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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金融監管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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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2024年9月14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4年第6號公佈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經營行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租賃公司穩健經營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設立的,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金融租賃公司,任何組織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子公司,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金融租賃公司設立的從事特定領域融資租賃業務或以特定業務模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專業化租賃子公司。

本辦法所稱項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為從事某類具體融資租賃業務等特定目的而專門設立的項目子公司。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金融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動,同時具有資金融通性質和租賃物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至出租人的特點。

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業務,即承租人將自有資産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資産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業務。

第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物類型,包括設備資産、生産性生物資産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産。

第六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以及所設立的項目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一節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及變更

第七條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主要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50%,並且在風險管理、資金管理、合規及內控管理等關鍵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主要出資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産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依法設立或授權的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有一名符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主要出資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金融股權的投資主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主體,以及投資人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並購重組高風險金融租賃公司,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

(二)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註冊地位於境外的,應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除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監管評級良好;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於50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行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

(六)境外商業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七)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産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除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40%;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産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企業根據經營管理需要,通過集團內投資、運營公司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的,可以按照集團合併報表數據認定本條規定條件。

第十二條  在中國境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除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業務資源、人才儲備、管理經驗等方面具備明顯優勢,在融資租賃業務開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經驗;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産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

(五)接受金融監管的融資租賃公司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或授權的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除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於30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註冊資本不低於30億元,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於50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註冊資本不低於50億元;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其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條件。

其他非金融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除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外,還應當符合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産不低於總資産的30%、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的條件。

第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被相關部門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七)存在惡意逃廢金融債務行為;

(八)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九)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其他可能會對金融租賃公司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公司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

第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調整業務範圍;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八)分立或合併;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節 專業子公司設立及變更

第十九條  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以在中國境內保稅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自由貿易港等境內區域以及境外區域設立專業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資事項的,應當符合我國境外投資管理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專業子公司的業務領域包括飛機(含發動機)、船舶(含集裝箱)以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融資租賃業務領域。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以設立專門從事廠商租賃業務模式的專業子公司。

專業子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所涉及業務領域或廠商租賃等業務模式,應當與其公司名稱中所體現的特定業務領域或特定業務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除適用本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二)在業務存量、人才儲備等方面具備一定優勢,在專業化管理、項目公司業務開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經驗,能夠有效支持專業子公司穩健可持續發展;

(三)各項監管指標符合本辦法規定;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除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業務發展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內部管理水平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三)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四)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的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境內專業子公司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專業子公司原則上應當100%控股,有特殊情況需要引進其他投資者的,金融租賃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於51%。

引進的投資者原則上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主要出資人條件,熟悉專業子公司經營的特定領域,且在業務開拓、租賃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較優勢,有助於提升專業子公司的專業化發展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按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批准或報告: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變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專業子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

第二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根據審慎原則對所設立專業子公司的業務範圍進行授權,並在授權後十個工作日內向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省級派出機構報告,抄報境內專業子公司所在地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省級派出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不得將同業拆借和固定收益類投資業務向專業子公司授權。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本外幣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轉讓和受讓融資租賃資産;

(三)向非銀行股東借入3個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業拆借;

(五)向金融機構融入資金;

(六)發行非資本類債券;

(七)接受租賃保證金;

(八)租賃物變賣及處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可以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經營下列本外幣業務:

(一)在境內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二)在境外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三)向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發放股東借款,為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提供融資擔保、履約擔保;

(四)固定收益類投資業務;

(五)資産證券化業務;

(六)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

(七)提供融資租賃相關諮詢服務;

(八)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的其他業務。

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前款所列業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經營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條  國有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黨建工作要求寫入公司章程,落實黨組織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堅持和完善“雙向進入、交叉任職”的領導體制,將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各個環節。

民營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黨組織設置有關規定,建立黨的組織機構,加強政治引領,建設先進企業文化,促進金融租賃公司持續健康發展。

第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股東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履行股東義務外,還應當承擔以下股東義務:

