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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術産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規定

(2023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54號公佈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信息技術産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保障信息化條件下語言生活和諧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出版管理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銷售、出版、發佈、推廣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信息化處理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內容編輯的信息技術産品,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信息技術産品主要有:

(一)基礎軟體,包括字庫、輸入系統、操作系統、數據庫系統、辦公套件等;

(二)語言文字智慧處理軟體,包括語音合成、語音轉寫、機器翻譯、智慧寫作、智慧校對、自動問答等功能軟體;

(三)數字和網絡出版物。

第三條 信息技術産品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公序良俗。

信息技術産品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語言文字規範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並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信息技術産品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

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並會同地方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信息技術産品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

第五條 基礎軟體應當符合信息技術編碼字符集等標準。漢字字庫應當符合漢字字形規範。漢字輸入系統應當依據漢語拼音方案、普通話語音、漢字筆畫和部件等語言文字規範標準設計,並具備一定的規範用法提示功能。

第六條 數字和網絡出版物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漢語拼音、普通話語音、規範漢字、現代漢語詞形、標點符號和數字用法等語言文字規範標準。需要使用漢語方言、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相關規定。

教材、現代漢語語文工具書類數字和網絡出版物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還應當在語言文字的排序、檢索、注音、釋義、用例及相關知識闡釋等方面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語言文字規範標準。需要變通的,應當以適當方式體現相關規範標準的規定。

第七條 語言文字智慧處理軟體及其系統集成産品應當遵照漢語拼音、普通話語音、規範漢字、現代漢語詞形、標點符號和數字用法等語言文字規範標準和現代漢語語法規律,持續優化語言文字處理功能,不斷提升輸出結果的規範化水平。

第八條 辦公套件、智慧校對軟體等應當視需要為用戶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規範漢字文本中夾用的繁體字、異體字;

(二)錯別字、錯符;

(三)現代漢語異形詞非推薦詞形;

(四)其他可能影響語言文字規範使用的情況。

第九條 嵌有語音合成、語音轉寫、機器翻譯、智慧寫作、自動問答等語言文字智慧處理功能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應當設置信息反饋功能,及時受理用戶關於語言文字不規範情況的反饋,並根據反饋信息進一步優化功能,不斷提升語言文字智慧處理結果的規範化水平。

第十條 面向殘疾人、老年人的信息技術産品,應當具備語言文字信息無障礙功能。面向少年兒童的信息技術産品,應當符合其身心特點和語言文字學習規律。

第十一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信息技術産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監督管理和質量檢查工作中,可以授權第三方機構對相關産品進行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符合性檢測。

鼓勵有關檢測認證機構為社會提供面向信息技術産品的語言文字規範標準符合性檢測服務。

第十二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對現代漢語語文工具書類數字和網絡出版物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除教材和現代漢語語文工具書之外的其他數字和網絡出版物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通報同級主管部門,同時向上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通過適當方式,為促進語言文字智慧處理軟體的研發和功能完善、提升現代漢語語文工具書類數字和網絡出版物編纂質量提供指導與服務。

第十五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依法制定、修訂並主動公開語言文字規範標準,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行業領域有關規範標準的研究、制定、修訂及信息公開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在信息技術産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服務及相關技術研發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基礎軟體處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督促軟體生産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現代漢語語文工具書類數字和網絡出版物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其他數字和網絡出版物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同級主管部門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技術産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情況的監測和研究,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同機制,為同級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管理信息技術産品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諮詢服務、執法協助等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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