證件;

(四)人民警察報刊、圖書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標誌等物品。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圖案應當經地(市)級以上人民警察機關批准。

第五條  懸挂警徽,應當置於顯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圖案,應當嚴肅、莊重,嚴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不得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顏色的警徽。

第六條  警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一)商標、商業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佈置;

(三)私人婚、喪、慶、悼活動;

(四)娛樂活動;

(五)其他有礙于警徽莊嚴的場合或者物品。

第七條  警徽為人民警察專用標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持有、使用、製作、倣造、偽造和買賣警徽,也不得使用與警徽及其圖案相類似的標誌。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當事人紀律處分。

第九條  對非法持有、使用、製作、倣造、偽造或者買賣警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術標準》統一監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警察機關對警徽及其圖案的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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