(一)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入股,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機構數量符合監管規定,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份;

(三)如實向金融租賃公司告知財務信息、股權結構、入股資金來源、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投資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重大變化情況等信息;

(四)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發生變化的,相關股東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及時將變更情況書面告知金融租賃公司;

(五)股東發生合併、分立,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撤銷等措施,或者進入解散、清算、破産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及其他重大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金融租賃公司;

(六)股東所持金融租賃公司股份涉及訴訟、仲裁、被司法機關等採取法律強制措施、被質押或者解質押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金融租賃公司;

(七)股東與金融租賃公司開展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金融租賃公司利益;

(八)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或者利用關聯關係,損害金融租賃公司、其他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不得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公司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金融租賃公司經營管理;

(九)金融租賃公司發生重大案件、風險事件或者重大違規行為的,股東應當配合監管機構開展調查和風險處置;

(十)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齣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質押或設立信託;

(十二)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金融租賃公司補充資本,在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東義務,並明確發生重大風險時相應的損失吸收與風險抵禦機制。

金融租賃公司大股東應當通過公司治理程序正當行使股東權利,支持中小股東獲得有效參加股東會和投票的機會,不得阻撓或指使金融租賃公司阻撓中小股東參加股東會,或對中小股東參加股東會設置其他障礙。

第三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建立包括股東會、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治理主體在內的公司治理架構,明確各治理主體的職責邊界、履職要求,不斷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全面、審慎、有效、獨立原則,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持續開展內部控制監督、評價與整改,防範、控制和化解風險,並加強專業子公司並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穩健運行。

第三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指標科學完備、流程清晰規範的績效考評機制。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穩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設置合理的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機制。

第三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司財務和會計制度,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金融租賃公司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相關規定,按照融資租賃或經營租賃分別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覆蓋所有業務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統,加強對業務和管理活動的系統控制功能建設,及時、準確記錄經營管理信息,確保信息的真實、完整、連續、準確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編寫年度信息披露報告,每年4月30日前通過官方網站向社會公眾披露機構基本信息、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戶諮詢投訴渠道信息、重大事項信息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審查評價並改善經營活動、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進合法經營和穩健發展。


第五章  資本與風險管理


第四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相關規定構建資本管理體系,合理評估資本充足狀況,建立審慎、規範的資本補充、約束機制。

第四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根據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國別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信息科技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同時應當及時識別和管理與融資租賃業務相關的特定風險。

第四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對租賃應收款建立以預期信用損失為基礎的資産質量分類制度,及時、準確進行資産質量分類。

第四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準備金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産減值損失準備,增強風險抵禦能力。未提足準備或資本充足率不達標的,不得進行現金分紅。

第四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度風險管理體系,有效防範和分散經營風險。

第四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與自身業務規模、性質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定期開展流動性壓力測試,制定並完善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及時消除流動性風險隱患。

第四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根據業務流程、人員崗位、信息系統建設和外包管理等情況建立科學的操作風險管理體系,制定規範員工行為和道德操守的相關制度,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和案件風險防控,確保有效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操作風險。

第四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制定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明確審批程序和標準、內外部審計監督、信息披露等內容。

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確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嚴禁通過掩蓋關聯關係、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長融資鏈條等方式規避關聯交易監管制度規定。

第四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董事會批准。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達到金融租賃公司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或累計達到金融租賃公司上季末資本凈額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賃公司與單個關聯方的交易金額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後,其後發生的關聯交易,每累計達到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第四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與其設立的控股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之間的交易,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與其設立的項目公司之間的交易,不適用關聯交易相關監管要求。

金融租賃公司從股東及其關聯方獲取的各類融資,以及出賣人為股東或其關聯方的非售後回租業務,可以按照金融監管部門關於統一交易協議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業務經營規則


第五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可以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業務。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可以在境內、境外設立項目公司開展相關融資租賃業務。其中,租賃物為飛機(含發動機)或船舶(含集裝箱)且項目公司需設在境外的,原則上應當由專業子公司開展相關業務。

