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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 發文機關: 市場監管總局
發文字號: 國市監競爭﹝2020﹞21號   源: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公文種類: 意見
成文日期: 2020年02月01日
  • 標       題: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
  • 發文機關:市場監管總局
  • 發文字號:國市監競爭﹝2020﹞21號
  • 來       源: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 主題分類: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 公文種類:意見
  • 成文日期:2020年02月01日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
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

國市監競爭﹝2020﹞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市場監督管理局(廳、委):

為確保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簡稱疫情)防控期間口罩、抗病毒藥品、消毒殺菌用品、相關醫療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與群眾日常生活相關的糧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場價格秩序穩定,強化和規範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現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漲價信息。經營者有捏造或者散佈的任意一項行為,即可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二、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捏造漲價信息。

(一)虛構購進成本的;

(二)虛構本地區貨源緊張或者市場需求激增的;

(三)虛構其他經營者已經或者準備提價的;

(四)虛構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價格預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散佈漲價信息。

(一)散佈捏造的漲價信息的;

(二)散佈的信息雖不屬於捏造信息,但使用“嚴重缺貨”“即將全線提價”等緊迫性用語或者誘導性用語,推高價格預期的;

(三)散佈言論,號召或者誘導其他經營者提高價格的;

(四)散佈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價格預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經營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一)生産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經營者,不及時將已生産的産品投放市場,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二)批發環節經營者,不及時將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轉至消費終端,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零售環節經營者除為保持經營連續性保留必要庫存外,不及時將相關商品對外銷售,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生産環節、批發環節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出現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屬於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要求,為防疫需要進行物資儲備或者計劃調撥的,不構成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對於零售領域經營者,市場監管部門已經通過公告、發放提醒告誡書等形式,統一向經營者告誡不得非法囤積的,視為已依法履行告誡程序,可以不再進行告誡,直接認定具有囤積行為的經營者構成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五、經營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一)在銷售防疫用品過程中,強制搭售其他商品,變相提高防疫用品價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價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費用或者收取其他費用的;

(三)經營者銷售同品種商品,超過1月19日前(含當日,下同)最後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的;

(四)疫情發生前未實際銷售,或者1月19日前實際交易情況無法查證的,經營者在購進成本基礎上大幅提高價格對外銷售,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不立即改正的。

經營者有本條第(三)項情形,未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本條第(四)項“大幅度提高”,由市場監管部門綜合考慮經營者的實際經營狀況、主觀惡性和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辦過程中結合實際具體認定。

六、出現下列情形,對於哄抬價格違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按無違法所得論處。

(一)無合法銷售或者收費票據的;

(二)隱匿、銷毀銷售或者收費票據的;

(三)隱瞞銷售或收費票據數量、賬簿與票據金額不符導致計算違法所得金額無依據的;

(四)實際成交金額過低但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

(五)其他違法所得無法準確核定的情形。

七、出現下列情形,對於無違法所得或者視為無違法所得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情節較重或者情節嚴重的罰則進行處罰;經營者違法所得能夠明確計算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捏造或者散佈疫情擴散、防治方面的虛假信息,引發群眾恐慌,進而推高價格預期的;

(二)同時使用多種手段哄抬價格的;

(三)哄抬價格行為持續時間長、影響範圍廣的;

(四)哄抬價格之外還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

(五)疫情防控期間,有兩次以上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毀損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開展的價格監督檢查的;

(八)其他應當被認定為情節較重或者情節嚴重的情形。

八、經營者違反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價格干預措施關於限定差價率、利潤率或者限價相關規定的,構成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違法行為,不按哄抬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九、市場監管部門發現經營者哄抬價格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十、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管部門可根據本意見,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出臺認定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具體標準以及依法簡化相關執法程序的細化措施,並向市場監管總局(價監競爭局)備案。在本意見出臺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已經就認定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繼續執行。

十一、國家有關部門宣佈疫情結束之日起,本意見自動停止實施。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2月1日

(此件公開發佈)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
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

國市監競爭﹝2020﹞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市場監督管理局(廳、委):

為確保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簡稱疫情)防控期間口罩、抗病毒藥品、消毒殺菌用品、相關醫療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與群眾日常生活相關的糧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場價格秩序穩定,強化和規範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現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漲價信息。經營者有捏造或者散佈的任意一項行為,即可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二、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捏造漲價信息。

(一)虛構購進成本的;

(二)虛構本地區貨源緊張或者市場需求激增的;

(三)虛構其他經營者已經或者準備提價的;

(四)虛構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價格預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散佈漲價信息。

(一)散佈捏造的漲價信息的;

(二)散佈的信息雖不屬於捏造信息,但使用“嚴重缺貨”“即將全線提價”等緊迫性用語或者誘導性用語,推高價格預期的;

(三)散佈言論,號召或者誘導其他經營者提高價格的;

(四)散佈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價格預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經營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一)生産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經營者,不及時將已生産的産品投放市場,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二)批發環節經營者,不及時將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轉至消費終端,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零售環節經營者除為保持經營連續性保留必要庫存外,不及時將相關商品對外銷售,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生産環節、批發環節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出現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屬於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要求,為防疫需要進行物資儲備或者計劃調撥的,不構成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對於零售領域經營者,市場監管部門已經通過公告、發放提醒告誡書等形式,統一向經營者告誡不得非法囤積的,視為已依法履行告誡程序,可以不再進行告誡,直接認定具有囤積行為的經營者構成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五、經營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一)在銷售防疫用品過程中,強制搭售其他商品,變相提高防疫用品價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價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費用或者收取其他費用的;

(三)經營者銷售同品種商品,超過1月19日前(含當日,下同)最後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的;

(四)疫情發生前未實際銷售,或者1月19日前實際交易情況無法查證的,經營者在購進成本基礎上大幅提高價格對外銷售,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不立即改正的。

經營者有本條第(三)項情形,未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本條第(四)項“大幅度提高”,由市場監管部門綜合考慮經營者的實際經營狀況、主觀惡性和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辦過程中結合實際具體認定。

六、出現下列情形,對於哄抬價格違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按無違法所得論處。

(一)無合法銷售或者收費票據的;

(二)隱匿、銷毀銷售或者收費票據的;

(三)隱瞞銷售或收費票據數量、賬簿與票據金額不符導致計算違法所得金額無依據的;

(四)實際成交金額過低但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

(五)其他違法所得無法準確核定的情形。

七、出現下列情形,對於無違法所得或者視為無違法所得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情節較重或者情節嚴重的罰則進行處罰;經營者違法所得能夠明確計算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捏造或者散佈疫情擴散、防治方面的虛假信息,引發群眾恐慌,進而推高價格預期的;

(二)同時使用多種手段哄抬價格的;

(三)哄抬價格行為持續時間長、影響範圍廣的;

(四)哄抬價格之外還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

(五)疫情防控期間,有兩次以上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毀損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開展的價格監督檢查的;

(八)其他應當被認定為情節較重或者情節嚴重的情形。

八、經營者違反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價格干預措施關於限定差價率、利潤率或者限價相關規定的,構成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違法行為,不按哄抬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九、市場監管部門發現經營者哄抬價格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十、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管部門可根據本意見,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出臺認定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具體標準以及依法簡化相關執法程序的細化措施,並向市場監管總局(價監競爭局)備案。在本意見出臺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已經就認定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繼續執行。

十一、國家有關部門宣佈疫情結束之日起,本意見自動停止實施。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2月1日

(此件公開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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