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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5號) 發文機關: 銀保監會
發文字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5號)   源: 銀保監會網站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公文種類: 命令(令)
成文日期: 2020年03月18日
  • 標       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5號)
  • 發文機關:銀保監會
  • 發文字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5號)
  • 來       源:銀保監會網站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銀行
  • 公文種類:命令(令)
  • 成文日期:2020年03月18日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0年第5號

《保險資産管理産品管理暫行辦法》已于2019年7月19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6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0年3月18日


保險資産管理産品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産管理産品(以下簡稱保險資管産品或者産品)業務,保護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是指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接受投資者委託,設立保險資管産品並擔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約定,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産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保險資管産品包括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組合類産品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産品。

第四條 保險資管産品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通過非公開方式發行。

第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發揮保險資金長期、穩定的優勢,服務保險保障,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防範利益衝突。

第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

投資者投資保險資管産品,應當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第八條 保險資管産品財産獨立於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和其他為産品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産和其管理的其他財産。因産品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應當歸入産品財産。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等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産品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九條 中國保險資産管理業協會、上海保險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險資産登記交易系統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對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實施自律管理。

第十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在上海保險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險資産登記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等銀保監會認可的資産登記交易平臺(以下簡稱登記交易平臺)進行發行、登記、託管、交易、結算、信息披露等。

第十一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管産品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銀保監會對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實行穿透式監管,向上識別産品的最終投資者,向下識別産品的底層資産,並對産品運作管理實行全面動態監管。

第二章 産品當事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産品不低於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具有兩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凈資産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家庭金融資産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一年末凈資産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法人單位;

(三)接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及其發行的資産管理産品;

(四)基本養老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

(五)銀保監會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場信譽良好,符合銀保監會有關投資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內控機制、風險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風險隔離機制;

(三)設置産品開發、投資研究、投資管理、風險控制、績效評估等專業崗位;

(四)具有穩定的投資管理團隊,擁有不低於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人員;

(五)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設立未滿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辦理産品的註冊或者登記手續以及份額銷售、託管等事宜;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産品受託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按照合同約定管理産品財産;

(三)按照産品合同約定確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四)進行産品會計核算並編制産品財務會計報告;

(五)依法計算並披露産品凈值或者投資收益情況;

(六)辦理與受託財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保存受託財産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投資者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九)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聘請符合銀保監會規定且已具備保險資産託管業務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託管人。

第十六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忠實履行託管職責,妥善保管産品財産;

(二)根據不同産品,分別設置專門賬戶,保證産品財産獨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據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指令,及時辦理資金劃轉和清算交割;

(四)復核、審查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計算的産品財産價值;

(五)了解並獲取産品管理運營的有關信息,辦理出具託管報告等與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六)監督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的投資運作,對託管産品財産的投資範圍、投資品種等進行監督,發現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的投資或者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銀保監會規定或者産品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七)保存産品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主動接受投資者和銀保監會的監督,對産品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承擔保密責任,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審計要求、合同約定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九)法律、行政法規、銀保監會規定以及産品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聘請專業服務機構,為産品提供獨立監督、信用評估、投資顧問、法律服務、財務審計或者資産評估等專業服務。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披露專業服務機構的資質、收費等情況,以及更換、解聘的條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請專業服務機構可能産生的風險。

第十八條 專業服務機構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業務資質;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業務流程和內控機制;

(三)熟悉産品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業務流程和交易結構,具有相關服務經驗和能力,商業信譽良好;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聘請的投資顧問,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業資質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

(二)主要人員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從事相關業務三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涉及投資顧問業務的違法違規行為;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與任一投資顧問進行首次合作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將合作情況報告銀保監會。投資顧問不得承擔投資決策職責,不得直接執行投資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保本保收益。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投資顧問支付費用或者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

第三章 産品發行、存續與終止

第十九條 保險資管産品按照投資性質的不同,分為固定收益類産品、權益類産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産品和混合類産品。

固定收益類産品投資于債權類資産的比例不低於80%,權益類産品投資于權益類資産的比例不低於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産品投資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於80%,混合類産品投資于債權類資産、權益類資産、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産且任一資産的投資比例未達到前三類産品標準。

非因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産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

第二十條 合格投資者投資于單只固定收益類産品的金額不低於30萬元人民幣,投資于單只混合類産品的金額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投資于單只權益類産品、單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産品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保險資管産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的,接受單個合格投資者委託資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一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發行的保險資管産品,應當在銀保監會認可的機構履行註冊或者登記等規定程序。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産品材料。産品材料應當真實、完備、規範。銀保監會認可的機構僅對産品材料的完備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查,不對産品的投資價值和風險作實質性判斷。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險資管産品存續期,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登記交易平臺的業務規則,持續登記産品基本要素、募集情況、收益分配、投資者所持份額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持有保險資管産品的份額信息以登記交易平臺的登記結果為準。相關産品的受益憑證由登記交易平臺出具並集中託管。

