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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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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6號公佈 根據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用能和排污計量行為,保證計量數據真實準確,促進節能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河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用能和排污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用能和排污計量工作的領導,支持計量新技術的研究開發,鼓勵先進計量檢測技術和管理方法的推廣應用,將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和機關事務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能和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配備用能、排污計量器具。

用能和排污單位不得使用性能不符合計量技術規範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檢定(校準)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不得偽造檢定證書,不得偽造或者損毀檢定標記、封緘、防作弊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用能和排污單位購買指定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

第六條  用能和排污單位應當確保使用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量值準確可靠,對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對未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

第七條  用於貿易結算的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表的強制檢定,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單位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申請。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每批次強制檢定的平均示值誤差應當趨向零。

第八條  重點用能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加強計量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配置計量器具,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時應當將用能、排污計量基礎設施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用能和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能和排污計量管理制度,明確用能和排污計量管理機構、人員及其職責,重點用能和重點排污單位從事計量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計量專業知識和相應能力。

第十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能源計量管理體系,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的能源計量審查。

第十一條  用能和排污單位應當加強計量器具管理,建立用能、排污計量器具臺賬。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臺賬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能和排污單位應當加強計量數據管理,建立完善的計量數據管理制度,保證計量數據與計量器具實際測量結果相符。

第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用能計量數據接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線監測平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接入生態環境部門在線監控平臺,實現用能計量和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在線採集。

能源供應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能源計量數據採集與傳輸標準,定期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線監測平臺傳輸重點用能單位的用能計量數據。

第十四條  用於在線採集的計量器具,出現用能、排污計量數據與相關標準不符合或者測量結果異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要求用能和排污單位更換。

第十五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統計和機關事務等主管部門,建設用能、排污計量數據共享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用能、排污計量數據的計量服務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並保證其提供的用能、排污計量數據真實可靠。

計量服務單位從事用能、排污計量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計量專業知識和相應能力,並定期接受計量專業知識培訓。

第十七條  開展節能減排補助、獎勵等工作使用的用能、排污計量數據,應當是具備相應資質的計量服務單位確認的數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下列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一)計量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實;

(二)計量器具的配備、使用、管理;

(三)用能計量數據的採集、傳輸、匯總;

(四)計量工作人員的配備、培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責用能和排污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從事用能、排污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要求用能和排污單位購買指定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的;

(二)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計量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能和排污單位未建立用能、排污計量器具臺賬的;

(二)重點用能單位不接受能源計量審查的;

(三)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將用能計量數據接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線監測平臺的;

(四)計量服務單位提供的用能、排污計量數據不真實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服務單位是指為從事能源監測、環境監測、能源公正計量、能源效率檢測、能源審計、節能量審核、節能評估、清潔生産審核諮詢等提供用能、排污計量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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