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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發文機關: 農業農村部
發文字號: 農業農村部令2020年第1號   源: 農業農村部網站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其他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0年01月14日
  • 標       題: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 發文機關:農業農村部
  • 發文字號:農業農村部令2020年第1號
  • 來       源:農業農村部網站
  • 主題分類:農業、林業、水利\其他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0年01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0年第1號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農業農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6年4月25日發佈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部長 韓長賦

2020年1月14日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和監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農村部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合理,文書規範。

第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採取指導、建議等方式,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主動申請回避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農業行政執法證件,並按規定著裝和佩戴執法標誌。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信息共享,提高行政處罰效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並集中行使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職能,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名義統一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沿海、大江大湖、邊境交界等水域設立的漁政執法機構,承擔漁業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職能,以其所在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名義執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執法機構,應當在派出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派出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監督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部門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漁政執法機構或者派出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違紀、違法或者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按照《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工作辦法》的規定,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章 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職權法定、屬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結合違法行為涉及區域、案情複雜程度、社會影響範圍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區域內不同層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行政執法權限,明確職責分工。

第十三條 漁業行政違法行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

第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農業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平臺內經營者的農業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住所地或者違法物品的生産、加工、存儲、配送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管轄。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機關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將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依法應由其管轄的農業行政處罰案件重大、複雜或者本地不適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直接管轄或者指定管轄。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助調查函。收到協助調查函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查處案件,對依法應當由原許可、批准的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原許可、批准的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案件,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移送案件的相關材料妥善保管、存檔備查。

第三章 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決定內容、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採取一般程序查辦的案件,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加重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五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本節有關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農業行政執法證件;

(二)當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相關證據;

(三)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並記入筆錄;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的當場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並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在水上辦理漁業行政違法案件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案件的有關材料交至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歸檔保存。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條 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涉嫌違反農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立案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立案,並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

(一)有涉嫌違反農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至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二年,或者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二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的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三十條規定的立案條件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撤銷立案。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立案的農業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必要時,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農業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書證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

(四)採取現場檢查、勘驗、抽樣、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錄音、拍照、錄像、調取現場及周邊監控設備電子數據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五)對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六)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和勘驗筆錄等。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由證據提供人或者執法人員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三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拷貝複製、委託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專業機構,輔助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電子數據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者當事人,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有差錯、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的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等方式確認。

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等方式確認。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的,由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勘驗筆錄,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的專門性問題,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

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意見應當由檢驗、檢測、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所在機構公章。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意見應當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抽樣取證憑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抽樣取證情況。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抽樣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依法申請復檢的權利。

非從生産單位直接抽樣取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産品標注生産單位發送産品確認通知書。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可以採用即時通訊方式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同意,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填寫先行登記保存執法文書,由當事人和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並向當事人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和物品清單。

第四十三條 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進行技術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

(三)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四)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五)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六)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五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在實施前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由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四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四十七條 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決定書和清單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並製作案件中止調查決定書: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四十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後,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如下處理建議,並製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建議予以撤銷案件;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建議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五)案件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或者因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移送相關機關;

(六)依法作出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法嚴格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農業行政處罰法制審核工作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未設置法制機構的,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確定的承擔法制審核工作的其他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

案件查辦人員不得同時作為該案件的法制審核人員。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中初次從事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六)當事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七)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五十二條 法制審核結束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擬同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或者處理不當的案件,建議糾正;

(三)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或者撤銷案件;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或者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五)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三條 法制審核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特殊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案件處理意見和法制審核意見等進行全面審查,並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於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下列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符合本規定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的聽證條件,且申請人申請聽證的案件;

(二)案情複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四)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七條 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用即時通訊方式,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當事人可當場向農業行政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當場書面放棄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權利。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五十八條 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調查取證困難等特殊情況六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一年。

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檢驗、檢測、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五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農村部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一款規定的沒收較大數額財物,參照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六十二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等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六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情形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六十六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佈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説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當場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也可以在聽證會後三日內向聽證機關補交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十八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 執法文書的送達和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有關人員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有關人員、代理人、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一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有困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公告送達。

委託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七十四條 除本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七十五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七十六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九條 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責令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八十條 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書面申請。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後,應當製作同意延期(分期)繳納罰款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收繳罰款的機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最後一期繳納時間不得晚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最後期限。

第八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沒收物品,應當製作罰沒物品處理記錄和清單。

第八十三條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五章 結案和立卷歸檔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二)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等無須執行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五)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八十五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一案一卷;