投資者對登記結果有異議的,登記交易平臺應當及時復查並予以答覆;因登記交易平臺工作失誤造成數據差錯並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登記交易平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登記交易平臺和註冊機構應當建立産品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系統互聯互通,推進行業基礎設施系統與監管信息系統的有效銜接,及時有效履行信息報送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投資者和有關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登記交易平臺和註冊機構發佈的數據標準和技術接口規範,報送産品材料和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可以自行銷售保險資管産品,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以及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保險資管産品。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防範利益衝突,履行説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産品推介和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對自然人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向投資者銷售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適應的産品。産品銷售的具體規則由銀保監會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産品的性質、規模,制定專項制度,建立健全機制,設置與産品發行相獨立的崗位和專業人員,開展産品存續期管理工作。存續期管理應當涵蓋風險預警、風險事件處置、數據報送、信息披露和報告等。

在産品存續期,註冊機構和登記交易平臺依法開展信息統計和風險監測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資管産品終止:

(一)保險資管産品期限屆滿;

(二)保險資管産品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三)保險資管産品相關當事人協商同意;

(四)出現保險資管産品合同約定的應當終止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保險資管産品終止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要求和産品合同約定,組織開展清算工作,並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第四章 産品投資與管理

第三十條 保險資管産品可以投資于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同業存單、公司信用類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證券交易所市場等經國務院同意設立的交易市場發行的證券化産品,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他債權類資産、權益類資産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産。

保險資金投資的保險資管産品,其投資範圍應當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監管規定。

第三十一條 保險資管産品的分級安排、負債比例上限、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投資限額管理和期限匹配要求應當符合金融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同一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管理的全部組合類産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的餘額,在任何時點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組合類産品凈資産的35%。

保險資管産品不得直接投資于商業銀行信貸資産,依據金融管理部門頒布規則開展的資産證券化業務除外。

保險資管産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進行債權或者股權投資的行業和領域。

鼓勵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在依法合規、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通過發行保險資管産品募集資金投向符合國家戰略和産業政策要求、符合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領域。鼓勵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通過發行保險資管産品募集資金支持經濟結構轉型,支持市場化、法治化債轉股,降低企業杠桿率。

第三十二條 單只保險資管産品的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保險資管産品接受其他資産管理産品投資的,不合併計算其他資産管理産品的投資者人數,但應當有效識別保險資管産品的實際投資者與最終資金來源。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不得違反相關規定,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産品的方式,變相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或者其他監管要求。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責任,不得讓渡管理職責,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産管理産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第三十四條 保險資管産品投資其他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明確約定所投資的資産管理産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産管理産品,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金融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在履行産品註冊或者登記等程序時,應當充分披露資金投向、投資範圍和交易結構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不得以受託管理的保險資管産品份額進行質押融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作為投資者,以其持有的保險資管産品份額進行質押融資的,應當在登記交易平臺依法開展。

第三十六條 保險資管産品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指導意見》等關於金融工具核算與估值的相關規定,確認和計量産品凈值。

第三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産品規模、投資範圍、風險特徵等因素,按照市場化原則,在産品合同中約定管理費的計提標準。

第三十八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確定保險資管産品所投資資産的期限,加強對期限錯配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三十九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做到每只産品所投資資産構成清晰,風險可識別。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做到每只産品的資金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業務。

第五章 信息披露與報告

第四十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向投資者主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産品募集情況、資金投向、收益分配、託管安排、投資賬戶信息和主要投資風險等內容。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季度向投資者披露産品凈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第四十一條 投資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或者登記交易平臺查詢與産品財産相關的信息。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登記交易平臺應當在不損害其他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拒絕、推諉。

第四十二條 託管人和其他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合同約定,向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銀保監會履行信息披露和報告義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及其指定機構報送産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存續期募集信息等,並於産品終止後報送終止信息。

第四十四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發生可能對投資者決策或者利益産生實質性影響的重大事項,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投資者披露,並向銀保監會及其指定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註冊機構和登記交易平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向銀保監會報告産品專項統計、分析等信息。遇有重大突發事件的,雙方應當加強信息和資源共享,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四十六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全面覆蓋、全程監控、全員參與的風險管理組織體系和運行機制,通過管理系統和稽核審計等手段,分類、識別、量化和評估保險資管産品的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等,有效管控和應對風險。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董事會負責定期審查和評價業務管理情況。

