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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17:00
索 引 號: 000014349/2026-00015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管理、國有資産監管\統計
發文機關: 國務院 成文日期: 2026年03月20日
標  題: 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發文字號: 國令第833號 發佈日期: 2026年03月26日

索 引 號:

000014349/2026-00015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管理、國有資産監管\統計

發文機關:

國務院

成文日期:

2026年03月20日

標  題:

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發文字號:

國令第833號

發佈日期:

2026年03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33號


《全國農業普查條例》已經2026年3月13日國務院第8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6年3月20日      



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2006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3號公佈 2026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33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農業普查,保障農業普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業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國農業、農村和農民的基本情況,為研究制定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政策和科學決策提供依據,併為農業生産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服務。

第三條 農業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與農業普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農業普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普查辦公室)和普查辦公室工作人員、普查指導員、普查員(以下統稱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農業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農業普查對象填報虛假農業普查數據,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農業普查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

第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農業普查宣傳報道。

第七條 農業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農業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各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據職責,加強對農業普查經費的預算監督和審計監督。

第八條 農業普查每10年進行一次,尾數逢6的年份為農業普查年度,標準時點為農業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時。特殊地區的農業普查登記時間經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可以適當調整。


第二章 農業普查的對象、範圍和內容


第九條 農業普查對像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農村住戶,包括農村農業生産經營戶和其他住戶;

(二)城鎮農業生産經營戶;

(三)農業生産經營單位;

(四)村民委員會;

(五)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 農業普查對象應當如實回答普查人員就農業普查有關問題的詢問,按時填報農業普查表、提供農業普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農業普查資料,不得遲報、拒報農業普查資料。

農業普查對象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農業普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要求農業普查對象提供報表、資料,應當堅持必要、規範原則,精簡整合填報事項,強化數據共享利用,減輕基層負擔。

第十一條 農業普查行業範圍包括:農作物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農林牧漁輔助性活動。

第十二條 農業普查內容包括:農業生産條件、農業生産經營活動、農業土地利用、農村居民生活、農村勞動力及就業、鄉村産業發展、鄉村建設、鄉村治理等情況。

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前款規定的農業普查內容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農業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決定對特定內容採用抽樣調查、遙感測量等方法。

農業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社會大數據等資料。

第十四條 農業普查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第十五條 農業普查方案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農業普查應當按照農業普查方案的規定執行。

省級普查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增設農業普查附表,報經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和領導全國農業普查工作。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農業普查日常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任務完成後自動撤銷。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作為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成員單位,參與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地方各級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任務完成後自動撤銷。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農業普查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普查辦公室開展農業普查工作。

軍隊所屬單位的農業普查工作,由軍隊統一組織實施。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農業普查工作,由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的農業普查現場登記按普查區進行。普查區以村民委員會管理地域為基礎劃分,每個普查區可以劃分為若干個普查小區。

城鎮的農業普查現場登記,按照農業普查方案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每個普查小區配備一名普查員,負責農業普查的訪問登記等工作。每個普查區至少配備一名普查指導員,負責安排、指導和督促檢查普查員的工作,也可以直接進行訪問登記。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主要由有較高文化水平的鄉村幹部、村民小組長和其他當地居民擔任。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

第二十一條 普查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按照規定從其他有關單位借調人員從事農業普查工作。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從事農業普查工作。

聘用人員應當由聘用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借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農業普查經費中應當對普查指導員、普查員安排適當的工作補助。

第二十二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對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全國統一的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第二十三條 普查人員進行農業普查時,有權就與農業普查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普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拒絕、抵制農業普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農業普查方案,如實蒐集、報送農業普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業普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農業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人員或者下級普查辦公室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執行農業普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未出示的,農業普查對象有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普查員應當依法直接訪問農業普查對象,當場進行詢問、填報。農業普查表填寫完成後,應當由農業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農業普查對象應當對其簽字或者蓋章的農業普查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普查人員應當對其負責登記、審核、錄入的農業普查資料與農業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的農業普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普查辦公室應當對其加工、整理的農業普查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農業普查數據處理方案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

普查辦公室應當按照數據處理方案和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數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普查數據處理系統,並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保障數據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農業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制度。

普查辦公室應當按照農業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制度有關要求,對農業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普查人員實行質量控制工作責任制。

普查人員應當按照農業普查方案的規定對農業普查數據進行審核、復查和驗收。

第三十條 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農業普查事後質量抽查方案,統一組織農業普查事後質量抽查工作。事後質量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和各地方農業普查數據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數據公佈、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農業普查資料公佈制度。

農業普查匯總資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全國農業普查數據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主要農業普查數據,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審定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

地方普查辦公室發佈農業普查公報,應當報經上一級普查辦公室核準。

第三十二條 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對在農業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對在農業普查工作中蒐集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農業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洩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三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農業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做好農業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並在農業普查工作結束後,及時做好有關農業普查資料的歸檔和移交。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農業普查資料部門間共享和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工作,並對農業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普查結果,對有關常規統計的歷史數據進行修正,具體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規定。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農業普查資料、編造虛假農業普查數據的;

(二)要求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農業普查對象填報虛假農業普查數據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農業普查數據嚴重失實情況和嚴重農業普查違法行為失察的;

(五)有其他農業普查造假、弄虛作假行為的。

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農業普查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和予以通報。

第三十七條 普查辦公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農業普查方案的;

(二)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要求農業普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農業普查資料的;

(四)要求普查人員或者下級普查辦公室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的。

普查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普查辦公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佈農業普查資料的;

(二)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農業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

(三)對外提供、洩露在農業普查工作中蒐集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農業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農業普查資料毀損、滅失的。

普查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作為農業普查對象的農業生産經營單位、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阻礙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農業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農業普查資料的;

(四)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農業普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農業生産經營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農村住戶、城鎮農業生産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農業普查對象有本條第一款第(一)、(四)項所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作為農業普查對象的農業生産經營單位、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遲報農業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農業生産經營單位遲報農業普查資料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農村住戶、城鎮農業生産經營戶遲報農業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産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受社會各界對農業普查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涉及農業生産經營活動的,分別參照本條例關於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