(二)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第八十六條 案件立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農業行政處罰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沿海地區人民政府單獨設置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漁政執法機構實施漁業行政處罰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規定的漁政執法機構承擔本部門漁業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職能,以其所在的漁業主管部門名義執法。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期間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時間,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第九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基本文書格式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工作需要,調整有關內容或者補充相應文書,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實施。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發佈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0年第1號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農業農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6年4月25日發佈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部長 韓長賦

2020年1月14日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和監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農村部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合理,文書規範。

第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採取指導、建議等方式,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主動申請回避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農業行政執法證件,並按規定著裝和佩戴執法標誌。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信息共享,提高行政處罰效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並集中行使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職能,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名義統一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沿海、大江大湖、邊境交界等水域設立的漁政執法機構,承擔漁業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職能,以其所在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名義執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執法機構,應當在派出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派出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監督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部門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漁政執法機構或者派出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違紀、違法或者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按照《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工作辦法》的規定,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章 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職權法定、屬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結合違法行為涉及區域、案情複雜程度、社會影響範圍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區域內不同層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行政執法權限,明確職責分工。

第十三條 漁業行政違法行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

第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農業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平臺內經營者的農業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住所地或者違法物品的生産、加工、存儲、配送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管轄。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機關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將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依法應由其管轄的農業行政處罰案件重大、複雜或者本地不適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直接管轄或者指定管轄。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助調查函。收到協助調查函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查處案件,對依法應當由原許可、批准的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原許可、批准的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案件,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移送案件的相關材料妥善保管、存檔備查。

第三章 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決定內容、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採取一般程序查辦的案件,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加重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五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本節有關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農業行政執法證件;

(二)當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相關證據;

(三)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並記入筆錄;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的當場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並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在水上辦理漁業行政違法案件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案件的有關材料交至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歸檔保存。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條 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涉嫌違反農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立案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立案,並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

(一)有涉嫌違反農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至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二年,或者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二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的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三十條規定的立案條件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撤銷立案。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立案的農業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必要時,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農業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書證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

(四)採取現場檢查、勘驗、抽樣、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錄音、拍照、錄像、調取現場及周邊監控設備電子數據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五)對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六)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和勘驗筆錄等。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由證據提供人或者執法人員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三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拷貝複製、委託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專業機構,輔助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電子數據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者當事人,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有差錯、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的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等方式確認。

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等方式確認。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的,由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勘驗筆錄,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的專門性問題,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

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意見應當由檢驗、檢測、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所在機構公章。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認定意見應當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抽樣取證憑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抽樣取證情況。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抽樣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依法申請復檢的權利。

非從生産單位直接抽樣取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産品標注生産單位發送産品確認通知書。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可以採用即時通訊方式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同意,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填寫先行登記保存執法文書,由當事人和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並向當事人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和物品清單。

第四十三條 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進行技術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

(三)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四)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五)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六)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五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在實施前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由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四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四十七條 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決定書和清單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並製作案件中止調查決定書: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四十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後,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如下處理建議,並製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建議予以撤銷案件;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建議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五)案件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或者因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移送相關機關;

(六)依法作出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法嚴格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農業行政處罰法制審核工作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未設置法制機構的,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確定的承擔法制審核工作的其他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

案件查辦人員不得同時作為該案件的法制審核人員。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中初次從事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六)當事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七)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五十二條 法制審核結束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擬同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或者處理不當的案件,建議糾正;

(三)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或者撤銷案件;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或者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五)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三條 法制審核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特殊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案件處理意見和法制審核意見等進行全面審查,並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於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下列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符合本規定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的聽證條件,且申請人申請聽證的案件;

(二)案情複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四)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七條 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用即時通訊方式,報請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當事人可當場向農業行政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當場書面放棄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權利。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五十八條 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調查取證困難等特殊情況六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一年。

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檢驗、檢測、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五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農村部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一款規定的沒收較大數額財物,參照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六十二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等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六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情形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六十六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佈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説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當場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也可以在聽證會後三日內向聽證機關補交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十八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 執法文書的送達和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有關人員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有關人員、代理人、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一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有困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公告送達。

委託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七十四條 除本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七十五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七十六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九條 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責令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八十條 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書面申請。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後,應當製作同意延期(分期)繳納罰款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收繳罰款的機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最後一期繳納時間不得晚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最後期限。

第八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沒收物品,應當製作罰沒物品處理記錄和清單。

第八十三條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五章 結案和立卷歸檔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二)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等無須執行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五)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八十五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一案一卷;

(二)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第八十六條 案件立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農業行政處罰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沿海地區人民政府單獨設置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漁政執法機構實施漁業行政處罰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規定的漁政執法機構承擔本部門漁業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職能,以其所在的漁業主管部門名義執法。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期間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時間,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第九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基本文書格式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工作需要,調整有關內容或者補充相應文書,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實施。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發佈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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