第四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建立風險責任人制度,明確相應的風險責任人。

第四十八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將保險資管産品業務納入公司內部稽核和資金運用內部控制年度審計工作,並依法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産品風險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有效控制和化解風險隱患,並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確保風險管控相關崗位和人員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知情權和查詢權,有權查閱、詢問與保險資管産品相關的數據、資料和細節,並列席相關會議。

第五十一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風險準備金機制,確保滿足抵禦業務不可預期損失的需要。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為産品管理費收入的10%,主要用於賠償因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違法違規、違反産品協議、操作錯誤或者技術故障等給産品財産或者投資者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産品餘額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

第五十二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資管産品業務人員的準入、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業務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産品的法律關係、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法,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完善長效激勵約束機制,不得以人員挂靠、業務包乾等方式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

第五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公平地對待所管理的不同産品財産;

(二)利用産品財産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侵佔、挪用産品財産;

(四)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規則,對關聯交易認定標準、定價方法和決策程序等進行規範,不得以保險資管産品的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有關當事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各方當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發生以下行為:

(一)拒絕、阻撓監管人員的監督檢查;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檢查。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質詢和監管談話,並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禁止進入保險業等行政處罰。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相關責任人員離任後,發現其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投資顧問等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由銀保監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保險資管産品業務的其他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應當記錄其不良行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其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三年內不得與其從事相關業務,並建議有關監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為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提供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執業規範和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勤勉盡責,獨立發表專業意見。相關專業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未盡責履職,或者其出具的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註冊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機制,制定專項制度,完善註冊業務系統,設置專門崗位,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審慎、透明、高效開展註冊業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交易平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機制,制定專項制度,設置專門崗位,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切實維護登記交易平臺相關系統的穩定運行,為保險資管産品業務發展提供良好服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養老保險公司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跨境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並應當符合跨境人民幣和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按照“新老劃斷”原則設置過渡期,確保平穩過渡。過渡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過渡期內,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新發行的産品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可以發行老産品對接存量産品所投資的未到期資産,但應當嚴格控制在存量産品整體規模內,並有序壓縮遞減。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過渡期內産品業務整改計劃,明確時間進度安排,報送銀保監會認可後實施,同時報備中國人民銀行。

過渡期結束後,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對産品進行全面規範,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保險資管産品。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0年第5號

《保險資産管理産品管理暫行辦法》已于2019年7月19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6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0年3月18日


保險資産管理産品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産管理産品(以下簡稱保險資管産品或者産品)業務,保護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是指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接受投資者委託,設立保險資管産品並擔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約定,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産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保險資管産品包括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組合類産品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産品。

第四條 保險資管産品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通過非公開方式發行。

第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發揮保險資金長期、穩定的優勢,服務保險保障,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防範利益衝突。

第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

投資者投資保險資管産品,應當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第八條 保險資管産品財産獨立於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和其他為産品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産和其管理的其他財産。因産品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應當歸入産品財産。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等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産品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九條 中國保險資産管理業協會、上海保險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險資産登記交易系統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對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實施自律管理。

第十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在上海保險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險資産登記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等銀保監會認可的資産登記交易平臺(以下簡稱登記交易平臺)進行發行、登記、託管、交易、結算、信息披露等。

第十一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管産品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銀保監會對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實行穿透式監管,向上識別産品的最終投資者,向下識別産品的底層資産,並對産品運作管理實行全面動態監管。

第二章 産品當事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産品不低於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具有兩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凈資産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家庭金融資産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一年末凈資産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法人單位;

(三)接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及其發行的資産管理産品;

(四)基本養老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

(五)銀保監會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場信譽良好,符合銀保監會有關投資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內控機制、風險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風險隔離機制;

(三)設置産品開發、投資研究、投資管理、風險控制、績效評估等專業崗位;

(四)具有穩定的投資管理團隊,擁有不低於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人員;

(五)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設立未滿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辦理産品的註冊或者登記手續以及份額銷售、託管等事宜;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産品受託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按照合同約定管理産品財産;

(三)按照産品合同約定確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四)進行産品會計核算並編制産品財務會計報告;

(五)依法計算並披露産品凈值或者投資收益情況;

(六)辦理與受託財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保存受託財産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投資者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九)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聘請符合銀保監會規定且已具備保險資産託管業務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託管人。

第十六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忠實履行託管職責,妥善保管産品財産;

(二)根據不同産品,分別設置專門賬戶,保證産品財産獨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據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指令,及時辦理資金劃轉和清算交割;