第五十一條  專業子公司可以在境內、境外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及相關業務。

涉及境外投資事項的,應當符合我國境外投資管理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選擇適格的租賃物,確保租賃物權屬清晰、特定化、可處置、具有經濟價值並能夠産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賃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為租賃物,不得以小微型載客汽車之外的消費品作為租賃物,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産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産作為租賃物。

第五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租賃物屬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財産類別,金融租賃公司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在國務院指定的動産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機構辦理融資租賃登記,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或明確融資租賃業務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購置租賃物。特殊情況下需提前購置租賃物的,應當與自身現有業務領域或業務規劃保持一致,且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能和風險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以設備資産作為租賃物的,同一租賃合同項下與設備安裝、使用和處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屬設施可納入設備類資産管理,其中配件、附屬設施價值合計不得超過設備資産價值。

第五十六條  售後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並有權處分。

第五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評購分離、評處分離、集體審查的原則,優化內部部門設置和崗位職責分工,負責評估和定價的部門及人員原則上應當與負責購買和處置租賃物的部門及人員分離。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體系,制定租賃物評估管理辦法,明確評估程序、評估影響因素和評估方法,合理確定租賃物資産價值,不得低值高買。

第五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評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評估專業資質。需要委託第三方機構評估的,應當對相關評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進行分析論證,不得簡單以外部評估結果代替自身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持續提升租賃物管理能力,強化租賃物風險緩釋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監測租賃物運行狀態、租賃物價值波動及其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管理措施,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第六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租賃物未擔保余值的評估管理,定期評估未擔保余值,並開展減值測試。當租賃物未擔保余值出現減值跡象時,應當按照會計準則要求計提減值準備。

第六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未擔保余值風險的限額管理,根據業務規模、業務性質、複雜程度和市場狀況,對未擔保余值比例較高的融資租賃資産設定風險限額。

第六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變賣及處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各類員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對員工異常行為的監督力度,強化業務全流程管理。加強對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外的部門或團隊的權限、業務及其風險管理,提高內部審計和異常行為排查的頻率。

第六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與具備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資質的機構開展聯合租賃業務,應當按照“信息共享、獨立審批、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自主確定融資租賃行為,按實際出資比例或按約定享有租賃物份額以及其他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相關業務參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銀團貸款業務監管規則執行。

第六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申請發行資本工具,並應當符合監管要求的相關合格標準。

第六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基於流動性管理和資産配置需要,可以與具備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資質的機構開展融資租賃資産轉讓和受讓業務,並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轉讓方或受讓方為境外機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資産轉讓和受讓業務時,應當確保租賃債權及租賃物所有權真實、完整、潔凈轉移,不得簽訂任何顯性或隱性的回購條款、差額補足條款或抽屜協議。

金融租賃公司作為受讓方,應當按照自身業務準入標準開展盡職調查和審查審批工作。

第六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基於流動性管理需要,可以通過有追索權保理方式將租賃應收款轉讓給商業銀行。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原租賃應收款全額計提資本,進行風險分類並計提撥備,不得終止確認。

第六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基於流動性管理需要,可以開展固定收益類投資業務。

投資範圍包括:國債、中央銀行票據、金融債券、同業存單、貨幣市場基金、公募債券型投資基金、固定收益類理財産品、AAA級信用債券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産。

第六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提供融資租賃相關諮詢服務,應當遵守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金融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定。堅持質價相符等原則,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諮詢服務,未提供實質性服務不得向承租人收費,不得以租收費。

第七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建立合作機構準入、退出標準,定期開展後評價,動態調整合作機構名單。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適度分散原則審慎選擇合作機構,防範對單一合作機構過於依賴而産生的風險。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要求合作機構不得以金融租賃公司名義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銷售産品和服務,確保合作機構與合作事項符合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第七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出於風險防範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資租賃業務相關方的保證金,合理確定保證金比例,規範保證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時不得在融資總額中直接或變相扣除保證金。