(四)復核、審查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計算的産品財産價值;

(五)了解並獲取産品管理運營的有關信息,辦理出具託管報告等與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六)監督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的投資運作,對託管産品財産的投資範圍、投資品種等進行監督,發現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的投資或者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銀保監會規定或者産品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七)保存産品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主動接受投資者和銀保監會的監督,對産品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承擔保密責任,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審計要求、合同約定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九)法律、行政法規、銀保監會規定以及産品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聘請專業服務機構,為産品提供獨立監督、信用評估、投資顧問、法律服務、財務審計或者資産評估等專業服務。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披露專業服務機構的資質、收費等情況,以及更換、解聘的條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請專業服務機構可能産生的風險。

第十八條 專業服務機構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業務資質;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業務流程和內控機制;

(三)熟悉産品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業務流程和交易結構,具有相關服務經驗和能力,商業信譽良好;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聘請的投資顧問,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業資質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

(二)主要人員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從事相關業務三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涉及投資顧問業務的違法違規行為;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與任一投資顧問進行首次合作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將合作情況報告銀保監會。投資顧問不得承擔投資決策職責,不得直接執行投資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保本保收益。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投資顧問支付費用或者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

第三章 産品發行、存續與終止

第十九條 保險資管産品按照投資性質的不同,分為固定收益類産品、權益類産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産品和混合類産品。

固定收益類産品投資于債權類資産的比例不低於80%,權益類産品投資于權益類資産的比例不低於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産品投資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於80%,混合類産品投資于債權類資産、權益類資産、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産且任一資産的投資比例未達到前三類産品標準。

非因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産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

第二十條 合格投資者投資于單只固定收益類産品的金額不低於30萬元人民幣,投資于單只混合類産品的金額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投資于單只權益類産品、單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産品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保險資管産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的,接受單個合格投資者委託資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一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發行的保險資管産品,應當在銀保監會認可的機構履行註冊或者登記等規定程序。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産品材料。産品材料應當真實、完備、規範。銀保監會認可的機構僅對産品材料的完備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查,不對産品的投資價值和風險作實質性判斷。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險資管産品存續期,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登記交易平臺的業務規則,持續登記産品基本要素、募集情況、收益分配、投資者所持份額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持有保險資管産品的份額信息以登記交易平臺的登記結果為準。相關産品的受益憑證由登記交易平臺出具並集中託管。

投資者對登記結果有異議的,登記交易平臺應當及時復查並予以答覆;因登記交易平臺工作失誤造成數據差錯並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登記交易平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登記交易平臺和註冊機構應當建立産品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系統互聯互通,推進行業基礎設施系統與監管信息系統的有效銜接,及時有效履行信息報送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投資者和有關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登記交易平臺和註冊機構發佈的數據標準和技術接口規範,報送産品材料和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可以自行銷售保險資管産品,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以及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保險資管産品。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防範利益衝突,履行説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産品推介和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對自然人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向投資者銷售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適應的産品。産品銷售的具體規則由銀保監會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産品的性質、規模,制定專項制度,建立健全機制,設置與産品發行相獨立的崗位和專業人員,開展産品存續期管理工作。存續期管理應當涵蓋風險預警、風險事件處置、數據報送、信息披露和報告等。

在産品存續期,註冊機構和登記交易平臺依法開展信息統計和風險監測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資管産品終止:

(一)保險資管産品期限屆滿;

(二)保險資管産品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三)保險資管産品相關當事人協商同意;

(四)出現保險資管産品合同約定的應當終止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保險資管産品終止的,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要求和産品合同約定,組織開展清算工作,並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第四章 産品投資與管理

第三十條 保險資管産品可以投資于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同業存單、公司信用類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證券交易所市場等經國務院同意設立的交易市場發行的證券化産品,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他債權類資産、權益類資産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産。

保險資金投資的保險資管産品,其投資範圍應當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監管規定。

第三十一條 保險資管産品的分級安排、負債比例上限、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投資限額管理和期限匹配要求應當符合金融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同一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管理的全部組合類産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産的餘額,在任何時點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組合類産品凈資産的35%。

保險資管産品不得直接投資于商業銀行信貸資産,依據金融管理部門頒布規則開展的資産證券化業務除外。

保險資管産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進行債權或者股權投資的行業和領域。

鼓勵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在依法合規、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通過發行保險資管産品募集資金投向符合國家戰略和産業政策要求、符合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領域。鼓勵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通過發行保險資管産品募集資金支持經濟結構轉型,支持市場化、法治化債轉股,降低企業杠桿率。