第七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權,對與融資租賃業務有關的擔保、保險等事項進行明確約定,並如實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類金融服務內容和實質。

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無擔保資質、不符合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經營資質的合作機構提供的直接或變相增信服務,不得因引入擔保增信放鬆資産質量管控。

第七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以自然人作為承租人的,應當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保障承租人知情權等各項基本權利,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原則,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綜合成本等可能影響其重大決策的關鍵信息,嚴禁強制捆綁銷售、不當催收、濫用承租人信息等行為。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有利於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進行産品和服務信息披露,經承租人確認後,對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觀記錄關鍵信息提示、承租人確認和反饋等環節。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依法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經營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確保相關材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七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各級資本凈額與風險加權資産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各級資本充足率的監管要求。

(二)杠桿率。一級資本凈額與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産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6%。

(三)財務杠桿倍數。總資産不得超過凈資産的10倍。

(四)同業拆借比例。同業拆入和同業拆出資金餘額均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0%。

(五)撥備覆蓋率。租賃應收款損失準備與不良租賃應收款餘額之比不得低於100%。

(六)租賃應收款撥備率。租賃應收款損失準備與租賃應收款餘額之比不得低於2.5%。

(七)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對單一承租人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上季末資本凈額的30%。

(八)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對單一集團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九)單一客戶關聯度。對一個關聯方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上季末資本凈額的30%。

(十)全部關聯度。對全部關聯方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十一)單一股東關聯度。對單一股東及其全部關聯方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額,且同時滿足單一客戶關聯度的規定。

(十二)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流動性比例、流動性覆蓋率等指標應當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相關監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類投資比例。固定收益類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上季末資本凈額的20%,金融租賃公司投資本公司發行的資産支持證券的風險自留部分除外。

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特定行業和企業的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單一客戶關聯度、全部關聯度和單一股東關聯度要求可以適當調整。

第七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根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佈的鼓勵清單和負面清單及時調整業務發展規劃,不得開展負面清單所列相關業務。

第七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

第七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規定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十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對金融租賃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有權依法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八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對金融租賃公司開展監管評級,評級結果作為衡量金融租賃公司經營狀況、風險程度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監管規劃、配置監管資源、採取監管措施、市場準入以及調整監管指標標準的重要依據。

第八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金融租賃公司與股東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要求金融租賃公司降低對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融資餘額佔其資本凈額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賃公司與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開展交易。

第八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及其股東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金融租賃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可以區別情形,依照法律法規,採取暫停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東權利、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等監管措施。

第八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八章  風險處置與市場退出


第八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的應當吊銷經營許可證情形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八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後,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監督清算過程。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按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材料。

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金融租賃公司的資産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金融租賃公司破産清算。

第八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規定的破産情形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金融租賃公司或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産清算申請。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進入破産程序金融租賃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依法對其採取暫停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九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被接管、重組、被撤銷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要求該金融租賃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繼續履行相關職責。

第九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産而終止的,按規定完成清算工作後,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賃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金融租賃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賃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金融租賃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本辦法所稱大股東,是指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認定標準的股東。

本辦法所稱廠商租賃業務模式,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産品的廠商、經銷商及設備流轉過程中的專業服務商合作,以其生産或銷售的相應産品,與承租人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經營模式。

本辦法所稱合作機構,是指與金融租賃公司在營銷獲客、資産評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開展合作的各類機構。

本辦法所稱資本凈額,是指金融租賃公司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資本管理有關規定,計算出的各級資本與對應資本扣減項的差值。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所列的各項財務指標、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別説明外,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以上”均含本數,“不足”不含本數。

金融租賃公司法人口徑、並表口徑均需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五條所列各項監管指標。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應當將所設立的項目公司納入法人口徑統計。

第九十四條  專業子公司參照適用本辦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關監管規定,涉及集中度監管指標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設立的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比照境外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進行管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境外專業子公司、境外項目公司應當在遵守註冊地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專業子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調整業務範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則上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規範整改。具體要求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九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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