第三十二條 單只保險資管産品的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保險資管産品接受其他資産管理産品投資的,不合併計算其他資産管理産品的投資者人數,但應當有效識別保險資管産品的實際投資者與最終資金來源。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不得違反相關規定,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産品的方式,變相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或者其他監管要求。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責任,不得讓渡管理職責,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産管理産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第三十四條 保險資管産品投資其他資産管理産品的,應當明確約定所投資的資産管理産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産管理産品,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金融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在履行産品註冊或者登記等程序時,應當充分披露資金投向、投資範圍和交易結構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不得以受託管理的保險資管産品份額進行質押融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作為投資者,以其持有的保險資管産品份額進行質押融資的,應當在登記交易平臺依法開展。

第三十六條 保險資管産品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指導意見》等關於金融工具核算與估值的相關規定,確認和計量産品凈值。

第三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産品規模、投資範圍、風險特徵等因素,按照市場化原則,在産品合同中約定管理費的計提標準。

第三十八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確定保險資管産品所投資資産的期限,加強對期限錯配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三十九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做到每只産品所投資資産構成清晰,風險可識別。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做到每只産品的資金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業務。

第五章 信息披露與報告

第四十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向投資者主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産品募集情況、資金投向、收益分配、託管安排、投資賬戶信息和主要投資風險等內容。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季度向投資者披露産品凈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第四十一條 投資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或者登記交易平臺查詢與産品財産相關的信息。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登記交易平臺應當在不損害其他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拒絕、推諉。

第四十二條 託管人和其他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合同約定,向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和銀保監會履行信息披露和報告義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及其指定機構報送産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存續期募集信息等,並於産品終止後報送終止信息。

第四十四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發生可能對投資者決策或者利益産生實質性影響的重大事項,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投資者披露,並向銀保監會及其指定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註冊機構和登記交易平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向銀保監會報告産品專項統計、分析等信息。遇有重大突發事件的,雙方應當加強信息和資源共享,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四十六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全面覆蓋、全程監控、全員參與的風險管理組織體系和運行機制,通過管理系統和稽核審計等手段,分類、識別、量化和評估保險資管産品的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等,有效管控和應對風險。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董事會負責定期審查和評價業務管理情況。

第四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應當建立風險責任人制度,明確相應的風險責任人。

第四十八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將保險資管産品業務納入公司內部稽核和資金運用內部控制年度審計工作,並依法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産品風險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有效控制和化解風險隱患,並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確保風險管控相關崗位和人員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知情權和查詢權,有權查閱、詢問與保險資管産品相關的數據、資料和細節,並列席相關會議。

第五十一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風險準備金機制,確保滿足抵禦業務不可預期損失的需要。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為産品管理費收入的10%,主要用於賠償因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違法違規、違反産品協議、操作錯誤或者技術故障等給産品財産或者投資者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産品餘額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

第五十二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資管産品業務人員的準入、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業務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産品的法律關係、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法,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完善長效激勵約束機制,不得以人員挂靠、業務包乾等方式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

第五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公平地對待所管理的不同産品財産;

(二)利用産品財産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侵佔、挪用産品財産;

(四)洩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規則,對關聯交易認定標準、定價方法和決策程序等進行規範,不得以保險資管産品的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有關當事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各方當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發生以下行為:

(一)拒絕、阻撓監管人員的監督檢查;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檢查。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質詢和監管談話,並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禁止進入保險業等行政處罰。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相關責任人員離任後,發現其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託管人、投資顧問等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由銀保監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保險資管産品業務的其他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應當記錄其不良行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其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資産管理機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三年內不得與其從事相關業務,並建議有關監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為保險資管産品業務提供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執業規範和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勤勉盡責,獨立發表專業意見。相關專業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未盡責履職,或者其出具的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註冊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機制,制定專項制度,完善註冊業務系統,設置專門崗位,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審慎、透明、高效開展註冊業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交易平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機制,制定專項制度,設置專門崗位,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切實維護登記交易平臺相關系統的穩定運行,為保險資管産品業務發展提供良好服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養老保險公司開展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開展跨境保險資管産品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並應當符合跨境人民幣和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按照“新老劃斷”原則設置過渡期,確保平穩過渡。過渡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過渡期內,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新發行的産品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可以發行老産品對接存量産品所投資的未到期資産,但應當嚴格控制在存量産品整體規模內,並有序壓縮遞減。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過渡期內産品業務整改計劃,明確時間進度安排,報送銀保監會認可後實施,同時報備中國人民銀行。

過渡期結束後,保險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對産品進行全面規範,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保險資管産品。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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